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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有關無謀生能力認定辦法

【發布日期】102.12.1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10893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2128029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3條


﹝1﹞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請領同條第一項之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向保險人提出下列書件之一: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時,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時,應檢附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登載受監護宣告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其監護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第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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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3條

﹝1﹞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請領同條第一項之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向保險人提出下列書件之一: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時,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時,應檢附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登載受監護宣告記事之戶籍謄本;其監護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第4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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