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10.27【發布機關】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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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交通部(89)交航發字第895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7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交通部(90)交航發字第00017號令修正發布第97、98、129、131、169、241、242、24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1、2、19、21、32、76、91、94、96、103、110、112~114、116、120、121、134、138、151、153、169、172、174、177、179、194、209、220、226、227、231、232、245條條文;並增訂第27-1、28-1、72-1、147-1、185-1、193-1、215-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2B000015號令修正發布第72-1、193-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119號令修正發布第110、112、113、121、227、232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02號令修正發布第2、3、8、23、42~44、72-1、89、91、103、110~113、115、117、120、121、124、125、126、131、134、136、143、146、148、149、156、161、165、166、170、171、174、182、193-1、213、220、225、227~229、231、232、235、237、242、245、247、249、250條條文;並增訂第4-1、8-1、43-1、46-1~46-3、127-1、131-1~131-4、142-1、147-2、170-1、209-1、221-1、242-1、242-2、250-1條條文【原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6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65號令修正發布第2、8、12、31、42、54、57、66~72、77、81、94、98、109、113、115、116、118~120、128、133、154、160、173、188~190、199、202、220、222、223、225、229、244、248、251、254、258、259、263、267、282、284、346、349條條文;增訂第8-1、202-1條條文;刪除第185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06671號令修正發布第316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27461號令修正發布第2、9、10、36~43、57、75、94、95、99、101、113、119、125、130、132~136、138、142~145、151、188、192、199、202-1、204、208~209、210、217、225、227、228、234、240、242、244、246、248、250、252、261~264、266、270、281、282、284、287、289、292、299、300、318、346、347、349、352條條文及第12、202條條文之附件二、第111、112、247、343條條文之附件十二、第163、279條條文之附件十九、第182條條文之附件二十、第351條條文之附件三十三;增訂第36-1、36-2、37-1、37-2、38-1~38-4、39-1、43-1、76-1、113-1、144-1、145-1、207-1、220-1、227-1、248-1、263-1、285-1~285-32、286-1、295-1、308-1、313-1、346-1條條文及第八節之一大型及運輸類飛機額外裝備與操作需求;並自發布日施行,但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七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0281000781號令發布第36、36-1、36-2、37、37-2~43-1、76-1、192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施行;第37-1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116131號 令修正發布第274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350074751號令修正發布第84、202-1、233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28831號令修正發布第2、16、17、49、50、77、78、148、172、209、225、274、289、319條條文及第12、202條條文之附件二、第317條條文之附件二十八、第351條條文之附件三十三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500401401號令修正發布第99、240、308-1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750091471號令修正發布第7、17、109、111、112、113-1、114、118、142、144-1、146、150、152、161、163、164、167~169、173、177、187、244、246、247、248-1、273、276、279、285-24、285-25、343條條文及附件二、附件五、附件十七、附件二十、附件三十一;增訂第8-2、8-3條條文;刪除第145、184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00140661號令增訂發布第351-1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050025721號令修正發布第199、284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00032457號令修正發布第2、8-2、8-3、9、20、29、36-1、76、109、113-1、116、128、131、132、133、136、139~141、150、154、160、163、173、177、191、193、199、202-1、204、210、215、227-1、244、248-1、261、262、263、268、269、276、279、284、285-2、285-26、290、305、314、316、330、346條條文及第12、202條條文之附件二、第32、207條條文之附件三、第98、239條條文之附件八、第182條條文之附件二十、第287條條文之附件二十二、第299、328條條文之附件二十三、