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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發布日期】112.01.13【發布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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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地政署訂定發布全文154條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內政部(64)台內地字第640380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內政部(75)台內地字第3672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6條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00620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內政部(83)台內地字第8384605號令修正發布第2、91、94-1、103、183、185、192、196、197、198、199、200、201、206、212、224、241、242、278、294、296、297、298、301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76353號令增訂發布第311-1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86317號令修正發布第223條條文;並增訂第245-1、245-2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8679594號令修正發布第234、283條條文;並增訂第234-1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7643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00條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93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9、12、77、80、164、187、196、198、201、236、257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78031號令修正發布第4、8、9、12、79、82、85、96、105、144、148、173、185、187、192、193、194-1、196-1、196-2、198、200-1、201、201-1、201-2、212、224、225、225-1、232、236、241、244、278、288條條文;並刪除第80、142、156、200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5、205、208、211、216、279、280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8355號令修正發布第214、266條條文;並刪除第196-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50180646號令修正發布第2812515667144185187190192193196196-2199201201-2202204~207、210~217、221224225225-1226228229231232236238257261262264~267、269275277~285、287288295296條條文;增訂第211-1231-1264-1283-1條條文;並刪除第149194297298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00071210號令修正發布第461013154648495156586061636469758386909398107109113121127128134135138139141143145157158165166185189198204205207211224231231-1236244257259263264283284290條條文及第1章章名;增訂第9-110-113-113-2231-2條條文;並刪除第51112141645164條條文及第1章第1~6節節名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287818號令修正發布第6092101153240269283條條文;並增訂第282-1282-3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51310441號令修正發布第152153162221238262273282-1291條條文;並增訂第8-1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201-3221-1237-1261-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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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編 總則 §1
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 §10
》第二章 圖根測量
》》第一節 通則 §46
》》第二節 選點 §52
》》第三節 觀測計算 §57
》第三章 戶地測量
》》第一節 通則 §68
》》第二節 地籍調查 §79
》》第三節 戶地地面測量 §89
》》第四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106
》》第五節 繪圖 §132
》第四章 計算面積
》》第一節 通則 §151
》》第二節 計算面積之精度 §157
》第五章 製圖
》》第一節 通則 §161
》》第二節 地籍圖 §167
》》第三節 地籍公告圖 §169
》》第四節 段接續一覽圖 §170
》》第五節 地段圖 §173
》》第六節 鄉鎮市區一覽圖 §176
》》第七節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180
》》第八節 數值法製圖 §182
》第六章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184
第三編 土地複丈
第一章 通則 §204
第二章 圖解法複丈 §239
第三章 數值法複丈 §246
第四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第一章 通則 §258
第二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279
第三章 建物複丈 §288
第五編 附則 §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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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編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高雄市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第3條


﹝1﹞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2﹞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

第4條


﹝1﹞本規則之測量,應依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實施。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測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地籍測量之坐標系統,採用橫梅式(Transverse Mercator)投影。並按中央主管機關劃分之投影帶及選定之中央經線施行之。

第6條


﹝1﹞本規則所定之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包括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所稱之基本控制測量係指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

第7條


﹝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序。

第8條


﹝1﹞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
﹝2﹞前項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資格、辦理項目及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受理案件超過本規則辦竣期限,而短期內無法測量者。
  二、測量人力不足者。
  三、申請人自行提出申請者。

第8-1條


﹝1﹞辦理本規則規定測量使用之儀器設備,應訂定計畫實施保養校正,其內容應包含儀器設備之存放管理、保養維護、檢查校正項目及週期。
﹝2﹞前項校正項目,應包含將儀器設備送至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辦理校正,及出具校正報告。
﹝3﹞登記機關依第一項訂定之計畫,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1﹞各級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

第9-1條


﹝1﹞基本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規定辦理。
﹝2﹞加密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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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

第10條


﹝1﹞基本控制測量之施測等級,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基本控制測量依適用場合、作業方法及精度區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四等。

第10-1條


﹝1﹞地籍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2﹞已辦理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地區,得以檢測控制點為之。

第11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衛星定位測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衛星追蹤站,做為國家坐標系統及一等衛星控制測量之依據。
﹝2﹞一等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得實施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
﹝3﹞衛星定位測量、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其作業規範另定之。

第12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一等、二等、三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2﹞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3﹞前項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成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建檔管理。
﹝4﹞第一項、第二項各等級基本控制測量及第三項四等基本控制測量成果審查及建檔管理,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一等、二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直轄市測量機關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2﹞四等基本控制測量得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13條


﹝1﹞次等級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基本控制測量聯繫。
﹝2﹞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二等、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之基本控制測量聯繫。

第13-1條


﹝1﹞加密控制測量所設置之點位為加密控制點,應依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方式加註點號、種類及設置機關名稱。

第13-2條


﹝1﹞加密控制測量之作業,應依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規範或手冊為之。

第14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基本控制測量作業方法如下:
  一、選點。
  二、造標埋石。
  三、觀測。
  四、計算。
  五、調製成果圖表。

第15條


﹝1﹞基本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2﹞加密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三角測量之邊長、圖形強度、邊長測量標準誤差、水平角觀測、三角形閉合差、邊方程式檢核、天文方位角、天頂距觀測及滿足幾何條件後位置閉合比較,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一。

第16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三邊測量之邊長、幾何圖形之最小角度、邊長測量標準誤差、天頂距觀測、天文方位角及滿足幾何條件後位置閉合比數,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二。

第17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精密導線測量之邊長、水平角觀測、邊長測量標準誤差、天頂距觀測、天文方位角及經方位角平差後位置閉合差或閉合比數,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三。

第18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衛星定位測量之星曆、圖形閉合差、基線重複性及成果精度規範如附表四。

第19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應視其等級及測區形狀,採三角網(三邊網)或三角鎖(三邊鎖);原則上,一等、二等者採三角鎖,三等、四等者採三角網,以最經濟之配布,且能控制全區面積為準。

第20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三角網或三角鎖,推至相當距離時,視圖形之強弱,另選一已知邊閉合之。

第21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一等、二等三角鎖圖形以採有對角線之四邊形為主;必要時,得採單三角形或多邊形。三等、四等三角網圖形,以由單三角形組成之多邊形為主。

