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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3.10.06【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公布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修正公布全文40條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一字第0048014號令修正發布第4、33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10001256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勞動部勞動關 1字第1030127438號令修正發布第238910151825324041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組織 §2
第三章 會員 §14
第四章 理事及監事 §15
第五章 會議 §22
第六章 財務 §25
第七章 監督 §29
第八章 保護 §30
第九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33
第十章 附則 §3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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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 織

第2條


﹝1﹞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2﹞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3﹞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2﹞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3條


﹝1﹞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2﹞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所稱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
﹝3﹞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2﹞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第4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
﹝2﹞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數額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區域未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第5條


﹝1﹞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第6條


﹝1﹞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2﹞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3﹞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織區域及屬性。

第7條


﹝1﹞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

第8條


﹝1﹞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2﹞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
﹝3﹞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4﹞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5﹞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2﹞工會聯合組織應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3﹞工會辦理登記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1﹞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2﹞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工會登記。
﹝2﹞工會辦理登記時,工會籌備會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同時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工作證明及簽名。
﹝3﹞工會辦理登記,除前二項情事外,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登記。

第9-1條


﹝1﹞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
﹝2﹞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3﹞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聯合之紀錄。
﹝4﹞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5﹞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10條


﹝1﹞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2﹞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3﹞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4﹞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應檢具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備文件,並裝訂成冊。應備文件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2﹞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收件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3﹞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4﹞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5﹞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11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九款與第十一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選任及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
﹝2﹞前項之選任及解任,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但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2條


﹝1﹞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起人。

第13條


﹝1﹞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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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員

第14條


﹝1﹞工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三倍。
﹝2﹞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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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理事及監事

第15條


﹝1﹞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2﹞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3﹞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2﹞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第16條


﹝1﹞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2﹞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第17條


﹝1﹞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2﹞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書面向工會聲明之,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第18條


﹝1﹞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2﹞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3﹞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者,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第19條


﹝1﹞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2﹞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會議召開之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第20條


﹝1﹞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辦理。
﹝2﹞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

第21條


﹝1﹞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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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 議

第22條


﹝1﹞工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召開。

第23條


﹝1﹞本法所定會議通知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24條


﹝1﹞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決議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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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財 務

第25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3﹞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26條


﹝1﹞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體會員當月工資總額統一扣繳轉交工會,或由會員自行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2﹞工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常會費收費分級表。

第27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轉交,指直接交付工會或匯款至以工會名義開設之帳戶。

第28條


﹝1﹞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書面為之。
﹝2﹞依前項規定,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於設有監事會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監事會指派監事會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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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監 督

第29條


﹝1﹞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者,工會應將異議者姓名、所代表之工會名稱及異議內容列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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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保 護

第30條


﹝1﹞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2﹞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

第31條


﹝1﹞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加入工會,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之工會。

第32條


﹝1﹞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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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第33條


﹝1﹞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不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第34條


﹝1﹞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2﹞未依前項規定重新組織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工會登記。

第35條


﹝1﹞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稱或維持原名稱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2﹞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未於九十日內議決變更工會名稱者,視為維持原工會名稱,並由主管機關依原名稱發給登記證書。但工會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變更名稱。
﹝3﹞職業工會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前已成立,致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者,不受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36條


﹝1﹞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當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
﹝2﹞經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之工會,其理事長任期重新起算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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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則

第37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38條


﹝1﹞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39條


﹝1﹞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第40條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41條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2﹞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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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設立 §3
第三章 會員 §10
第四章 職員 §14
第五章 會議 §21
第六章 經費 §25
第七章 監督 §30
第八章 聯合組織 §33
第九章 基層組織 §37
第一○章 附則 §3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工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或副知工會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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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 立

第3條

﹝1﹞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工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某某省(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第4條

﹝1﹞工會組織區域、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院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
第5條

﹝1﹞本法第六條第八條所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同一區域內同一廠場之產業工人,如未單獨組織工會得與同一區域內,同一產業之工人合併組織。
第6條

﹝1﹞本法第六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或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
第7條

﹝1﹞凡以同一廠場為組織區域之產業工會會員,得不加入同一區域內同一業類之產業工會。
第8條

﹝1﹞本法第九條所稱之發起人,包括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被僱人員。
第9條

﹝1﹞工會籌備會成立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必要時得函准主管機關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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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 員

第10條

﹝1﹞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係指在業務上或行政上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股)長等主管人員,被僱人員包括職員及工役。
第11條

﹝1﹞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12條

﹝1﹞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工會代表及理事、監事。
第13條

﹝1﹞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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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職 員

第14條

﹝1﹞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15條

﹝1﹞工會理事、監事連任人數,職員、工人各不得超過原任理事、監事三分之二。
第16條

﹝1﹞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計算。理事、監事任期三年,應自理事、監事就職之日起計算,其就職日期,至遲不得超過選出後十日。
第17條

﹝1﹞當選之理事、監事,自接到工會通知後應予就任。其因故不能如期就任時,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聲明之,如不為書面聲明者,應作放棄當選論,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
第18條

﹝1﹞工會不設理事長者,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辦公,處理一般日常事務,重要事務仍應由常務理事會處理,對外行文,須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
第19條

﹝1﹞候補理事、監事,遞補理事、監事時,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第20條

﹝1﹞工會理事、監事缺額過多,遞補後仍不足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予以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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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 議

第21條

﹝1﹞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第22條

﹝1﹞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另行改選。
第23條

﹝1﹞工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第24條

﹝1﹞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工會或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意,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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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 費

第25條

﹝1﹞上級工會,對所屬下級工會徵收經常會費,得照下級工會收入,每月徵收百分之十至十五;但其下級工會如同時加入兩個以上上級工會者,按照比例減少徵收。
第26條

﹝1﹞縣(市)以上總工會,對所屬會員工會欠繳會費處分,得於各該總工會章程內規定之。
第27條

﹝1﹞各業產業、職業工會會員,如同時加入兩個工會者,其繳納各該工會之經常會費,得按各該工會原定應繳納數目,各核減二分之一。
第28條

﹝1﹞工會對失業會員,應酌量減免其經常會費。
第29條

﹝1﹞工會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應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予以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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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監 督

第30條

﹝1﹞產業工會不得組織與該產業同性質之生產合作社。
第31條

﹝1﹞工會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以未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或交付調解者為限。
第32條

﹝1﹞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有關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後一週內提出答辯書,一併交會員大會討論通過後,得予以罷免之,遺缺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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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聯 合 組 織

第33條

﹝1﹞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半數,係指同一省區內具有成立縣(市)總工會條件之縣(市)之半數。
第34條

﹝1﹞凡以廠場為區域組織之產業工會,均應加入當地縣(市)總工會,省(市)工會聯合會,均應加入省(市)總工會。
第35條

﹝1﹞跨越縣(市)之工會,得直接加入省總工會。跨越省(市)之工會,如無該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組織者,得直接加入全國總工會。
第36條

﹝1﹞各縣(市)各業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克單獨組織工會時,得聯合其他同一情形之各業工人,組織該地區各業工人聯合會;其組織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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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基 層 組 織

第37條

﹝1﹞工會支部小組,為工會基層組織,每月應舉行小組會議一次,討論會務改進事項,提供理事會採擇施行,該項會議應利用工餘時間舉行,如必須於工作時間內舉行者,其所屬會員因出席會議,得請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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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附 則

第38條

﹝1﹞工會之合併或分立,其進行程序,應參照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39條

﹝1﹞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工會,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依本法改組之,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併計。
第40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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