第351條條文之附件三十三;增訂第8-4、11-1、55-1、77-1、79-1、80-1、80-2、113-2、113-3、118-1、131-1、138-1、138-2、201-1~201-5、203-1、221-1、229-1、229-2、248-2、248-3、261-1、267-1、267-2、290-1、290-2、345-1、345-2、346-2、346-3條條文;刪除第162、285-9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10030079號令修正發布第202-1條條文;增訂第57-1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33683號令修正發布第118-1條條文及第12條、第202條條條文之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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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一節 飛航作業 §9
》第二節 飛航準備 §54
》第三節 飛航中程序 §78
》第四節 航空器性能及其操作限制 §84
》第五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95
》第六節 航空器通信及導航裝備 §131
》第七節 航空器維護 §139
》第八節 飛航組員 §153
》第九節 簽派員 §177
》第十節 手冊、表格、紀錄及報告 §182
》第十一節 客艙組員 §188
》第十二節 保安 §193
第三章 普通航空業
》第一節 飛航作業 §201
》第二節 飛航中規定 §228
》第三節 航空器性能及其操作限制 §233
》第四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237
》第五節 航空器通信及導航裝備 §261
》第六節 航空器維護 §268
》第七節 飛航組員 §278
》第八節 保安 §283
》第八節之一 大型及運輸類飛機額外裝備與操作需求 §285-1
第四章 一般飛航作業
》第一節 飛航作業 §286
》第二節 飛航準備 §290
》第三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299
》第四節 特種飛航作業 §309
》第五節 航空器維護 §314
》第六節 大型多渦輪發動機之航空器 §325
》第七節 大型航空器及運輸類飛機額外裝備與操作需求 §341
》第八節 保安 §348
第五章 附則 §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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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三、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機關。
四、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工作之人員。
五、飛航組員:指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負責航空器相關作業且具有證照之工作人員。
六、巡航駕駛員:指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並完成巡航駕駛員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接替正駕駛員任務,但不得擔任機長且不得負責執行左座起飛及降落工作者。
七、標準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一員,或按各機型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飛航組員。
八、加強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工程師二員,或正駕駛員二員、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工程師二員。
九、雙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員二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二員。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客艙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與乘客有關安全工作或服務之人員。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
十二、飛航手冊:指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備查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與適航相關之各種限制、指示及資料。
十三、航務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之相關規定等訂定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運作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及限制。
十四、操作手冊:指航空器原製造廠針對該機型訂定或經航空器使用人自行修改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在使用時之各種正常、不正常及緊急操作程序。
十五、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之相關規定等訂定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維護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及標準。
十六、航行圖表:指航空器陸空航務運作所需之圖表。
十七、備用機場:包括以下三種:
(一)起飛備用機場:指航空器於起飛後因需要降落而當時原起飛機場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二)航路備用機場:指航空器在飛航中遇到異常或緊急狀況之備用機場。
(三)目的地備用機場:指目的地機場因不能或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十八、飛航時間:指為計算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包括下列二種: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十九、使用時間:指航空器起飛離地至降落接觸地面之時間,除相關維護手冊另有規定外,為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計算及登錄使用時間用。
二十、執勤期間:指航空器使用人要求組員執行之各項勤務期間,包括飛航任務、飛航後整理工作、行政工作、訓練、調派及待命等時間,並應列入勤務表。