第22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基本控制點應以所在地之地名命名,並編列號數。地名不能以同音字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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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測量  第二節  選 點(刪除)

第23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應選擇於相鄰各點互相通視,且展望良好之位置。採電子測距儀測量邊長時,其通視條件以無礙於應用電子測距儀施測為原則。
﹝2﹞衛星控制點應選擇於透空度及衛星訊號接收良好之位置。

第24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基本控制點經選定後,應釘設臨時標誌,繪製位置略圖,並將下列事項調製點之紀錄:
  一、決定觀測點及照準點之覘標高度及造標、埋石、觀測時應瞭解之事項。
  二、點所在之土地坐落、所有權人姓名、通視方向、透空度及交通情形。

第25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選定精密導線點時,應避免迂迴曲折;點與點間之距離儘量保持相等,並應連測成導線網。

第26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三角網之圖形,以近於等邊三角形為準,受地形限制者,得酌量調整。但三角形中,頂角不得小於三十度,或大於一百二十度。

第27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三角鎖之選定,應考慮每一圖形及全系之圖形強度。三角鎖每一圖形強度應依第十五條規定。

第28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在三角系圖形中三角點之距離較遠,得設補點。但應與其他三個以上三角點之方向通視定之。

第29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選定之點,以儘量避免用高覘標為原則。如必須建造高覘標時,其高度由選點人員考慮地球彎曲差及折光差以計算之,並考慮觀測之視線應高出中間最高障礙物五公尺以上。

第30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選點完成後,應將全系基本控制點各點間之通視方向線、行政區域界、山脈、河、湖及主要村莊、道路繪入總選點圖,其比例尺視測量區域範圍及實際需要定之。
﹝2﹞前項總選點圖,得以數值資料檔為之。
﹝3﹞第一項總選點圖,衛星控制點免繪各點間通視方向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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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測量  第三節  造標埋石(刪除)

第31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基本控制點之位置經選定後,應埋設標石,以為點位之永久標誌,必要時得造標以供觀測之用。

第32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之覘標,得標需要選定堅固耐久材料建造,並於其上釘附標牌。其型式分為高覘標、普通覘標及簡易覘標。
﹝2﹞覘標之基柱不得阻礙觀測方向,且其心柱中心應與標石之中心一致。

第33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基本控制點標石之材質、十字刻劃、刻字及埋設區分如附表五。
﹝2﹞前項標石之規格及埋設方式如圖一圖二

第34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造標埋石完竣後,應測量自標石上面至覘板、覆板下邊緣或相當處之高度,讀至公分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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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測量  第四節  觀 測(刪除)

第35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之觀測項目如下:
  一、水平角觀測或邊長測量。
  二、天頂距觀測。

第36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衛星定位測量觀測項目如下:
  一、電碼距離。
  二、載波相位距離。
  三、導航訊息。

第37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基本控制測量之邊長應以銦鋼尺及電子測距儀測定之。
﹝2﹞以銦鋼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標準尺長之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下垂改正。
  四、張力改正。
  五、重力改正。
  六、溫度改正。
  七、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八、化歸至地球參考橢球面長度之改正。
﹝3﹞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應實施對向觀測,其測距方法、觀測組數及精度規定如附表六,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頻率偏差改正。
  二、氣象(溫度、氣壓、濕度)改正。
  三、射線路徑之曲率改正。
  四、弧弦改正。
  五、傾斜改正。
  六、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七、化歸至地球參考橢球面長度之改正。
﹝4﹞前二項之改正項目,得依精度要求等級酌減之。

第38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基本控制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星曆改正。
  二、電離層改正。
  三、對流層改正。
  四、衛星及接收儀時錶改正。
  五、接收天線相位中心及天線高改正。
﹝2﹞前項之改正項目,得依精度要求等級酌減之。

第39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經度觀測及緯度觀測之標準誤差,不得大於十分之二弧秒;方位角觀測之標準誤差,不得大於十分之五弧秒。

第40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三角系水平角觀測應以方向觀測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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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測量  第五節  計 算(刪除)

第41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基本控制測量之平差,應依最小自乘法計算之。經緯度、縱橫坐標及方位角之數值取用小數位如附表七。

第42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三角點之高程,採三角高程施測者,依二以上已知點計算之,並加地球彎曲及折光差改正,算至公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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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一章  基本控制測量  第六節  調製成果圖表(刪除)

第43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基本控制點計算完竣後,應調製成果表及基本控制系(網)圖。
﹝2﹞前項系(網)圖,除記載點名及點號外,應將觀測方向以直線連接之。

第44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成果表應記載基本控制點之等級、點名、點號、標石種類、土地坐落、經緯度、縱橫坐標、高程及鄰近觀測方向間之邊長。

第45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基本控制測量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及資料檔應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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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二章  圖根測量  第一節  通 則

第46條


﹝1﹞圖根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成果,以下列測量方法實施:
  一、導線測量。
  二、交會測量。
  三、衛星定位測量。
  四、自由測站法。
﹝2﹞前項圖根測量採用之測量方法,以衛星定位測量及導線測量優先實施。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圖根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之成果,以下列測量方法施行之:
  一、導線測量。
  二、交會測量。
  三、衛星定位測量。
  四、自由測站法。

第47條


﹝1﹞圖根測量作業方法如下:
  一、檢測已知點。
  二、規劃、選點並視需要埋設永久標誌。
  三、觀測。
  四、計算。
  五、調製成果圖表。

第48條


﹝1﹞圖根測量之導線分幹導線及支導線二種,其規定如下:
  一、幹導線應由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方位角。
  二、支導線應由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其導線之逐級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2﹞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得整體規劃,組成導線網。
﹝3﹞第一項導線點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連測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圖根測量之導線分幹導線及支導線二種,其規定如下:
  一、幹導線應由基本控制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基本控制點及方位角。
  二、支導線應由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其導線之逐級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2﹞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得整體規劃,組成導線網。
﹝3﹞第一項導線點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連測之。

第49條


﹝1﹞交會點之位置,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或幹導線點交會之,每點交會至少應用三方向線。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交會點之位置,應依基本控制點或幹導線點交會之,每點交會至少應用三方向線。

