【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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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9.10.22【發布機關】財政部
1‧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財政部(58)台財稅發字第598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財政部(71)台財稅字第39108號函發布修正
3‧ 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80)台財稅字第801250858號令發布修正
4‧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政部(81)台財稅字第811684678號函發布修正
5‧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財政部(90)台財稅字第0900450462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7點
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411965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7點
貳、受理、稽查 §12
參、審理 §23
肆、審議及裁罰 §29
伍、行政救濟 §38
陸、執行劃解及違章證物處理 §41
柒、附則 §46
財政部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除關稅外,對中央暨地方各項稅捐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均適用之。
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受理
(二)稽查
(三)審理
(四)審議及裁罰
(五)行政救濟
(六)罰鍰執行
(七)罰鍰劃解
(八)違章證物處理
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處理時限如下:
(一)受理:一天。
(二)稽查:受理後二個月內查報完竣。但遇有下列情事時得簽報單位主管核准展延之,每次展延最長為二個月:
1.蒐集資料費時者。
2.會同其他機關調查者。
3.重大案件籌設專案小組辦理者。
4.其他原因費時者。
(三)審理:
1.簡易及行為罰案件,應於分案後十日內審結。
2.一般案件,應於分案後兩個月內審結。
3.案情複雜牽涉較廣案件,得專案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准,指派高階人員成立專案小組審理,於分案後四個月內審結。
4.前三目所定時限,如因該案事證尚欠明確,須繼續查證或囑託他機關調查者,得扣除查證、調查期間計算;如特殊原因未能依限審結時,應簽報單位主管核准展期。
(四)審議及裁罰:
1.審理單位對於應提裁罰審議小組審議之案件,應於審結後十四日內提請審議。
2.審理單位應於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核定或裁罰審議小組決議送請核定後十日內製作裁處書移業務單位。
3.業務單位接到裁處書後,應於一個月內填寫稅額繳款書及(或)罰鍰繳款書,並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裁處書送達受處分人。
(五)行政救濟:依行政救濟有關時限之規定辦理。
(六)罰鍰執行:罰鍰經處分確定後,即由稽徵機關之配合執行單位移請執行機關辦理。
(七)罰鍰劃解:於收到罰鍰繳款書報核聯後,編製財務罰鍰處理月報表,分別劃解。
(八)違章證物處理:
1.違章證物除有附卷存檔之必要或國稅、地方稅稽徵機關受理之案件互有牽連,應互相移送者外,應於裁處確定後十日內限期通知受處分人具領,逾六個月不領或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後六個月仍不具領者,稽徵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但涉及刑責案件,應俟結案後為之。
2.檢舉人提供之違章證物,於結案後,應以密件存檔,並依檔案法、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保存及銷毀。如尚未銷毀者,檢舉人索回,應予准許。
各級稽徵機關對於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之處理,應分設稽查及審理單位分別辦理。
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通知書記載訊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應詢或提供帳據者,得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
稽查或審理單位如發現非屬於本機關轄區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應即移送該管稽徵機關處理,並副知檢舉人或原移送機關。
凡經稽查或審理認為無違章漏稅等情事之案件,應將審理結果、理由及法律依據通知檢舉人或原移送機關,敘明「如有新事證,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逾期即行結案」。
前項通知檢舉人之函文或電子郵件,如因「查無此人」「地址欠詳」「查無此址」「招領逾期」等非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事由而無法送達者,得將遭退回函文或電子郵件附卷存檔,免再通知檢舉人。
承辦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及檢舉事項,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嚴處。如認其有涉及刑事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但檢舉事證未涉及檢舉人基本資料者,如因調查需要,經檢舉人同意後,仍得提示與被檢舉人查對或認證。
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案件,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測臆斷。稽查、審理人員或審議委員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簽請迴避。
受理之案件,如國稅、地方稅互有牽連,應於收案後影印有關文件相互移送核辦或採會審方式進行,由收案單位負責主辦,以後違章事項有變更時亦同,並得自訂連繫作業規定。
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99.10.22【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壹、總則 §1貳、受理、稽查 §12
參、審理 §23
肆、審議及裁罰 §29
伍、行政救濟 §38
陸、執行劃解及違章證物處理 §41
柒、附則 §46
【法規內容】
壹、總則
第1點
財政部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除關稅外,對中央暨地方各項稅捐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均適用之。
第3點
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受理
(二)稽查
(三)審理
(四)審議及裁罰
(五)行政救濟
(六)罰鍰執行
(七)罰鍰劃解
(八)違章證物處理
第4點
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處理時限如下:
(一)受理:一天。
(二)稽查:受理後二個月內查報完竣。但遇有下列情事時得簽報單位主管核准展延之,每次展延最長為二個月:
1.蒐集資料費時者。
2.會同其他機關調查者。
3.重大案件籌設專案小組辦理者。
4.其他原因費時者。
(三)審理:
1.簡易及行為罰案件,應於分案後十日內審結。
2.一般案件,應於分案後兩個月內審結。
3.案情複雜牽涉較廣案件,得專案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准,指派高階人員成立專案小組審理,於分案後四個月內審結。
4.前三目所定時限,如因該案事證尚欠明確,須繼續查證或囑託他機關調查者,得扣除查證、調查期間計算;如特殊原因未能依限審結時,應簽報單位主管核准展期。
(四)審議及裁罰:
1.審理單位對於應提裁罰審議小組審議之案件,應於審結後十四日內提請審議。
2.審理單位應於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核定或裁罰審議小組決議送請核定後十日內製作裁處書移業務單位。
3.業務單位接到裁處書後,應於一個月內填寫稅額繳款書及(或)罰鍰繳款書,並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裁處書送達受處分人。
(五)行政救濟:依行政救濟有關時限之規定辦理。