二十一、休息期間:指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
二十二、休息處所:指組員之居住處所或公司提供組員住用之旅館或宿舍。
二十三、睡眠設備:指航空器上可供組員以其背部躺臥休息之設備。
二十四、危險物品:指民航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物品或物質。
二十五、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機場適於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來表示。
二十六、目視參考:指駕駛員在進場時應及時目視之設施或進場區域,憑以推算航空器在進場航道之位置及其位置改變之速率。
二十七、決定實際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或垂直導航進場時,因無法獲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跑道頭標高所得之高度。
二十八、決定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或垂直導航進場時,因無法獲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二十九、飛航紀錄器:指任何裝置於航空器上可獲取航行資料,當航空器發生意外或事故後可供調查使用之記錄儀器。包括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通話紀錄器。
三十、壓力高度:指按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換算所得之高度。
三十一、艙壓高度:指按機艙內氣壓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換算所得之高度。
三十二、跑道視程:指駕駛員於跑道上自駕駛艙中,沿著跑道中線能看到跑道表面之標誌或燈光或能分辨其中線之距離。
三十三、最低下降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視參考,不應再行下降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三十四、最低下降實際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視參考,不應再行下降之實際高度;非精確進場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係參考機場標高,或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二公尺(七呎)以上時參考跑道頭標高所得之高度;環繞進場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係參考機場標高。
三十五、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針對該航空器核定之裝備中,如單項或多項裝備無法運用時,按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飛航之手冊。
三十六、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及其他特殊情況所訂定之手冊,此手冊之規定不得低於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之規定,並經民航局核准後使用。
三十七、外形差異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航空器飛航手冊及其他特殊情況所訂定之手冊,當航空器之外形或蒙皮故障或毀損時,按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繼續飛航之規範,該規範於經民航局核准後使用。
三十八、緊急定位發報機:指能於感應失事碰撞後以自動或手動方式發射特定頻率及特別訊號之儀器,包括下列四種:
(一)自動固定式:永久固定於航空器上,失事碰撞後即自動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二)自動便攜式:固定於航空器上但可以快速從航空器拆下,失事碰撞後即自動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自動施放式:固定於航空器上,失事碰撞後即自動施放並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其自動施放亦可以水壓感測器或手動方式啟動。
(四)手動求生式:放置於航空器上遇緊急情況時便於取用之處,由求生者以手動方式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十九、目視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均應等於或高於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四十、儀器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任何一項低於目視天氣情況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四十一、超越障礙物實際高度:於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跑道頭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實際高度;於非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機場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實際高度。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七呎以上時,則以跑道頭標高為參考基準。
四十二、超越障礙物高度:於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跑道頭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高度;於非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機場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高度。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七呎以上時,則以跑道頭標高為參考基準。
四十三、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使用儀器進場程序實施之進場及降落,包括下列三種:
(一)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精確之橫向及垂直導航引導,並配合不同作業類別之最低操作限制所實施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二)非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橫向導航引導而不使用垂直導航引導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三)垂直導航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橫向及垂直導航引導而不符合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四十四、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類別,包括下列幾種:
