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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發布日期】112.02.20【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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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中字第09210707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8001069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2001304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40012236A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之附表二及第21條條文之附表四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40012586A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60012754A號令修正發布第62327303233條條文及第1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6條條文之附表二、第21條條文之附表四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70012379A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80012504A號令修正發布第2829條條文及第21條條文附表四
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90013191A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900 13497A號令修正發布第2529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000 12001A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之附表五
1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00012423A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10012611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之附表五
1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1001367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之附表一
1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20012217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之附表四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9條第10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項、第13條附表1、第14條第16條附表2、第19條附表3、第21條附表4、第23條附表5、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34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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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農作產銷設施 §12
第三章 林業設施 §15
第四章 自然保育設施 §18
第五章 水產養殖設施 §20
第六章 畜牧設施 §22
第七章 休閒農業設施 §24
第八章 綠能設施 §27
第九章 附則 §3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2﹞前項第一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自然保育設施。
  四、水產養殖設施。
  五、畜牧設施。
  六、休閒農業設施。
  七、綠能設施。

第4條


﹝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5條


﹝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第6條


﹝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
  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2﹞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
  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超出本辦法規定,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第7條


﹝1﹞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四、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2﹞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3﹞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第8條


﹝1﹞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

第9條


﹝1﹞主管機關辦理、專案核准或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其面積及高度,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第10條


﹝1﹞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劃設之農產專業區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面積、高度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且現況農業生產使用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其界址明確者。但依產業特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免受二十五公頃或百分之八十限制。
  二、具有核心發展產業項目。
  三、區內設施與該農產專業區經營之產、製、儲、銷等使用有關,且具有整體規劃,其非直接生產之設施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2﹞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農產專業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擬具規劃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面積、高度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前二項農產專業區內農業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申請基準或條件,於前二項公告及前條計畫未規定者,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11條


﹝1﹞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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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農作產銷設施

第12條


﹝1﹞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13條


﹝1﹞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及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2﹞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得依實際需求,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但車輛運(迴)轉空間,不列計於興建面積。
﹝4﹞第一項各款設施,依消防、環保、建築管理等法規應配置附屬設施者,其所需空間,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第14條


﹝1﹞申請設置前條所定農作產銷設施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檢具經營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設置基準或條件不受附表一規定之限制:
  一、具農產品產、製、儲、銷實績。
  二、配合政府政策發展農業。
﹝2﹞依前項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初審後,應轉陳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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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林業設施

第15條


﹝1﹞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16條


﹝1﹞林業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林業經營設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撫育、伐採、集材、搬運、造材、貯放、乾燥、製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內含物等林業直接生產、經營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設施。
  二、其他林業設施:指供作森林經營管理,或自產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生產、加工或其他與林業經營有關之設施使用。
﹝2﹞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二相關規定。

第17條


﹝1﹞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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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自然保育設施

第18條


﹝1﹞申請自然保育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實施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涉及野生動物之飼養者,其種類及數量。
  六、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19條


﹝1﹞自然保育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野生動物保育設施:指供野生動物收容、暫養、救護等設施及野生動物觀測研究之設施。
  二、自然保護區域管理設施:指供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護區之管理、監測、解說之設施。
﹝2﹞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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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水產養殖設施

第20條


﹝1﹞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21條


﹝1﹞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養殖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使用之設施。
  五、箱網養殖設施:指供箱網養殖經營所需之設施。
  六、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五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2﹞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

   --109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自產養殖水產品集貨、包裝使用之設施。
  五、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四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2﹞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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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畜牧設施

第22條


﹝1﹞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之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23條


﹝1﹞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四、青貯設施:指供專用生產青貯料所需之設施。
  五、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指禽畜糞堆肥場或畜牧糞尿水處理設施。
﹝2﹞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五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110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四、青貯設施:指供專用生產青貯料所需之設施。
  五、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指將禽畜糞尿肥料化、能源化或材料化所需之設施。
﹝2﹞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五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107年3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四、青貯設施:指供專用生產青貯料所需之設施。
﹝2﹞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五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2﹞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五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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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休閒農業設施

第24條


﹝1﹞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應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25條


﹝1﹞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該設施占休閒農場之面積比率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109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該設施占休閒農場之面積比例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但申請之農業設施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該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第26條


﹝1﹞於休閒農場內同時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及其他農業設施,應分別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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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綠能設施