第50條


﹝1﹞方向線交會之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

第51條


﹝1﹞圖根測量完竣後,實施測量之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送所在地登記機關,依國土測繪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查對。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圖根測量完竣後,實施測量之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送所在地登記機關,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規定查對保護。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圖根測量完竣後,測量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送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查對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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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二章  圖根測量  第二節  選 點

第52條


﹝1﹞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便於保存,並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
  二、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
  三、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

第53條


﹝1﹞圖根點應以足夠供戶地測量使用之點數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
﹝2﹞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圖上規劃各級導線之走向及配布。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圖根點應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
﹝2﹞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藍曬圖上規劃各級導線之走向及配布。

第54條


﹝1﹞圖根測量之導線邊長,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
﹝2﹞每一導線含起迄點之總點數,幹導線應在十五點以內,支導線應在十點以內。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第55條


﹝1﹞交會法所用方向線之長,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第56條


﹝1﹞圖根點選定後應於近處標記點之編號,並繪製點之位置略圖。但因地形特殊致該點之位置略圖無法繪製者,應於該圖中敘明理由。
﹝2﹞圖根點需永久保存者,應依國土測繪法第三條第十一款及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於現場設置明確標示。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圖根點選定後應於近處標記點之編號,並繪製點之位置略圖。但因地形特殊致該點之位置略圖無法繪製者,應於該圖中敘明理由。
﹝2﹞圖根點應永久保存者,應埋樁或就堅硬之固定物上鑿刻記號。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永久保存之圖根點選定後,應埋樁或就堅硬之固定物上鑿刻記號;並於圖根點之近處附記點之編號,繪製點之位置略圖,由測量機關永久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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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二章  圖根測量  第三節  觀測計算

第57條


﹝1﹞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六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法施測之。
﹝2﹞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差,不得超過十二秒,水平角觀測之讀數記至秒止。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六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法施測之。
﹝2﹞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差,不得超過十五秒,水平角觀測之讀數記至秒止。

第58條


﹝1﹞距離測量用精於(含)5mm+5ppm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照準觀測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十毫米。
﹝2﹞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毫米√S(S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坦地不得超過二點五毫米√S;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毫米√S。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距離測量用精於(含)5mm+5ppm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照準觀測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十公釐。
﹝2﹞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公釐√S(S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坦地不得超過二點五公釐√S;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公釐√S。

第59條


﹝1﹞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幹導線、支線導之量距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60條


﹝1﹞圖根測量之距離量測得以鋼捲尺或電子測距儀測定之。
﹝2﹞以鋼捲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標準尺長之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3﹞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頻率偏差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圖根測量之距離量測得以銦鋼尺或電子測距儀測定之。
﹝2﹞以銦鋼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標準尺長之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3﹞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頻率偏差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圖根測量之距離量測應加改正之規定如下:
  一、以鋼卷尺施測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
  二、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

第61條


﹝1﹞圖根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星曆改正。
  二、電離層改正。
  三、對流層改正。
  四、衛星及接收儀時錶改正。
  五、接收天線相位中心及天線高改正。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圖根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準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改正之。

第62條


﹝1﹞圖根點加測高程時,方法如下:
  一、直接水準測量。
  二、三角高程測量。
  三、衛星定位測量。
﹝2﹞前項高程之精度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第63條


﹝1﹞導線測量得採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或導線網嚴密平差計算之;其縱橫坐標計算至毫米為止。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導線測量得採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或導線網嚴密平差計算之;其縱橫坐標計算至公釐為止。

第64條


﹝1﹞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計算之規定如下:
  一、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20"√N(N為含起迄二已知點之導線點總數)。
  2.支導線:20"√N+3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N
  2.支導線:1'√N+1'
  二、水平角閉合差,採平均配賦,並算至秒止。
  三、縱橫距閉合差,依各邊長與邊長總合之比例配賦,並算至毫米止。
  四、位置閉合比數,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5,000
  2.支導線:1/3,00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3,000
  2‧支導線:1/2,000
﹝2﹞前項幹導線、支導線亦得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計算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計算之規定如下:
  一、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30"√N(N為含起迄二已知點之導線點總數)。
  2.支導線:30"√N+3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N
  2.支導線:1'√N+1'
  二、水平角閉合差,採平均配賦,並算至秒止。
  三、縱橫距閉合差,依各邊長與邊長總合之比例配賦,並算至公釐止。
  四、位置閉合比數,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5,000
  2.支導線:1/3,00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3,000
  2.支導線:1/2,000
﹝2﹞前項幹導線、支導線亦得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計算之。

第65條


﹝1﹞導線網平差計算,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並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精算之。

第66條


﹝1﹞交會點之縱橫坐標,以相異三角形,採六位三角函數計算之,其差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2﹞以數值法戶地測量不得使用交會點施測。

第67條


﹝1﹞圖根測量之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成果圖表、圖根資料檔及點之位置略圖,由實施測量之機關永久保管,並得複製分送有關機關。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圖根測量之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成果圖表及圖根資料檔由測量機關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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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三章  戶地測量  第一節  通 則

第68條


﹝1﹞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2﹞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
﹝3﹞航空攝影測量以解析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類比法為之。

第69條


﹝1﹞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
﹝2﹞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
﹝2﹞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第70條


﹝1﹞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下:
  一、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五百分之一。
  三、一千分之一。
  四、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五千分之一。
  六、一萬分之一。
﹝2﹞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

第71條


﹝1﹞戶地測量,必要時得同時測繪地形圖。如採航空攝影測量,並得繪製像片圖。

第72條


﹝1﹞高山峻嶺或礁嶼地區,得以基本圖、地形圖或航測照片等繪製地籍圖。

第73條


﹝1﹞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

第74條


﹝1﹞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2公分+0.3公分√S(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農地:4公分+1公分√S
  三、山地:8公分+2公分√S

第75條


﹝1﹞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三毫米。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釐。

第76條


﹝1﹞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
  二、農地:8公分+2公分√S+0.02公分M
  三、山地:13公分+4公分√S+0.02公分M

第77條


﹝1﹞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78條


﹝1﹞戶地測量,應按全直轄市或縣(市)所劃定之段編定圖幅,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依序編定圖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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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三章  戶地測量  第二節  地籍調查

