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0.10.12【發布機關】財政部
1‧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財政部(78)台財稅字第781142425號函訂頒(名稱:臺灣地區稅捐稽徵機關行政救濟案件協談作業要點)
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財政部(81)台財稅第811675652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38960號令修正發布第2、3、10、1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536610號令修正發布第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以減少爭議,提昇為民服務績效,特訂定本要點,以供稽徵機關執行之參考。
稅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稽徵機關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
(一)稽徵機關於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有協談之必要者。
(二)復查、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
協談案件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承辦人員或其股長簽報核准。
(二)復查委員會之決議。
(三)稽徵機關首長交辦。
協談人員由承辦單位指定二人以上人員擔任之。如涉及其他單位者,應請其他單位指派人員參興。重大案件應簽請首長指定適當人員參與。納稅義務人得委託代理人協談,但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前項代理人應於協談時,提出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協談應於各稅捐稽徵機關設置之協談室為之。
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要點應放協談期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參加協談之人員。
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對案情之內容.相關法令及實務處理詳加瞭解,必要時並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以利協談之進行。
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時,應以客觀、審慎之態度、恪守合法、公正原則,並對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詳予解說,期能獲得共識,化解歧見。
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時,得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或視案件需要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後,進行全程錄音、錄影。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徑合法通知未到場,應另訂日期通知,屆期仍未到場者,視為拒絕協談。
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製作協談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所有參加協談人員簽章:
(一)協談日期、地點。
(二)所有參加協談人員之姓名、職稱。
(三)協談要點。
(四)協談結果。
協談後承辦人員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簽報核定,作為審理該案件之參考;如屬第三點第二款依復查委員曾決議之案件,應簽提復查委員曾參考。
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0.10.12【發布機關】財政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以減少爭議,提昇為民服務績效,特訂定本要點,以供稽徵機關執行之參考。
第2點
稅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稽徵機關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
(一)稽徵機關於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有協談之必要者。
(二)復查、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
--97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點
協談案件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承辦人員或其股長簽報核准。
(二)復查委員會之決議。
(三)稽徵機關首長交辦。
--97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4點
協談人員由承辦單位指定二人以上人員擔任之。如涉及其他單位者,應請其他單位指派人員參興。重大案件應簽請首長指定適當人員參與。納稅義務人得委託代理人協談,但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前項代理人應於協談時,提出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第5點
協談應於各稅捐稽徵機關設置之協談室為之。
第6點
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要點應放協談期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參加協談之人員。
第7點
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對案情之內容.相關法令及實務處理詳加瞭解,必要時並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以利協談之進行。
第8點
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時,應以客觀、審慎之態度、恪守合法、公正原則,並對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詳予解說,期能獲得共識,化解歧見。
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時,得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或視案件需要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後,進行全程錄音、錄影。
--100年10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9點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徑合法通知未到場,應另訂日期通知,屆期仍未到場者,視為拒絕協談。
第10點
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製作協談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所有參加協談人員簽章:
(一)協談日期、地點。
(二)所有參加協談人員之姓名、職稱。
(三)協談要點。
(四)協談結果。
--97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點
協談後承辦人員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簽報核定,作為審理該案件之參考;如屬第三點第二款依復查委員曾決議之案件,應簽提復查委員曾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