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89.07.05【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89800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區)設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區範圍選定、規劃之擬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拆遷補償標準擬議事項。
四、重劃前後地價之擬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負擔及減免標準之擬議事項。
六、抵費地標售底價及盈餘款處理之擬議事項。
七、重劃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八、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之推動、協調、管理維護及宣導事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課長。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課課長。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課課長。
四、農會代表一人。
五、農田水利會代表一人。
六、相關村里長。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八、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十人。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員,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參與規劃、諮詢。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課課長為主席。
本會置幹事一人,由承辦主管業務人員兼任。
本會會議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重劃區之工程。
本會對外行文,以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89.07.05【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區)設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區範圍選定、規劃之擬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拆遷補償標準擬議事項。
四、重劃前後地價之擬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負擔及減免標準之擬議事項。
六、抵費地標售底價及盈餘款處理之擬議事項。
七、重劃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八、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之推動、協調、管理維護及宣導事項。
第3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課長。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課課長。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課課長。
四、農會代表一人。
五、農田水利會代表一人。
六、相關村里長。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八、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十人。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員,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參與規劃、諮詢。
第4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課課長為主席。
第5條
本會置幹事一人,由承辦主管業務人員兼任。
第6條
本會會議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7條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重劃區之工程。
第8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第9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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