第79條


﹝1﹞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及有無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2﹞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2﹞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第80條(刪除)


第81條


﹝1﹞地籍調查,以鄉(鎮、市、區)為實施區域。同一鄉(鎮、市、區)得參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得設小段。
﹝2﹞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第82條


﹝1﹞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2﹞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第83條


﹝1﹞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2﹞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前項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3﹞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除有障礙物無法埋設者,應埋設界標。
﹝4﹞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2﹞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3﹞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4﹞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2﹞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3﹞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4﹞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84條


﹝1﹞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第85條


﹝1﹞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2﹞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第86條


﹝1﹞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

第87條


﹝1﹞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

第88條


﹝1﹞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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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三章  戶地測量  第三節  戶地地面測量

第89條


﹝1﹞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展繪基本控制點、圖根點。
  三、測量補助點。
  四、界址測量。

第90條


﹝1﹞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二毫米。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二公釐。

第91條


﹝1﹞戶地測量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圖解導線法,測量補助點。

第92條


﹝1﹞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零點二毫米。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零點二公釐。

第93條


﹝1﹞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過0.2毫米√N(N為總邊數,N≦6),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過0.2公釐√N(N為總邊數,N≦6),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第94條


﹝1﹞圖解法戶地測量應採光線法、導線法、半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施測。但採導線法或半導線法者,應隨時檢查並閉合之。

第95條


﹝1﹞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編定界址點號。
  三、界址測量。
  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第96條


﹝1﹞界址點號依下列原則編定:
  一、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編之。
  二、每地段由1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後單元之起始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形順序編列之,不得重號。

第97條


﹝1﹞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或交會法等為之。

第98條


﹝1﹞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

第99條


﹝1﹞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置,並標定較遠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第100條


﹝1﹞戶地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為之。

第101條


﹝1﹞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毫米止。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公釐止。

第102條


﹝1﹞數值法戶地測量成果,除依第九十條之規定展繪外,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之。

第103條


﹝1﹞每宗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圖上。
﹝2﹞前項相鄰界址如係弧形者,應以弧線聯結之。

第104條


﹝1﹞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全之,如不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至圖廓外二公分處止。

第105條


﹝1﹞宗地測量完竣應編列暫編地號,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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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三章  戶地測量  第四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第106條


﹝1﹞戶地航空攝影測量,以用立體測圖法為主,必要時得採正射投影法或糾正鑲嵌法。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布設航測標。
  三、航空攝影。
  四、像片認點。
  五、實地控制測量。
  六、空中三角測量。
  七、界址點坐標測量。
  八、測圖或糾正鑲嵌圖。
  九、實地補測及調繪。

第107條


﹝1﹞下列各種點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界址點。
  二、都市計畫樁。
  三、圖根點。
  四、基本控制點(三角點、精密導線點、衛星控制點、水準點。)
  五、像片控制點。
  六、加密控制點。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各種點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界址點。
  二、都市計畫樁。
  三、圖根點。
  四、基本控制點(三角點、精密導線點、衛星控制點、水準點。)
  五、像片控制點。

第108條


﹝1﹞航測標須布設於正確點位上,其對空通視應良好,對空通視不良或航測標布設困難之點位,得於附近地點選補助點,並布設航測標。

第109條


﹝1﹞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材料。航測標之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大零點零一毫米為原則。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材料。航測標之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大零點零一公釐為原則。

第110條


﹝1﹞航空攝影須先在現有適當比例之地圖上設計航線。航線方向為東西向。但得視氣候情形及地形情況而定之。

第111條


﹝1﹞航空攝影使用之飛機,應能保持穩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並應適合航空攝影。

第112條


﹝1﹞航空攝影應於天氣晴朗,能見度佳,並於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實施為原則。

第113條


﹝1﹞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下列之限制:
  一、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零點零零五毫米,分解力每一毫米應多於四十根線。
  二、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下列之限制:
  一、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零點零零五公釐,分解力每一公釐應多於四十根線。
  二、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第114條


﹝1﹞航空攝影像片之比例尺,依測圖比例尺之需要規定如下:
  一、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三千分之一。
  二、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五千分之一。
  三、圖比例尺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九千分之一。
  四、圖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一萬二千分之一。
  五、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二萬分之一。
﹝2﹞以正射投影法製圖時,得視需要另定之。

第115條


﹝1﹞航空攝影像片之航線間重疊為百分之三十以上,前後重疊為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116條


﹝1﹞航空攝影詳細記載攝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地區名稱。
  二、日期。
  三、氣候。
  四、飛機及攝影機型號。
  五、航高、航線及對地速度。
  六、底片種類、號數及比例尺。
  七、露光時間及沖洗藥品。
  八、作業人員。
  九、其他有關資料。

第117條


﹝1﹞航空攝影後,應即繪製涵蓋圖,並檢查底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攝影或補攝:
  一、航線偏差超過百分之十。
  二、重疊不足,像對不能涵蓋全測區。
  三、航高過高或過低,致底片比例尺與規定相差百分之十以上。
  四、航傾角或航偏角大於五度以上。
  五、底片有雲、陰影過長,模糊及其他因攝影或沖洗不良,致無法用於量測及製圖。

第118條


﹝1﹞像片認點應詳細記載使用儀器,確認情況及作業時間、人員等資料。經確認之點位,應在像片上刺點圈註。

第119條


﹝1﹞像片控制點每像對至少四點,以空中三角測量方法測定為原則。

第120條


﹝1﹞實地控制點之分布,得視空中三角測量之需要定之。

第121條


﹝1﹞平面控制測量,以基本控制測量方法實施,並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及本編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平面控制測量,以基本控制測量方法施行,並依本編章第一章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之。
﹝2﹞平面控制點應達三等三角點及三等衛星控制點以上之精度。

第122條


﹝1﹞高程控制測量採直接水準測量或三角高程測量方法辦理之。

第123條


﹝1﹞空中三角測量採純解析空中三角測量法、類比儀器(Analogue Instrumen-t)航帶空中三角測量法或獨立像對空中三角測量法施行之。

第124條


﹝1﹞空中三角測量各像對之副點與翼點,應以立體轉點儀刺選圈註,並轉刺於鄰片上。

第125條


﹝1﹞空中三角測量應使用二等以上之精密航測儀器;其成果應配合量測及製圖精度之要求。

第126條


﹝1﹞界址點坐標之量測,以與空中三角測量合併實施為原則。

第127條


﹝1﹞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零點二毫米以內。一宗土地之相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零點二公釐以內。一宗土地之相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