(一)第一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不低於六十公尺(二百呎)及能見度不低於八百公尺或跑道視程不低於五百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二)第二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六十公尺(二百呎)但不低於三十公尺(一百呎)及跑道視程低於五百五十公尺但不低於三百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三)第三A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三十公尺(一百呎)或無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不低於一百七十五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四)第三B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十五公尺(五十呎)或無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低於一百七十五公尺但不低於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五)第三C類儀降作業:指無決定實際高度及無跑道視程限制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四十五、導航規格:於特定空域內為實施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之飛航,而對航空器及飛航組員所訂定之規範,包含下列二種:
(一)導航性能需求規格:依據區域航行所需之性能監控及警示所訂之導航規格。
(二)區域航行規格:依據區域航行但未包含所需之性能監控及警示所訂之導航規格。
四十六、機種新進訓練:指對未任職於其他機型相同職務之組員所實施之訓練。
四十七、機種轉換訓練:指對曾任職於其他機型相同職務之組員所實施之訓練。
四十八、升等訓練:指對飛航組員曾在某特定機型擔任副駕駛員或飛航工程師升任正駕駛員或副駕駛員之訓練。
四十九、定期複訓:指對已任職於特定機型及職務之組員,為保持其熟練程度所實施之定期訓練。
五十、恢復資格訓練:指供持有某機型檢定申請人,因故喪失該機型適職性資格,重新取得該型機適職性之訓練。訓練之能量應視其資格喪失期間之長短及具有該型機之經驗決定之。
五十一、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指航空器在特定空域內,所需具備符合標準之最低導航能力。
五十二、夜間:指自終昏至始曉之時間。
五十三、密集區域:指鄉、鎮、市等作為居住、商業或娛樂用之區域。
五十四、大型航空器:
(一)飛機: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
(二)直昇機: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三千一百七十五公斤之直昇機。
五十五、小型航空器:
(一)飛機:指最大起飛重量在五千七百公斤以下之飛機。
(二)直昇機:指最大起飛重量在三千一百七十五公斤以下之直昇機。
五十六、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五十七、一級性能直昇機:指於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降落在放棄起飛區域或繼續安全飛航至適當降落區域之直昇機。
五十八、二級性能直昇機:指除在起飛臨界點前或降落臨界點後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可能需執行迫降外,仍能繼續安全飛航之直昇機。
五十九、三級性能直昇機:指於飛航中任一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應執行迫降之直昇機。
六十、直昇機起降甲板:指位於水上之移動或固定結構之直昇機機場。
六十一、直昇機機場:指全部或部分用於直昇機起降及場面活動之機場或區域。
六十二、高架直昇機機場:指位於地面高架結構上之直昇機機場。
六十三、直昇機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直昇機機場適於直昇機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及雲幕之狀況來表示。
六十四、起飛臨界點:指直昇機於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中之一點,在該點之前,直昇機性能無法確保於一發動機失效情況下,繼續其安全飛航,並可能須進行迫降。
六十五、降落臨界點:指直昇機於進場及降落階段中之一點,在該點之後,直昇機性能無法確保於一發動機失效情況下,繼續其安全飛航,並可能須進行迫降。
六十六、起飛決定點:指用於判斷直昇機起飛性能之一點,在該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決定繼續安全起飛或中止起飛。
六十七、降落決定點:指用於判斷直昇機降落性能之一點,在該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決定繼續安全降落或中止降落。
六十八、不得轉回點:指航空器飛航於二點之間,因考慮載油量之因素,於通過某一經計算之距離後,不足以安全回航,而應繼續向目的地或備用機場飛航之點。
六十九、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指直昇機從開始起飛至最後進場及離場區域上方高度一千呎處起,如低於該高度,由開始起飛至爬升終點間之飛航。
七十、航路階段:指直昇機自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結束起至進場及降落階段開始止之飛航階段。
七十一、最後進場及離場區:指直昇機自進場至完成滯空或完成降落及再開始起飛操作之區域範圍。但一級性能直昇機之最後進場及離場區應包括可用之放棄起飛區域。
七十二、進場及落地階段:指直昇機自最後進場及離場區上方標高一千呎處起至落地或有障礙落地點間之飛航;如係計劃高於前述高度飛航或於某些情形下,開始下降至落地或有障礙落地點間之飛航。
七十三、自動旋轉:指直昇機主旋翼脫離發動機之帶動而藉由氣流通過旋翼時所產生之氣動力帶動之旋轉。
七十四、飛航計畫:指向飛航業務單位提供有關航空器意欲飛航或部分飛航之特定資料。
七十五、操作飛航計畫:指依氣象、航空器性能、油量需求、航路架構及其他操作限制等相關資料交互運算構成安全可行之飛航計畫,以提供飛航組員操作航空器所需之航行資訊。
七十六、起飛安全速度:指在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其餘動力機件在允許之操作限度內,於爬升時所能達到之最低速度。
七十七、首次適航:指航空器第一次取得中華民國適航證書。
