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5.11.3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700004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80001449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30100702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名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辦法)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4010115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除第2、7條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第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失其效力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50101522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1﹞ 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應自感染者確診後,醫師首次開立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處方之日起算。
﹝1﹞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經醫事人員通報主管機關之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有戶籍國民。
二、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申覆在案之下列三類人員:
(一)受我國籍配偶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二)於我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下列三類人員:
(一)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二)泰緬專案及滯臺藏族人士。
(三)於我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人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必要者。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補助對象,應核發全國醫療服務卡(以下稱服務卡);其類別及效期如下:
一、證明卡:符合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者,永久有效。
二、臨時卡:
(一)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者:有效期限至申請時所持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居留期限止。
(二)符合前條第四款規定者: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但有特殊需要時,得申請延長之。
﹝1﹞ 感染者至指定醫事機構檢驗或就醫時,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效期內之居留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
二、服務卡。
﹝2﹞ 指定醫事機構查核前項資格文件,認有逾期或不符本辦法規定者,應不予受理。
﹝3﹞ 指定醫事機構應於感染者檢驗或就醫後,檢具感染者之檢驗、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
﹝1﹞ 指定醫事機構得申請費用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與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2﹞ 前項費用補助項目之支付基準如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付品項及價格。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三、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3﹞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處方,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4﹞ 指定醫事機構申請第一項之費用時,應提報受檢者或感染者之檢驗、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1﹞ 依本辦法補助之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及藥物,其處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2﹞ 第五條第三項補助之支付基準如下: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付品項及價格。
﹝1﹞ 中央主管機關對下列費用,不予補助:
一、掛號費、膳食費、證件費、病房差價及其他非屬治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醫療費用。
二、不依第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所為之處方。
﹝2﹞ 因醫療過程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友病病人,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治療費用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5.11.3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有戶籍國民。
二、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申覆在案之下列三類人員:
(一)受我國籍配偶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二)於我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下列三類人員:
(一)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二)泰緬專案及滯臺藏族人士。
(三)於我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人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必要者。
--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一、證明卡:符合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者,永久有效。
二、臨時卡:
(一)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者:有效期限至申請時所持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居留期限止。
(二)符合前條第四款規定者: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但有特殊需要時,得申請延長之。
--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國民身分證、效期內之居留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
二、服務卡。
第6條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與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付品項及價格。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三、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7條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付品項及價格。
第8條
一、掛號費、膳食費、證件費、病房差價及其他非屬治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醫療費用。
二、不依第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所為之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