第128條


﹝1﹞採糾正鑲嵌法時,應根據航攝底片與控制點,用糾正儀糾正為適當比例尺之照片,並鑲嵌成圖、劃分圖廓或採圖解法,直接製成原圖。
﹝2﹞用糾正儀糾正時,對點誤差,不得超過一毫米。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採糾正鑲嵌法時,應根據航攝底片與控制點,用糾正儀糾正為適當比例尺之照片,並鑲嵌成圖、劃分圖廓或採圖解法,直接製成原圖。
﹝2﹞用糾正儀糾正時,對點誤差,不得超過一公釐。

第129條


﹝1﹞複照作業,根據糾正之鑲嵌照片圖,複照成需要比例尺之照片,再曬印藍圖。

第130條


﹝1﹞立體測圖或糾正複照後,應根據藍圖及照片或圖解法直接製成之原圖,在實地逐號檢對調繪;其蔭蔽不清之處及照片上不能顯示之界址,並應以經緯儀或平板儀補測之。

第131條


﹝1﹞地形圖之測繪規範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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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三章  戶地測量  第五節  繪 圖

第132條


﹝1﹞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二十者,平均不得超過縱百分之零點零八,橫百分之零點零二五。

第133條


﹝1﹞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第134條


﹝1﹞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零點四毫米以上者,應實地檢查並更正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零點四公釐以上者,應實地檢查並更正之。

第135條


﹝1﹞繪圖線之規格如下:
  一、一號線寬零點二毫米。
  二、二號線寬零點一毫米。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繪圖線之規格如下:
  一、一號線寬零點二公釐。
  二、二號線寬零點一公釐。

第136條


﹝1﹞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2﹞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筆虛線描繪。

第137條


﹝1﹞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五位數為原則。

第138條


﹝1﹞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下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毫米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點五毫米及二毫米之直徑繪同心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毫米繪一圓圈。
  五、都市計畫樁: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並於其中心繪十字。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下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公釐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點五公釐及二公釐之直徑繪同心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公釐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公釐繪一圓圈。
  五、都市計畫樁: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公釐繪一圓圈,並於其中心繪十字。

第139條


﹝1﹞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表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表八。

第140條


﹝1﹞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疊時,則沿宗地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形繪製之。

第141條


﹝1﹞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之名稱,用三毫米之仿宋體,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之名稱,用三公釐之仿宋體,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第142條(刪除)


第143條


﹝1﹞道路、江河、溝渠及湖海等名稱,應按面積之大小用三毫米至五毫米之宋體字書之。道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道路、江河、溝渠及湖海等名稱,應按面積之大小用三公釐至五公釐之宋體字書之。道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第144條


﹝1﹞宗地地號用一點五毫米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宗地地號用一點五公釐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宗地地號用一點五公釐七十五度斜體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第145條


﹝1﹞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毫米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端中間。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公釐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端中間。

第146條


﹝1﹞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第147條


﹝1﹞戶地航空攝影測量,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第148條


﹝1﹞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註記之。

第149條(刪除)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註記之字列,除阿拉伯數字外,應由右而左或由上而下。

第150條


﹝1﹞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下列各款:
  一、縱二公分、橫二點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圖號。
  三、行政區域名稱。
  四、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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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四章  計算面積  第一節  通 則

第151條


﹝1﹞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
  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
﹝2﹞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

第152條


﹝1﹞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153條


﹝1﹞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
﹝2﹞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 =0.2√F+0.0003F 之限制(△F 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
﹝2﹞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 =0.2√F+0.0003F 之限制(△F 為求積誤差,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在限制內者,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
﹝2﹞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F+0.0003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3﹞圖紙伸縮誤差之限制另定之。

第154條


﹝1﹞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面積應就各部分計算後再合併之。

第155條


﹝1﹞計算面積完竣後,應記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

第156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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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四章  計算面積  第二節  計算面積之精度

第157條


﹝1﹞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0.0003M√F(M為圖比例尺之分母,F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
﹝2﹞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圖上零點二毫米。
﹝3﹞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0.0003M√F(M為圖比例尺之分母,F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
﹝2﹞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圖上零點二公釐。
﹝3﹞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第158條


﹝1﹞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應量至毫米下一位。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應量至十分之一之公釐。

第159條


﹝1﹞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並取其平均值。

第160條


﹝1﹞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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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五章  製 圖  第一節  通 則

第161條


﹝1﹞製圖種類如下:
  一、地籍圖。
  二、地籍公告圖。
  三、段接續一覽圖。
  四、地段圖。
  五、鄉(鎮、市、區)一覽圖。
  六、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七、其他。

第162條


﹝1﹞製圖應用之各種線號、符號及註記,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製圖應用之各種線號、符號及註記,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163條


﹝1﹞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一覽圖所用圖式,除前條規定外,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之地形圖圖式及其解說。

第164條(刪除)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地籍圖類、數值法之基本資料檔及其有關資料之管理維護,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65條


﹝1﹞圖解法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
﹝2﹞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之步驟如下:
  一、圖籍資料清理及整飾。
  二、數值化建檔。
  三、面積計算。
  四、成果檢核。
  五、成果管理。
﹝3﹞前項第五款成果,因原地籍圖破損、折皺或圖紙伸縮,致圖幅接合有困難者,得實施圖幅整合。
﹝4﹞圖幅整合之步驟如下:
  一、加密控制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現況測量。
  四、套圖分析。
  五、坐標轉換。
  六、成果檢核。
  七、成果管理。
﹝5﹞前項第五款之坐標轉換,得依第四條規定之測量基準辦理。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圖解法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

第166條


﹝1﹞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及圖幅整合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作業手冊為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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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五章  製 圖  第二節  地 籍 圖

第167條


﹝1﹞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

第168條


﹝1﹞圖解法之地籍藍曬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以標準圖廓坐標四幅接合為一幅,並得視需要縮製如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二千五百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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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五章  製 圖  第三節  地籍公告圖

