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03.11【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企字第055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0930063572號函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之附表二、三;並自即日起實施
3‧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1000039102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4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管轄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10600614251號令修正發布第4、6、14條條文;除第6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110100015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為辦理退職工友,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職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
﹝1﹞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工友管理要點所稱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以下合稱工友),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或離職給與者。
﹝1﹞ 工友合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總額,應以工友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2﹞ 前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為依工友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所計得應領退休金或離職給與之基數。
﹝3﹞ 第一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內涵,為工友最後在職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
﹝1﹞ 補償金於核定退休或離職案時併同核定,並由退休金或離職給與之發放機關、學校一次發給。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補償金之權利:
一、禠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1﹞ 補償金由支付退休、離職給與之機關、學校在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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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布條文:::
﹝1﹞ 為辦理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退職工友,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職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
﹝1﹞ 補償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編制內非生產性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以下簡稱工友),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撫卹。
(二)依「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辦理退職、遣離,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發退職金或遣離費。
(三)因機關調整編制,核減工友名額而辦理資遣,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發資遣給與。
二、工友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核定實施之「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辦理遣離,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發退職金或遣離費者。
三、工友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職、撫卹或資遣(或遣離,以下同),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
﹝1﹞ 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工友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職、撫卹或資遣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計算其應領退職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
二、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職、撫卹或資遣時之餉級,以八十五年度工友相同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三、前條第三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職、撫卹或資遣時之餉級,以當年度工友相同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四、補償金總額,以工友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1﹞ 合於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工友退職補償金登記表(如附表一),向原服務機關學校登記請領。但原服務機關學校已裁併者,向其上級機關或合併後之機關學校登記請領。
﹝2﹞ 前項公告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
﹝1﹞ 補償金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三年發給,每年發給三分之一。第一年於核定後一個月內發給,其餘兩年於九月發給。
二、合於第二條第三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五年度生效者,適用前款規定。於八十六年度生效者,其補償金總額分二年發給,每年發給二分之一,第一年於退職、撫卹或資遣時發給,第二年於九月發給。於八十七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職、撫卹或資遣時一次發給。
﹝1﹞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工友本人者,於退職或資遣後死亡,由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領受順序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
﹝2﹞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者,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3﹞ 前二項登記請領補償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檢具被繼承人死亡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表辦理。第一項已登記請領後死亡者亦同。
﹝1﹞ 補償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者應填具委託書(如附表二)委託親友代為登記請領。受託人應繳驗請領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如請領人係旅居國外地區委託代領,受託人並應繳驗我國駐外機構一年內驗證之授權書。
﹝1﹞ 各機關學校受理登記,應依退職、撫卹、資遣分別填具「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如附表三),由原退職、撫卹、資遣案之核定機關審核。但原核定機關已裁併者,報送其上級機關或合併後之機關審核。
﹝2﹞ 以各機關學校為原退職、撫卹、資遣案之核定機關者,仍應填造前項名冊予以審核。
﹝1﹞ 原核定機關於完成前條之發給名冊審核作業後,應將核定後之名冊函復原服務機關學校。各機關學校直獲原核定機關核定之發給名冊後,應依第五條規定期限,將補償金撥入請領人指定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或通知請領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委託人。
﹝2﹞ 各機關學校發給補償金後,應將經領受人簽章之發給名冊依規定程序核銷。
﹝3﹞ 原退職、撫卹、資遣案係由原服務機關學校核定者,發給名冊由各該機關學校審核,並於核定後比照前二項程序辦理。
﹝1﹞ 請領人如未指定補償金撥款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於接獲原服務機關學校通知後,應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三個月內親自前往領取補償金。如因故不能親領時,應依第七條規定委託代領。
﹝1﹞ 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已登記請領者,各次補償金自其通知發給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補償金之權利:
一、禠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1﹞ 補償金由原支付退職、撫卹、資遣給與之機關、學校在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
【發布日期】110.03.1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4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一、禠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6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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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編制內非生產性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以下簡稱工友),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撫卹。
(二)依「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辦理退職、遣離,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發退職金或遣離費。
(三)因機關調整編制,核減工友名額而辦理資遣,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發資遣給與。
二、工友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核定實施之「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辦理遣離,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發退職金或遣離費者。
三、工友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職、撫卹或資遣(或遣離,以下同),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
第3條
一、工友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職、撫卹或資遣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計算其應領退職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
二、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職、撫卹或資遣時之餉級,以八十五年度工友相同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三、前條第三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職、撫卹或資遣時之餉級,以當年度工友相同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四、補償金總額,以工友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第4條
--106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三年發給,每年發給三分之一。第一年於核定後一個月內發給,其餘兩年於九月發給。
二、合於第二條第三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五年度生效者,適用前款規定。於八十六年度生效者,其補償金總額分二年發給,每年發給二分之一,第一年於退職、撫卹或資遣時發給,第二年於九月發給。於八十七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職、撫卹或資遣時一次發給。
第6條
--106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10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一、禠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13條
第14條
--106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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