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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89.07.05【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89800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區)設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區範圍選定、規劃之擬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拆遷補償標準擬議事項。
  四、重劃前後地價之擬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負擔及減免標準之擬議事項。
  六、抵費地標售底價及盈餘款處理之擬議事項。
  七、重劃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八、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之推動、協調、管理維護及宣導事項。

第3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課長。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課課長。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課課長。
  四、農會代表一人。
  五、農田水利會代表一人。
  六、相關村里長。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八、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十人。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員,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參與規劃、諮詢。

第4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課課長為主席。

第5條


  本會置幹事一人,由承辦主管業務人員兼任。

第6條


  本會會議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7條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重劃區之工程。

第8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第9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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