第169條


﹝1﹞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曬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
﹝2﹞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地籍公告圖應以數值法方式製圖。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地籍公告圖依地籍藍曬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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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五章  製 圖  第四節  段接續一覽圖

第170條


﹝1﹞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坐標、圖號、重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第171條


﹝1﹞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下。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一萬分之一。

第172條


﹝1﹞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上,並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在側註記測量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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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五章  製 圖  第五節  地 段 圖

第173條


﹝1﹞地段圖應繪明本號地之地籍線及相鄰土地之界址。

第174條


﹝1﹞每一宗地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一張地段圖,並將該宗地以記號區別之。宗地過大者,得以能確認其土地坐落之該宗地附近之地籍圖影印發給之。

第175條


﹝1﹞地段圖各宗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量放大或縮小,另行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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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五章  製 圖  第六節  鄉鎮市區一覽圖

第176條


﹝1﹞鄉(鎮、市、區)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之,並將該鄉(鎮、市、區)內之基本控制點、段界、村里位置名稱及河流、渠塘、道路等重要地物繪註。

第177條


﹝1﹞鄉(鎮、市、區)一覽圖之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但得依各鄉(鎮、市、區)之大小酌量調整之。

第178條


﹝1﹞鄉(鎮、市、區)一覽圖應與鄰鄉(鎮、市、區)精密併接,其上方註記某鄉(鎮、市、區)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

第179條


﹝1﹞鄰接之省(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名稱,應於其適當之位置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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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五章  製 圖  第七節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第180條


﹝1﹞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繪縣(市)鄉(鎮、市、區)界線、道路、河流、湖海、池渠及城鎮村落之位置,並參照地形圖補繪地形概況。

第181條


﹝1﹞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依鄉(鎮、市、區)一覽圖縮製之,其上方書某直轄市、縣(市)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比例尺為五萬分之一。但得視其面積大小酌量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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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五章  製 圖  第八節  數值法製圖

第182條


﹝1﹞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依基本資料檔按所需比例尺,以自動繪圖儀直接繪製之。

第183條


﹝1﹞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以電腦繪製者,其地籍圖廓及宗地界線以黑色實線繪製,未確定之界線界址,暫以黑色虛線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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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籍測量  第六章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184條


﹝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第185條


﹝1﹞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核。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查。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查。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一○、複(繪)製地籍圖。
﹝2﹞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界址爭議協調會,協助調處有關界址爭議事宜。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186條


﹝1﹞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然界,劃定重測區域。
﹝2﹞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187條


﹝1﹞直轄市、縣(市)重測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定。
﹝2﹞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所公布。
﹝3﹞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縣(市)重測地區由中央測量機關會同縣(市)主管機關勘定;直轄市重測地區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勘定。
﹝2﹞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所公布之。

第188條


﹝1﹞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2﹞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

第189條


﹝1﹞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2﹞前項測量標之檢測、廢棄及重置,應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列冊送交有關機關。

第190條


﹝1﹞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都市計畫機關(單位),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建設成工務機關,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91條


﹝1﹞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2﹞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第192條


﹝1﹞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截彎取直。但以土地使用性質相同者為限。
﹝2﹞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截彎取直。
﹝2﹞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第193條


﹝1﹞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
﹝2﹞前項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
﹝2﹞前項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第194條(刪除)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宗地之一部分,供公共道路、溝渠等公共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為分宗之申請。

第194-1條


﹝1﹞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第195條


﹝1﹞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訂地號。

第196條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
  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
  二、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
  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者。
  二、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補辦地籍調查外,並應列冊送中央、直轄市測量機關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
  一、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已經核定者。
  二、土地界址經鑑定或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

第196-1條(刪除)


第196-2條


﹝1﹞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得就其未涉及界址爭議部分,申請土地分割、合併、鑑界、界址調整或調整地形。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

第197條


﹝1﹞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

第198條


﹝1﹞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
  一、段區域調整清冊。
  二、合併清冊。
  三、重測結果清冊。
  四、未登記土地清冊。
﹝2﹞前項第三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3﹞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
  一、重測結果清冊。
  二、合併清冊。
  三、分割清冊。
  四、未登記土地清冊。
  五、段區域調整清冊。
﹝2﹞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3﹞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第199條


﹝1﹞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
﹝3﹞前項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敘明未能提出書狀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換發後公告註銷。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

第200條(刪除)


第200-1條


﹝1﹞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

第201條


﹝1﹞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2﹞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3﹞第一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2﹞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第201-1條


﹝1﹞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

第201-2條


﹝1﹞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
﹝2﹞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之申請。

第201-3條


﹝1﹞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重測成果錯誤,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並於辦竣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更正結果者,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
﹝2﹞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對更正結果有異議,除依本規則申請複丈外,得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第202條


﹝1﹞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查明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通知換發書狀。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查明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通知換註書狀。

第203條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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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土地複丈  第一章  通 則

第204條


﹝1﹞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六、鑑界或位置勘查。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者。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

第205條


﹝1﹞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鑑界,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確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測量。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先辦理土地複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3﹞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者,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確定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2﹞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者,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八、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2﹞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應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者,應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八、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2﹞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206條


﹝1﹞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其他。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地政事務所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一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一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一三、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
  一四、土地調整地形協議書。
  一五、其他。

第207條


﹝1﹞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3﹞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2﹞前項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3﹞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2﹞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2﹞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申請人於實地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208條


﹝1﹞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09條


﹝1﹞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2﹞前項規費除當年度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外,應優先支應辦理地籍測量業務所需經費,並得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210條


﹝1﹞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2﹞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規費,一併申請確定界址。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2﹞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經界變更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2﹞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

第211條


﹝1﹞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2﹞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4﹞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2﹞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4﹞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2﹞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時,指土地所有權人。
﹝4﹞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2﹞申請人於複丈時,應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
﹝3﹞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界址鑑定時,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時,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4﹞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第211-1條


﹝1﹞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

第212條


﹝1﹞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2﹞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或有與原申請內容不符情況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2﹞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者。
  五、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申請人排除者。

第213條


﹝1﹞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214條


﹝1﹞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前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2﹞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3﹞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2﹞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3﹞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2﹞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第215條


