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2.02.07【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內政部(77)台內地字第6502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5點
2‧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內政部(82)台內地字第8282132號函刪除發布第9點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77299號函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內政部(91)台內地字第091006773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點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61390號令修正發布第15、22、25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199064號令修正發布第18~20點條文;刪除第1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4、16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 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
(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
(二)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
﹝2﹞ 下列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
(一)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
(二)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
(三)地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
﹝1﹞ 重測時段界之調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整範圍內之宗地應逕為分割測量:
(一)重測區之段界調整後,原為一宗土地跨越於二段者。
(二)段界線以公共設施預定地之界線調整者。
﹝2﹞ 依前項逕為分割測量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1﹞ 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地籍調查前應查明該會社管理人或股東住址通知之。
﹝1﹞ 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1﹞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1﹞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
﹝1﹞ 重測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應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其原因。
﹝1﹞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
﹝1﹞ 司法機關因審判上需要,囑託提供舊地籍圖謄本時,仍應受理,惟應註明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
﹝2﹞ 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但應將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等資料影本以及辦理測量情形一併送請司法機關參考。
﹝1﹞ 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
(二)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
﹝1﹞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於地籍調查時,應派員持具致地政機關函文到場指界。
﹝2﹞ 前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文影本應黏貼於地籍調查表背面。
第12點(刪除)
﹝1﹞ 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重測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事先派員前往實地清查都市計畫樁位,如有湮沒損毀者,應即補設,並將樁位坐標資料列冊送交地政機關。補設樁位工作,應於當年度四月底前完成,逾期未完成者,該重測區得暫緩辦理。
﹝1﹞ 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
﹝1﹞ 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
﹝2﹞ 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而公告期滿尚未處理完竣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重測公告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字樣。
﹝1﹞ 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
﹝2﹞ 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1﹞ 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
﹝1﹞ 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應於謄本上註明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
﹝2﹞ 前項重測前地籍圖已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或有關機關典藏者,其謄本由地政事務所向該機關洽取後核發之。
﹝3﹞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重測地籍調查表等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1﹞ 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致使重測成果錯誤,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更正樁位坐標,地政機關應依更正後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1﹞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1﹞ 共有土地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
(二)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
﹝2﹞ 土地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給付確定判決申請土地分割登記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1﹞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後,應通知權利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辦理加註或換發新書狀。權利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換發。
﹝2﹞ 依切結書換發者,應將重測前原權利書狀註銷並公告之。
﹝1﹞ 重測後加註或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1﹞ 加註或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時,原書狀背面附有甲式或乙式建物附表者,應換發建物所有權狀。
﹝1﹞ 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
﹝2﹞ 前項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前,權利書狀損壞或滅失,登記名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權利書狀換給或補給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發布日期】102.02.0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
(二)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
(一)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
(二)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
(三)地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
第2點
(一)重測區之段界調整後,原為一宗土地跨越於二段者。
(二)段界線以公共設施預定地之界線調整者。
第3點
第4點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10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5點
第6點
第7點
第8點
第9點
第10點
(一)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
(二)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
第11點
第12點(刪除)
第13點
第14點
第15點
第16點
--10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17點
第18點
第19點
第20點
第21點
(一)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
(二)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