七十八、飛航作業管制:指航空器使用人為維護航空器之飛航安全、規律及效率,對飛航之起始、續飛、轉降或終止飛航所執行之管理作業。
七十九、人為因素原則:指經由適當考量人為表現,應用於航空產品之設計、檢定、訓練、操作、維護、修理等,及追求人與前述相關系統組件間之安全介面原則。
八十、超長程飛航:指連續十六小時以上飛航時間之飛航。
八十一、特技飛航:指刻意操控航空器實施突然之高度、狀態或加速度改變之飛航。
八十二、重造發動機:指使用新零件或以符合新零件容差及限制或經民航局核准加大或縮小尺寸之舊零件,並依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事拆解、檢查、修理及組裝,且以等同新產品之容差及限制進行測試之舊發動機。
八十三、飛航執勤期間:指組員自報到開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飛機停止移動或直昇機旋翼停止旋轉之期間。
八十四、通勤時間:組員執勤前後,前往航空器使用人指定報到及休息處所之時間。
八十五、調派時間:航空器使用人為執勤需求,安排組員搭乘各類交通工具由一指定地點前往另一指定地點之時間。
八十六、基地:經航空器使用人指定,為組員開始與結束一個或數個勤務之特定地點。
八十七、抬頭顯示器:指將飛航資訊顯示在駕駛員前方外界視野內之顯示裝備。
八十八、增強目視系統:指將由圖像傳感器獲得之外部景象顯示為及時電子圖像之系統。
八十九、自由氣球飛航活動:指以飛航為目的,使用自由氣球從事載人之行為。
九十、自由氣球繫留作業:指不以飛航為目的,使用自由氣球以原地繫留方式載人之行為。
九十一、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指基於性能規範,應用於飛航服務之通信作業。
九十二、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指航空器於航路、儀器進場程序或空域執行對導航性能有所需求之區域航行作業。
九十三、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指基於性能規範,應用於飛航服務之監視作業。
九十四、通信性能規範需求:指為支持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作業,所需之飛航服務與相關地面設備、航空器性能及飛航操作之需求。
九十五、監視性能規範需求:指為支持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作業,所需之飛航服務與相關地面設備、航空器性能及飛航操作之需求。
九十六、低能見度飛航:跑道視程低於五百五十公尺或決定實際高度低於六十公尺之進場作業,或跑道視程低於四百公尺之起飛。
九十七、延展轉降時限作業:航空器使用人使用雙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於航路中之任一航點轉降至其適當航路備用機場,以單發動機失效之正常巡航速度及靜風狀況下飛航逾門檻時間之距離,或使用逾二具渦輪發動機之飛機,以所有發動機正常運作下之巡航速度及靜風狀況下飛航逾門檻時間之距離之飛航作業。
九十八、門檻時間:指由民航局所訂定,於航路上之任一點至適當之航路備用機場之時間。
﹝1﹞ 飛航中遇有危及航空器或人員安全之緊急情況發生時,機長得為一切緊急處置。如該緊急處置違反當地國家有關法令規章時,機長除應立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民航局。
﹝1﹞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其受僱人瞭解航空器於中華民國境外飛航時應遵守當地國家有關飛航法令、規章及程序之規定。
﹝1﹞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受僱之飛航組員具備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規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
﹝1﹞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使其駕駛員於執行職務時,熟知其所飛航之地區、起降之機場及助航設備等有關之規則及程序。
﹝1﹞ 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應負飛航安全及飛航作業管制之責任。
﹝2﹞ 前項飛航作業管制得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機長或航空器簽派員(以下簡稱簽派員)執行;其指派簽派員執行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飛航作業管制及監控作業程序,並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執行。
﹝3﹞ 簽派員於執行飛航作業管制時,得知緊急情況將危及航空器或人員安全,應依前項程序通知相關主管機關;必要時,並應請求支援。
﹝1﹞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航空器上備有供機長取用其飛航所經地區之有關搜救必要資料。
﹝2﹞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上備有緊急救生裝備之清冊,其內容包括救生艇及煙火信號器之數量、顏色、型式、急救藥包之內容、飲水供應、手提緊急無線電裝備之型式及頻率。任何時間航空器使用人皆應能立即將該清冊提供給搜救指揮單位。
﹝1﹞ 航空器使用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本規則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應具備文書之檢查作業,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2﹞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1﹞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下列規定記載飛航日記簿及日常維護紀錄:
一、飛航日記簿:應於每次飛航時記載每次飛航日期、飛航時間、飛航班次、組員姓名及任務、飛航起訖機場或地點及其他事項,並由機長簽證。
二、日常維護紀錄:應於每次飛航前記載各項維修檢查情形、缺點及故障改正措施、缺點延遲改正紀錄、各種維修勤務及其他維修事項,由領有合格證書之負責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簽證,並經機長簽署後始得飛航。
﹝2﹞ 前項飛航日記簿或日常維護紀錄之記載,應以不褪色墨汁即時填寫且不同日期不得共同記載於同一表內,並自記載之日起應保存一年以上;其記載事項應確保可讀性、安全性及完整性。
﹝3﹞ 第一項規定之飛航日記簿及日常維護紀錄之記載及簽證,航空器使用人得建立並使用電子紀錄系統管理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以後航空器使用人應具備對其操作之飛機全程追蹤位置、資料保存及協助搜救指揮作業之能力。
﹝2﹞ 對於飛越海洋區域且符合下列條件之飛機,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具有每十五分鐘內取得一次飛機位置資訊之自動追蹤機制。但航空器使用人依據經核准之風險評估程序完成評估,且認定飛航作業之風險可被管控時,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其自動追蹤機制得採用不同時間之間隔。