﹝1﹞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2﹞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
﹝3﹞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三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屆期未簽名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2﹞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
﹝3﹞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三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簽名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增加、淨覆、坍沒、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2﹞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第216條


﹝1﹞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扣除補正期間,應於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司法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第217條(刪除)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免納土地複丈費。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地政事務所或測量機關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免納土地複丈費。

第218條


﹝1﹞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第219條


﹝1﹞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2﹞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
﹝3﹞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之規定辦理。

第220條


﹝1﹞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各宗土地之毗鄰土地界標一併檢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檢測範圍。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

第221條


﹝1﹞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2﹞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3﹞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2﹞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3﹞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2﹞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3﹞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第221-1條


﹝1﹞位置勘查複丈,複丈人員對申請案件之各宗土地指示概略位置,免依第二百十一條通知關係人、第二百十五條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二百十八條至第二百二十條測量方法之規定辦理。但同時申請其他種類複丈案件之界址,應另依其規定辦理。

第222條


﹝1﹞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之複丈案件,受囑託機關應依受囑託事項辦理,其土地複丈成果僅提供囑託機關。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2﹞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土地複丈費。

第223條


﹝1﹞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時,得僅測量其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

第224條


﹝1﹞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2﹞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三、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3﹞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4﹞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2﹞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其抵押權內容完全一致,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得免附。
  三、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3﹞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4﹞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2﹞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第225條


﹝1﹞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者,應檢附界址曲折調整協議書,並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達成減少地界線段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2﹞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2﹞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2﹞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第225-1條


﹝1﹞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係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係指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第226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
﹝2﹞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第227條


﹝1﹞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2﹞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第228條


﹝1﹞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即改算地價及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即改算地價及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第229條


﹝1﹞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時,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
﹝2﹞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及下列規定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
  一、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
﹝2﹞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及下列規定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
  一、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
﹝2﹞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第230條


﹝1﹞依前條規定辦理調整地形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231條


﹝1﹞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平面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實線繪明。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分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2﹞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平面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實線繪明。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2﹞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實線繪明。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2﹞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項權利者,應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實線繪明之。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231-1條


﹝1﹞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者,應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圍測繪,並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要件之使用情形測繪其位置及計算面積:
  一、普通地上權之位置,以其最大垂直投影範圍測繪;區分地上權之位置,以在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分平面與垂直範圍測繪。
  二、農育權、不動產役權之位置,以其實際使用現況範圍測繪。
﹝2﹞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
﹝3﹞關係人不同意申請人所主張之占有範圍位置時,登記機關仍應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並將辦理情形通知關係人。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應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圍測繪,並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地役權要件之使用情形測繪其位置及計算面積:
  一、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以其最大垂直投影範圍測繪。
  二、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者,以其實際使用現況範圍測繪。
  三、地役權之位置,以其實際使用現況範圍測繪。
﹝2﹞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
﹝3﹞關係人不同意申請人所主張之占有範圍位置時,登記機關仍應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並將辦理情形通知關係人。

第231-2條


﹝1﹞區分地上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平面範圍之測繪,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垂直範圍之測繪,應由申請人設立固定參考點,並檢附設定空間範圍圖說,供登記機關據以繪製其空間範圍,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複丈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註明該點位及其關係位置。
﹝2﹞以建物之樓層或其特定空間為設定之空間範圍,如該建物已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者,得於土地複丈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載明其位置圖參見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其他適當之註記。

第232條


﹝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二、抄錄錯誤。
﹝2﹞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2﹞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2﹞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
﹝3﹞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4﹞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第233條


﹝1﹞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
  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
  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
  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第234條


﹝1﹞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第235條


﹝1﹞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第236條


﹝1﹞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2﹞前項因調整而編入編出之土地,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正有關圖冊,並通知有關土地權利人免費換發權利書狀。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2﹞前項因調整而編入編出之土地,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正有關圖冊,並通知有關土地權利人免費換發權利書狀。

第237條


﹝1﹞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

第237-1條


﹝1﹞前二條因移繪或測繪於各該地段地籍圖之土地,其重編或編定地號應以該地段最後地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之。

第238條


﹝1﹞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2﹞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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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土地複丈  第二章  圖解法複丈

第239條


﹝1﹞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
  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第240條


﹝1﹞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

第241條


﹝1﹞土地複丈圖之整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更後之經界線用紅色標示之,並將其原經界線用紅色×線劃銷之。
  二、變更後地號用黑色標示之,原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三、合併後再分割者,其分割之經界線與前因合併而劃銷之經界線一致時,應於原經界線上紅色×線處加繪紅色○,以示將×線劃銷之。

第242條


﹝1﹞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已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
  二、依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

第243條


﹝1﹞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一)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4(4√F))√F
  (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
  (四)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F
  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第244條


﹝1﹞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
  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二、合併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不需要之部分經界線以紅色╳線劃銷之。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號以黑色註記之,其餘部分之地號以紅色註記之。
  四、因地籍圖之伸縮致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其伸縮率,平均配賦。
  五、因地籍圖上坵形細小,訂正困難時,得比例放大並量註邊長移繪於該地籍圖空白處。如無空白位置,則另行加繪浮貼於地籍圖適當之處。
﹝2﹞前項地籍圖已依第一百六十五條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者,得以複丈成果訂正數值化圖檔。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
  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二、合併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不需要之部分經界線以紅色×線劃銷之。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號以黑色註記之,其餘部分之地號以紅色註記之。
  四、因地籍圖之伸縮致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其伸縮率,平均配賦。
  五、因地籍圖上坵形細小,訂正困難時,得比例放大並量註邊長移繪於該地籍圖空白處。如無空白位置,則另行加繪浮貼於地籍圖適當之處。

第245條


﹝1﹞土地複丈圖應按地段及圖號分年彙集,每五十幅裝訂一冊,編列索引,永久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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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土地複丈  第三章  數值法複丈

第246條


﹝1﹞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下列資料:
  一、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
  二、土地面積。
  三、參考圖。
  四、地籍調查表。

第247條


﹝1﹞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點位間之距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0.005公尺√S+0.04公尺(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農地:0.01公尺√S+0.08公尺。
  三、山地:0.02公尺√S+0.08公尺。
﹝2﹞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之。

