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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4.01.16【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醫字第096000227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3166959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一、治療過程。
  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

第3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稱廢止該註記,其方式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

第5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病人所罹患傷病相關專業領域之專科醫師。

第6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六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即為同意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第7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家屬,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或提供維生醫療抉擇時,在場之家屬。

第8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應以正本為之。但病人轉診者,由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正本隨同病人轉診。
  意願書已依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資料庫者,診治醫療機構得下載列印,並等同前項之正本。
  病人在同一或不同醫療機構就醫時,其能提出前次簽署同意書之影本或複寫本者,無需重複簽署。診治醫療機構應將該影本或複寫本,連同病歷保存。

第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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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一、治療過程。
  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病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
第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
第4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末期病人所罹患嚴重傷病相關專業領域範圍之專科醫師。
第5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即為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第6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在場之家屬。
第7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應以正本為之。但病人轉診者,由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正本隨同病人轉診。
第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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