(六)罰鍰執行:罰鍰經處分確定後,即由稽徵機關之配合執行單位移請執行機關辦理。
(七)罰鍰劃解:於收到罰鍰繳款書報核聯後,編製財務罰鍰處理月報表,分別劃解。
(八)違章證物處理:
1.違章證物除有附卷存檔之必要或國稅、地方稅稽徵機關受理之案件互有牽連,應互相移送者外,應於裁處確定後十日內限期通知受處分人具領,逾六個月不領或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後六個月仍不具領者,稽徵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但涉及刑責案件,應俟結案後為之。
2.檢舉人提供之違章證物,於結案後,應以密件存檔,並依檔案法、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保存及銷毀。如尚未銷毀者,檢舉人索回,應予准許。
第5點
各級稽徵機關對於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之處理,應分設稽查及審理單位分別辦理。
第6點
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通知書記載訊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應詢或提供帳據者,得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
第7點
稽查或審理單位如發現非屬於本機關轄區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應即移送該管稽徵機關處理,並副知檢舉人或原移送機關。
第8點
凡經稽查或審理認為無違章漏稅等情事之案件,應將審理結果、理由及法律依據通知檢舉人或原移送機關,敘明「如有新事證,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逾期即行結案」。
前項通知檢舉人之函文或電子郵件,如因「查無此人」「地址欠詳」「查無此址」「招領逾期」等非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事由而無法送達者,得將遭退回函文或電子郵件附卷存檔,免再通知檢舉人。
第9點
承辦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及檢舉事項,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嚴處。如認其有涉及刑事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但檢舉事證未涉及檢舉人基本資料者,如因調查需要,經檢舉人同意後,仍得提示與被檢舉人查對或認證。
第10點
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案件,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測臆斷。稽查、審理人員或審議委員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簽請迴避。
第11點
受理之案件,如國稅、地方稅互有牽連,應於收案後影印有關文件相互移送核辦或採會審方式進行,由收案單位負責主辦,以後違章事項有變更時亦同,並得自訂連繫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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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受理、稽查
第12點
受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應設置專簿登記或登錄電腦列管。
第13點
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下列事項,如有欠缺者,應通知檢舉人於文到十日內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未提供者,即行簽報不予受理:
(一)檢舉人姓名及住址。
(二)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如係公司或商號,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三)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
稽徵機關受理檢舉人至辦公處所以言詞檢舉之案件,應將檢舉之事實作成筆錄,經向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稽徵機關對其他查緝機關移送有關檢舉違章漏稅案件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14點
檢舉違章漏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處理。
(一)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地址或經查明身分不實者。但已提供具體事證者,仍應予以調查。
(二)同一檢舉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檢舉者。
(三)非主管檢舉之稽徵機關,接獲檢舉人以同一檢舉事由分向各機關檢舉者。
第15點
受理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附有違章證物者,應詳細清點、編號,並加蓋受理單位之騎縫章,如有不符者,應即通知檢舉人或移案機關補正。
第16點
檢舉書應詳予查核其是否具備第十三點所規定之事實,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不提供者,或認無調查必要者,得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
(一)經調查不實者。
(二)依據網路、報章雜誌、政府公報、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各項公開資訊提出檢舉者。
(三)檢舉事由經稽徵機關或其他機關調查審理中或經他人檢舉在先者。
第17點
稽查人員執行任務前,應蒐集有關資料,分析研究實地稽查時可能發生之情況及處理方法,必要時並得訪問或約請檢舉人說明詳情,再行著手稽查。
第18點
稽查人員執行任務,應出示稅務稽查證或指定任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得命受稽查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於受稽查人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為之。但依稅捐違章性質必須在營業時間外稽查,或徵得受稽查人之同意,或已在營業時間內開始稽查,而必須繼續至營業時間外者,不在此限。
對逃漏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遺產稅及贈與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依法向當地司法機關聲請搜索票,會同管區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並由稽徵機關派高級人員監督進行,必要時,得洽請檢察官蒞場執行。
第19點
搜索、扣押之帳簿文件或證物,應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有關搜索扣押事項,除依稅捐稽徵法及貨物稅條例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20點
稽查人員查獲有關違章漏稅之帳簿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應由稽查人員填列清冊三份(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二份),以一份交由受稽查人收執,一份交協助查緝機關(無協助查緝機關者免),一份攜回於二十四小時內簽報處理。
依前項規定作成之違章證物清冊,應由稽查人員、會辦人員及受稽查人簽章,並將該文件或證物予以密封攜回另行清理。清理時,應會同原密封人員、受稽查人或其合法之代理人辦理啟封手續,並作成啟封筆錄。
前項情形受稽查人拒不簽章者,由稽查人員及會辦人員逕予簽章,並書明受稽查人拒不簽章之事實,其無會辦人員,得邀請警察或自治人員到場證明。啟封時受稽查人拒不到場辦理手續者,得由稽徵機關辦理啟封清理,並派高級人員監視。
第21點
違章案件經稽查發現事實具體明確後,應取具受稽查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之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並敘明查獲經過、違章事實、違反及適用法條,連同違章證物、啟封筆錄及違章證物清冊、涉嫌違反法條,簽移違章案件審理單位辦理,經查並無違章事實者,亦應於限期內將稽查情形簽報。
第22點
查獲違章案件,如涉嫌違章人拒不承認,亦不於談話筆錄簽章時,稽查人員應將具體事實,詳為紀錄(會查案件由會查人員證明),簽移審理單位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