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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保全業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2.11.1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81898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0527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06188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保全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負責人。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營業設備。
  五、資本總額。
  六、執行保全作業方式。
  七、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
  八、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
  九、保全人員訓練計畫。

第3條


  本法第七條所定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其每設置一家分公司,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4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其範圍如下:
  一、客戶端:
  (一)合於客戶需求之盜警、火警、緊急按鈴等感應裝置。
  (二)傳訊主機,接受感應並發出警報,立即將訊號傳至保全業之受訊系統。
  (三)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機具設備。
  二、保全業端:
  (一)監控中心應置受訊系統,接受客戶端傳送之訊號,並發出狀況訊號;有電腦連線者,得設聯合監控中心監控。
  (二)不斷電系統。
  (三)容錯系統。
  前項所定設備於保全業未營業,或尚無客戶前,得裝設於公司受測。

第5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由財政部定之。

第6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五日內核復。

第7條


  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已擔任保全人員者,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擔任者。

第8條


  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

第9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全服務標的物。
  二、保全服務業務項目。
  三、保全服務期間。
  四、保全服務作業。
  五、保全義務。
  六、投保責任保險內容。
  七、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遭受損害之賠償。
  八、保全費用。

第1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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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制定依據)

  本細則依保全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警政署,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警察局承辦。
第3條(通報義務)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第4條(營業計畫書應載事項)

  本法第五條之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負責人。
  三、所營事業。
  四、營業設備。
  五、資本總額。
  六、執行保全作業方式。
  七、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
  八、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
  九、保全人員訓練計畫。
第5條(實收最低資本額)

  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
  前項保全業設置一家分公司,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6條(運鈔車應有之設備)

  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之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左列設備:
  一、防彈裝置。
  二、自動報警系統。
  三、防盜、防搶裝置。
第7條(保險單條款)

  本法第九條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由財政部定之。
第8條(保全人員名冊之檢附)

  保全業依本法第十條僱用保全人員,應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依左列標準審查之:
  一、滿二十歲、未逾六十五歲者。
  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滿一年者。
  三、未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或前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滿一年者。
  前項第二款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係出於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9條(保全人員之先行僱用)

  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即達無法營運程度而言;而保全業先行僱用後二日內,應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核復。
第10條(契約應載事項)

  本法第十二條之書面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保全服務標的物。
  二、保全服務種類。
  三、保全服務期間。
  四、保全服務作業。
  五、保全義務。
  六、投保責任保險內容。
  七、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遭損害之賠償。
  八、保全費用。
第11條(開業備查)

  保全業應自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報備文後十日內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第12條(職前專業訓練)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13條(服裝相同或類似的避免)

  保全人員之服裝應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相同或類似。
第14條(處分書之送達)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其處分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15條(書表格式)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16條(施行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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