第27條


﹝1﹞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
﹝2﹞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
  一、結合農業經營。
  二、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農業用地地層持續下陷。
  三、避免受污染農業用地生產或經營特定農產物,影響食品安全。
﹝3﹞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
﹝2﹞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
  一、結合農業經營。
  二、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農業用地地層持續下陷。
  三、防止受污染農業用地栽植特定農作物。

第28條


﹝1﹞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2﹞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108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2﹞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該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免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

第29條


﹝1﹞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地面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區位者外,以結合農業經營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
  二、可優先推動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
﹝2﹞依前項第一款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
  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
  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
﹝3﹞第一項第二款之區位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盤點具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可行區位,送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辦理環境與社會檢核機制作業後,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4﹞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109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地面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區位者外,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並應說明當地農民與能源業者之設置意願。
  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
  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
﹝3﹞符合第一項範圍及措施者,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108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1﹞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區位者外,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並應說明當地農民與能源業者之設置意願。
  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
  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
﹝3﹞符合第一項範圍及措施者,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並依農業使用型態,分別準用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擬具經營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第30條


﹝1﹞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以位於下列區位者為限: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屬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
  三、經濟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訂定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列管有案之國有農業用地,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整體規劃者。
﹝2﹞前項第一款所稱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劃設作業規定,研提劃設區位,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並公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之。
﹝3﹞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並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置目的。
  二、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三、計畫構想:包括計畫期程、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遮蔽率、植被覆蓋管理及工程設計等內容,以及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助益,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等文件。
﹝4﹞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區位申請者,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5﹞依本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七十。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件,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以位於下列區位者為限: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
  (二)行政院核定黃金廊道農業新方案暨行動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綠能推動區域或措施。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
﹝2﹞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
  二、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三、計畫構想:包括基本資料、現況概要、使用計畫、營運管理計畫、工程設計及可行性、經濟效益、環境影響及維護計畫等事項,並敘明能否達到減緩地層持續下陷,或防止受污染農業用地栽植特定農作物。
  四、計畫期程。
  五、財務計畫。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助益。
﹝4﹞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104年8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於下列區位設置綠能設施者,得免予檢附經營計畫: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
﹝2﹞申請前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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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31條


﹝1﹞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第32條


﹝1﹞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
﹝2﹞前項農業設施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3﹞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綠能設施,應於六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或未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綠能設施屬依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
﹝4﹞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5﹞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6﹞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於發給使用執照之審查階段,應通知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興建。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2﹞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第33條


﹝1﹞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3﹞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4﹞第二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處理。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3﹞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第34條


﹝1﹞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專案列管,並進行抽查作業。

第35條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36條


﹝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第3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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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農作產銷設施 §12
第三章 林業設施 §14
第四章 水產養殖設施 §17
第五章 畜牧設施 §19
第六章 休閒農業設施 §21
第七章 附則 §2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2﹞前項第一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第4條

﹝1﹞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但位屬河川區或國家公園區範圍內,應依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並經水利主管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審查同意。
第5條

﹝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6條

﹝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第7條

﹝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符合。
  四、申請容許使用面積超出本辦法規定。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8條

﹝1﹞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育苗作業室、水稻育苗作業室、養殖池、一般室內養殖設施或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3﹞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第9條

﹝1﹞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條

﹝1﹞主管機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內共同使用之區域性農業設施,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第11條

﹝1﹞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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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農作產銷設施

第12條

﹝1﹞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13條

﹝1﹞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及加工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業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2﹞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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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林業設施

第14條

﹝1﹞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15條

﹝1﹞林業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林業經營設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撫育、伐採、集材、搬運、造材、貯放、乾燥、製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內含物等林業直接生產、經營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設施。
  二、其他林業設施:指供作森林經營管理,或自產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生產、加工或其他與林業經營有關之設施使用。
﹝2﹞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第16條

﹝1﹞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以非都市土地中之林業用地或容許作林業使用且已營造森林之土地,或都市計畫保護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者為限。
﹝2﹞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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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產養殖設施

第17條

﹝1﹞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18條

﹝1﹞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自產養殖水產品集貨、包裝使用之設施。
  五、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四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2﹞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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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畜牧設施

第19條

﹝1﹞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20條

﹝1﹞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2﹞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及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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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休閒農業設施

第21條

﹝1﹞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應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22條

﹝1﹞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該設施占休閒農場之面積比例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且與其他各種類農業設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申請之農業設施屬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該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第23條

﹝1﹞於休閒農場內同時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及其他農業設施,應分別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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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24條

﹝1﹞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第25條

﹝1﹞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2﹞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第26條

﹝1﹞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第27條

﹝1﹞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經同意者,應自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經營之。
第28條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29條

﹝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第3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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