第248條


﹝1﹞界址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施測之,其採方向觀測法者,應正倒鏡各觀測一次,水平角觀測手簿記至秒止。其採複測法者應觀測二倍角。

第249條


﹝1﹞距離測量應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250條


﹝1﹞數值法複丈得視實地情況採光線法、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等施測。

第251條


﹝1﹞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第252條


﹝1﹞鑑界複丈者,應先以所需鑑定之界址點坐標與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之坐標反算邊長及二方向線間之夾角後,再於實地測定各界址點之位置。

第253條


﹝1﹞採數值法分割複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不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依申請人實地所領界址,埋設界標後,再以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之方法測量,並計算其分割點之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展繪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就申請人所予條件,測算該分割點在界線上之坐標後,再於實地測定該界址點之位置,並埋設界標。
  三、前款分割界址點之點號,應按本地段現有界址點最後點號之次一點號順序編列之。

第254條


﹝1﹞數值法複丈面積之計算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255條


﹝1﹞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應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

第256條


﹝1﹞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該合併後之土地面積,應與各宗原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該宗土地外圍界址點坐標所計算之面積為準。

第257條


﹝1﹞數值法複丈成果依法登記後,登記機關應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數值法複丈成果依法登記後,登記機關訂正有關圖冊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數值法複丈成果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二、定期將修正成果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據以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數值法複丈成果依法登記後,地政事務所訂正有關圖冊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數值法複丈成果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二、定期將修正成果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據以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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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第一章  通 則

第258條


﹝1﹞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第259條


﹝1﹞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第260條


﹝1﹞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一、因增建或改建。
  二、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
  三、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查。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第261條


﹝1﹞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先辦理建物複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3﹞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2﹞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2﹞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261-1條


﹝1﹞申請建物測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262條


﹝1﹞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圖。
  六、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七、建號管理簿。
  八、其他。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六、建號管理簿。
  七、其他。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地政事務所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定期測量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六、建號管理簿。
  七、其他。

第263條


﹝1﹞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測量。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測量。

第264條


﹝1﹞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2﹞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2﹞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地政事務所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2﹞申請人於測量時,應攜帶定期測量通知書到場指界;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264-1條


﹝1﹞撤回建物測量之申請,應於測量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

第265條


﹝1﹞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
﹝2﹞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者。

第266條


﹝1﹞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3﹞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3﹞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2﹞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第267條


﹝1﹞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測量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其涉及原建物標示變更者,發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測量人員於實地測量時,應先查明申請人所執定期測量通知書,測量後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

第268條


﹝1﹞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第269條


﹝1﹞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其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2﹞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登記之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第270條


﹝1﹞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量。
  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第271條


﹝1﹞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

第272條


﹝1﹞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273條


﹝1﹞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前規定辦理。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之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修正前規定辦理。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兩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測繪其位置圖及平面圖。
  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壁厚度之面積。

第274條


﹝1﹞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層次。騎樓地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

第275條


﹝1﹞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予縮放。
﹝2﹞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
﹝2﹞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第276條


﹝1﹞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2﹞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3﹞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277條


﹝1﹞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
﹝2﹞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或一百號裝訂一冊,並編列冊數。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地政事務所永久保管。
﹝2﹞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公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裝訂一冊,並編列冊數。

第278條


﹝1﹞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2﹞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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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第二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第279條


﹝1﹞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2﹞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核定工程圖樣、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3﹞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2﹞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3﹞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2﹞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3﹞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地政事務所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4﹞依第一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建物起造人於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物使用執照,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5﹞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280條


﹝1﹞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前項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測量現場指界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第281條


﹝1﹞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於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始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282條


﹝1﹞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282-1條


﹝1﹞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2﹞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辦理:
  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經實地測繪且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之建物地籍測繪資料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
﹝2﹞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
  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坐落有越界情事,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
﹝2﹞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第282-2條


﹝1﹞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
﹝2﹞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3﹞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其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4﹞不能依前項規定檢附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
﹝2﹞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3﹞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282-3條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之建物標示圖,應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繪製,並簽證,及繳送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其記載項目及面積計算式,登記機關得查對之。
﹝2﹞不能依前項規定繳送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3﹞第一項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建物標示圖由登記機關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永久保管。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之建物標示圖,應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繪製,並簽證,其記載項目及面積計算式,登記機關得查對之。
﹝2﹞前項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建物標示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

第283條


﹝1﹞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2﹞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

   --102年8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第283-1條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第284條


﹝1﹞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2﹞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第285條


﹝1﹞一棟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受理測量,編列建號。
﹝2﹞在同一登記機關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二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較廣地段編其建號。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一棟建物跨越二個以上地政事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受理測量,編列建號。
﹝2﹞在同一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二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較廣地段編其建號。

第286條


﹝1﹞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為特別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學校。
  四、工廠倉庫。
  五、祠、廟、寺院或教堂。
  六、名勝史蹟之建物。

第287條


﹝1﹞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登記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2﹞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編列,為三位數。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申請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2﹞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編列,為三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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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第三章  建物複丈

第288條


﹝1﹞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2﹞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
﹝2﹞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號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申請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明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289條


﹝1﹞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第290條


﹝1﹞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
﹝2﹞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3﹞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三、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書。

   --100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為限。
﹝2﹞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前各核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建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3﹞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4﹞第一項所稱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鄰毗鄰者。

第291條


﹝1﹞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106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建物合併應先辦理建物勘查。
﹝2﹞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第292條


﹝1﹞建物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293條


﹝1﹞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應提出增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本。
﹝2﹞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含竣工平面圖)、執照影本及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2﹞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294條


﹝1﹞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應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本。
﹝2﹞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含竣工平面圖)、執照影本及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2﹞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295條


﹝1﹞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第296條


﹝1﹞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合併或部分滅失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前後情形,以電腦繪圖方式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2﹞已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至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完成測繪並登記之建物,前項複丈,如已明確標示變更位置或範圍且有圖可稽者,得以轉繪方式辦理。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前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地政事務所應將變更前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第297條(刪除)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第298條(刪除)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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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附 則

第299條


﹝1﹞本規則規定之書表簿冊圖卡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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