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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發布日期】96.05.18【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管字第096003665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4
第三章 終止投資契約後之接管 §12
第四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16
第五章 附則 §2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第3條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強制接管營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與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
  其通知及公告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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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第4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自前條第二項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第5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如有必要,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包括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人員等,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第6條


  經接管之公共建設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其原有之勞工接續權益,於民間機構受強制接管時,應依原委託投資營運契約書或原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7條


  經接管之公共建設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衍生之下列必要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
  一、接管人指派或聘用之人員薪資報酬。
  二、接管營運所增置或更換必要設備之費用。
  三、其他接管營運所採取必要行為之費用。

第8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接管人應按月將業務狀況通知民間機構。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不得違反強制接管處分及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第9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民間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辦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其他經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營運收入有剩餘,於終止接管時應返還予民間機構。
  前二項所稱之必要處置及返還,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考量營運風險合理分擔。

第10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或依據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
  四、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五、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第11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結算報告書五份,經會計師簽證後,送交主辦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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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終止投資契約後之接管

第12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或依第二章辦理強制接管營運後有終止投資契約者,依本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13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之。
  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依前項規定支付。
  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14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為維持營運不中斷,民間機構原僱用人員得由接管人繼續僱用。
  以前項規定僱用原民間機構人員時,應承認其原有之工作年資。

第15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均由接管人支配管理。如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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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第16條


  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業務狀況。
  民間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對接管人所為之處置有妨礙或未配合辦理情事者,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17條


  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18條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營運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主辦機關備查。

第19條


  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管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裁決之。但主辦機關自任為接管人時,由主管機關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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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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