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92.11.18【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81898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0527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06188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本細則依保全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五條所定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負責人。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營業設備。
五、資本總額。
六、執行保全作業方式。
七、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
八、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
九、保全人員訓練計畫。
本法第七條所定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其每設置一家分公司,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二千萬元。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其範圍如下:
一、客戶端:
(一)合於客戶需求之盜警、火警、緊急按鈴等感應裝置。
(二)傳訊主機,接受感應並發出警報,立即將訊號傳至保全業之受訊系統。
(三)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機具設備。
二、保全業端:
(一)監控中心應置受訊系統,接受客戶端傳送之訊號,並發出狀況訊號;有電腦連線者,得設聯合監控中心監控。
(二)不斷電系統。
(三)容錯系統。
前項所定設備於保全業未營業,或尚無客戶前,得裝設於公司受測。
本法第九條所定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五日內核復。
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已擔任保全人員者,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擔任者。
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全服務標的物。
二、保全服務業務項目。
三、保全服務期間。
四、保全服務作業。
五、保全義務。
六、投保責任保險內容。
七、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遭受損害之賠償。
八、保全費用。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細則依保全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警政署,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警察局承辦。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本法第五條之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負責人。
三、所營事業。
四、營業設備。
五、資本總額。
六、執行保全作業方式。
七、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
八、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
九、保全人員訓練計畫。
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
前項保全業設置一家分公司,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二千萬元。
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之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左列設備:
一、防彈裝置。
二、自動報警系統。
三、防盜、防搶裝置。
本法第九條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由財政部定之。
保全業依本法第十條僱用保全人員,應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依左列標準審查之:
一、滿二十歲、未逾六十五歲者。
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滿一年者。
三、未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或前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滿一年者。
前項第二款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係出於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即達無法營運程度而言;而保全業先行僱用後二日內,應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核復。
本法第十二條之書面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保全服務標的物。
二、保全服務種類。
三、保全服務期間。
四、保全服務作業。
五、保全義務。
六、投保責任保險內容。
七、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遭損害之賠償。
八、保全費用。
保全業應自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報備文後十日內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保全人員之服裝應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相同或類似。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其處分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保全業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2.11.1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保全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負責人。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營業設備。
五、資本總額。
六、執行保全作業方式。
七、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
八、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
九、保全人員訓練計畫。
第3條
本法第七條所定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其每設置一家分公司,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4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其範圍如下:
一、客戶端:
(一)合於客戶需求之盜警、火警、緊急按鈴等感應裝置。
(二)傳訊主機,接受感應並發出警報,立即將訊號傳至保全業之受訊系統。
(三)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機具設備。
二、保全業端:
(一)監控中心應置受訊系統,接受客戶端傳送之訊號,並發出狀況訊號;有電腦連線者,得設聯合監控中心監控。
(二)不斷電系統。
(三)容錯系統。
前項所定設備於保全業未營業,或尚無客戶前,得裝設於公司受測。
第5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由財政部定之。
第6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五日內核復。
第7條
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已擔任保全人員者,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擔任者。
第8條
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
第9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全服務標的物。
二、保全服務業務項目。
三、保全服務期間。
四、保全服務作業。
五、保全義務。
六、投保責任保險內容。
七、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遭受損害之賠償。
八、保全費用。
第1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制定依據)
本細則依保全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警政署,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警察局承辦。
第3條(通報義務)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第4條(營業計畫書應載事項)
本法第五條之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負責人。
三、所營事業。
四、營業設備。
五、資本總額。
六、執行保全作業方式。
七、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
八、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
九、保全人員訓練計畫。
第5條(實收最低資本額)
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
前項保全業設置一家分公司,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6條(運鈔車應有之設備)
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之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左列設備:
一、防彈裝置。
二、自動報警系統。
三、防盜、防搶裝置。
第7條(保險單條款)
本法第九條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由財政部定之。
第8條(保全人員名冊之檢附)
保全業依本法第十條僱用保全人員,應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依左列標準審查之:
一、滿二十歲、未逾六十五歲者。
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滿一年者。
三、未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或前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滿一年者。
前項第二款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係出於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9條(保全人員之先行僱用)
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即達無法營運程度而言;而保全業先行僱用後二日內,應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核復。
第10條(契約應載事項)
本法第十二條之書面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保全服務標的物。
二、保全服務種類。
三、保全服務期間。
四、保全服務作業。
五、保全義務。
六、投保責任保險內容。
七、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遭損害之賠償。
八、保全費用。
第11條(開業備查)
保全業應自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報備文後十日內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第12條(職前專業訓練)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13條(服裝相同或類似的避免)
保全人員之服裝應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相同或類似。
第14條(處分書之送達)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其處分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15條(書表格式)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16條(施行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