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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7.10.3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內政部(86)台內社字第868982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88)台內中社字第88141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7070152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社會工作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考試院頒發之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證書或社會工作師檢覈及格證書影本。
  二、最近一年內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張。

第3條


  社會工作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社會工作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符合規定者,發給執業執照:
  一、社會工作師證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一年內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社會工作師公會出具之會員證明文件。

第5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登記事項如下:
  一、社會工作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二、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有效期限。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6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業執照費,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7條


  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
  三、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變更執業行政區域: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8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開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符合規定者,發給開業執照: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二、社會工作師證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四、擬開業事務所所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五、收費標準。
  六、社會工作師公會出具之會員證明文件。

第9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10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社會工作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址、社會工作師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11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開業執照換發。但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註銷其開業執照。

第12條


  主管機關人員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檢查或督導考核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1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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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社會工作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社會工作實務經驗;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曾在相關社會褔利機關(構)、團體從事社會工作業務之認定及其他有關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審查小組辦理之。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資格證明。
第3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款所定國內已設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應具有下列各款之情形: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有社會工作相關科系之宗教團體附設宗教教義研修機構。
  二、經內政部認可設立有案十年以上。
第4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考試院頒發之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證書或社會工作師檢覈及格證書影本。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最近一年內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第5條

  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送請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一、社會工作師證書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最近一年內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社會工作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但有本法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免繳。
第6條

  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
  三、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變更執業行政區域: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7條

  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開業執照費,送請開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二、社會工作師證書影本一份。
  三、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影本一份。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擬開業事務所所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第8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
  三、復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遷移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註銷其開業執照。
第9條

  本法所發證照因遺失、滅失或污損而申請補發或更新時,除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證書費或執照費外,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發證照機關辦理:
  一、證照遺失、滅失者,應檢送具結書一份。
  二、證照污損者,應檢送原發證書或執照。
  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最近一年內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第10條

  補發或更新之證照應記明補發或更新之字義及其日期。
第11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遷移而轉介,係指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離原執業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
第12條

  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選派參加省社會工作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省社會工作師公會按各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會員人數或其應繳納常年會費之比例定之。
  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選派參加省社會工作師公會之會員代表按比例分配,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各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直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代表之產生,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會員代表人數,應於省社會工作師公會及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第13條

  省(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應繳納常年會費;其金額及繳納期限,應於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省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於入會或出會之會員,應分別造具名冊,每三個月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15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會員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月日。
  四、社會工作師證書字號。
  五、執業執照字號。
  六、開業執照字號。
  七、執業機關(構)、團體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八、現任本職。
  九、戶籍地址及電話。
  十、通訊地址及電話。
第16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職員簡歷冊,應註明屆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職別。
  二、姓名。
  三、性別。
  四、出生年月日。
  五、學歷。
  六、經歷。
  七、現任本職。
  八、戶籍地址及電話。
  前項第一款之職別,應依序分別填明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後補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或後補監事等。
第17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限期改善,以三十日為限。
第18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所處之罰鍰及限期改善,其第二次處分應自第一次限期屆滿後行之;其第三次處分應自第二次限期屆滿後行之。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鍰時,應填具處分書;受處分人接獲處分書後,應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
第20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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