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

【發布日期】107.11.0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1348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220262號令修正發布第516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0 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國民年金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4010665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50117734號令修正發布第6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0134127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衛生福利部為主管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收支管理,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本基金之運用管理,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必要時,經衛生福利部同意後,得將部分運用事項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2﹞本基金之監督事項,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辦理。

第4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保險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款項。
  四、利息及罰鍰收入。
  五、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六、其他收入。

第5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支出。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複檢費用之支出。
  三、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負擔款項之支出。
  四、投資運用所需之管理支出。
  五、其他法定支出。

第6條


﹝1﹞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存款。
  二、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
  三、投資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以下簡稱權益證券)。
  四、投資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五、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六、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七、投資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九、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經濟投資支出。
  十、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2﹞前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105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存款。
  二、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
  三、投資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以下簡稱權益證券)。
  四、投資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五、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六、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七、投資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九、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經濟投資支出。
  十、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2﹞前項第七款由基金運用局自行投資者,僅限於避險之交易。
﹝3﹞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7條


﹝1﹞本基金國內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基金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累計總額,公司債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十;金融債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於單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國內資產證券化商品,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單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單一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行公司、保證機構或受託機構,應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105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國內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五;單一債務證券、單一國內基金或單一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亦同。
  二、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累計總額,公司債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十;金融債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於單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國內資產證券化商品,不得超過該次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單一國內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單一國內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二十。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行公司、保證機構或受託機構,應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第8條


﹝1﹞本基金國外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境外基金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國外債務證券與國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發債機構或債券,應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四、外幣存款除存放於本國銀行海內、外分行外,得存放於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銀行。
  五、存放於同一銀行之外幣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三。但存放於保管銀行部分,不在此限。
﹝2﹞前條第二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一定等級,由基金運用局定之。

   --105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國外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五;單一債務證券、單一境外基金或單一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亦同。
  二、每一委託經營投資於單一國外權益證券及單一債務證券之金額,均不得超過各委託金額百分之十。
  三、國外債務證券與國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發債機構或債券,應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四、外幣存款除存放於本國銀行海內、外分行外,得存放於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銀行。
  五、存放於同一銀行之外幣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三。但存放於保管銀行備供委託投資之資金部分,不在此限。
﹝2﹞前條第二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一定等級,由基金運用局定之。

第9條


﹝1﹞本基金運用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六十。

   --107年11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運用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五十。

   --105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運用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四十五。

第10條


﹝1﹞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經各國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核准、公告或掛牌之交易契約為範圍。
﹝2﹞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用局擬訂,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定。

   --105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投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
﹝2﹞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停損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用局擬訂,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定。

第11條


﹝1﹞本基金之運用,應由基金運用局擬訂投資政策書,且於每年度開始前擬編本基金運用計畫,該計畫並應納入勞保局提供之基金收支預估資料,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定。

第12條


﹝1﹞本基金之運用情形,基金運用局應按月送勞保局。
﹝2﹞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勞保局應按月彙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衛生福利部備查,衛生福利部並應按年公告之。

第13條


﹝1﹞本基金會計之處理,應獨立計算,其會計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之編製,應由基金運用局將本基金之運用資料送勞保局彙辦。
﹝2﹞前項年度預算、決算之編製,應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
﹝3﹞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4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15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內政部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本基金之運用,經內政部同意,勞保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2﹞本基金之監督事項,由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辦理。
第4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保險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款項。
  四、利息及罰鍰收入。
  五、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六、其他收入。
第5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支出。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複檢費用之支出。
  三、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負擔款項之支出。
  四、投資運用所需之管理支出。
  五、其他法定支出。

   --100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支出。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複檢費用之支出。
  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負擔款項之支出。
  四、投資運用所需之管理支出。
  五、其他法定支出。
第6條

﹝1﹞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存款。
  二、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
  三、投資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以下簡稱權益證券)。
  四、投資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五、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六、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七、投資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九、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經濟投資支出。
  十、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內政部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2﹞前項第七款由勞保局自行投資者,僅限於避險之交易。
﹝3﹞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7條

﹝1﹞本基金國內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五;單一債務證券、單一國內基金或單一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亦同。
  二、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累計總額,公司債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十;金融債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於單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國內資產證券化商品,不得超過該次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單一國內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單一國內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二十。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行公司、保證機構或受託機構,應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第8條

﹝1﹞本基金國外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五;單一債務證券、單一境外基金或單一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亦同。
  二、每一委託經營投資於單一國外權益證券及單一債務證券之金額,均不得超過各委託金額百分之十。
  三、國外債務證券與國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發債機構或債券,應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四、外幣存款除存放於本國銀行海內、外分行外,得存放於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銀行。
  五、存放於同一銀行之外幣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三。但存放於保管銀行備供委託投資之資金部分,不在此限。
﹝2﹞前條第二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一定等級,由勞保局定之。
第9條

﹝1﹞本基金運用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四十五。
第10條

﹝1﹞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投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
﹝2﹞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停損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勞保局擬訂,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11條

﹝1﹞勞保局應於年度開始前擬編本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12條

﹝1﹞本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勞保局應按月提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內政部並應按年公告之。
第13條

﹝1﹞本基金會計之處理,應獨立計算,其會計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之編製,由勞保局辦理。
﹝2﹞前項年度預算、決算之編製,應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內政部審核。
﹝3﹞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4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15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100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