一、飛機最大起飛重量超過四萬五千五百公斤且座位數超過十九座者。
二、飛航管制機構取得飛機位置報告時間之間隔大於十五分鐘者。
﹝3﹞ 前項但書所稱風險評估程序,應足以顯示不同時間間隔對飛航作業之風險,並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航空器使用人就其飛航作業管制系統及程序所具有之能力,包含與飛航管制機構之溝通。
二、飛機與其系統之整體能力。
三、追蹤飛機位置且與其取得聯繫之方法。
四、飛機自動報告之頻率及間隔時間。
五、飛航組員操作程序改變所造成之人為因素影響。
六、具體之緩解措施及緊急程序。
﹝4﹞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裝備能力及作業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5﹞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飛機追蹤位置資料保存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以協助搜救指揮單位確認飛機最終所在位置。
﹝1﹞ 本規則中應報民航局核准或備查之各類手冊及計畫,航空器使用人得建立電子式手冊或電子式簽署之管理及保存系統相關作業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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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訂定安全管理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2﹞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器使用人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一辦理。
﹝3﹞ 航空器使用人對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二萬七千公斤之飛機,應建立飛航資料分析計畫並予以維持;該計畫為第一項安全管理系統之一部分。
﹝4﹞ 前項飛航資料分析計畫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航空器使用人並應建立安全措施保護該計畫之相關資料。
﹝1﹞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飛航安全文件系統,供航空器飛航作業相關人員使用及指引,該系統為前條安全管理系統之一部分。
﹝1﹞ 航空器使用人應利用所有資訊管道,並於確保各項直接影響航空器飛航及旅客安全之設施均已完備後,始得飛航。航空器使用人如發現任何不良設施影響其飛航者,應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1﹞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安全管理系統評估飛航計畫中所定機場之救援及消防服務等級,以確保其航空器獲得必要之防護。
﹝2﹞ 前項評估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3﹞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評估合格之救援及消防服務等級之相關資訊訂於操作手冊。
﹝1﹞ 航空器使用人應檢附營運規範(如附件二)一式二份,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並發給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後,始可從事民用航空運輸作業。
﹝2﹞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營運規範之有效性。營運規範失效時,不得從事民用航空運輸作業。
﹝1﹞ 航空器使用人應設置全職且適任之航務主管、機隊主管、機務主管、品管主管及飛安主管,並報民航局備查。
﹝1﹞ 航務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或曾持有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並擔任大型航空器機長三年以上經驗。
二、擔任使用大型航空器機構之航務主管或航務相關業務三年以上之經驗。
﹝1﹞ 機隊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外,並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持有至少一種該航空器使用人所用機型之有效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
二、擔任大型民用航空器機長三年以上之經驗。但經民航局確認申請人具有同等之航空經驗者,不在此限。
﹝1﹞ 機務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民用航空運輸業維護作業、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適用之維護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各條件之一:
一、持有或曾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具有機務相關工作三年以上之經驗。
二、運輸類航空器五年以上之維護經驗,且其中有一年以上曾擔任管理職之經驗。
﹝1﹞ 品管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民用航空運輸業維護作業、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適用之維護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持有有效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三年以上之經驗。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檢定合格之維修廠運輸類航空器三年以上之維護經驗,且其中有一年以上維護檢驗員或品保人員之經驗。
﹝1﹞ 飛安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外,並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曾接受國內、外航空安全管理專業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二、擔任航務、機務或飛安相關職務三年以上之經驗。
﹝1﹞ 航空器使用人應提供適當訓練,俾利主管人員熟諳本規則及相關手冊、規定。
﹝1﹞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有關之法規及程序訂定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之手冊,依規定分別報請民航局核准或備查,作為所有航空人員之工作指導,並適時修訂之。
﹝2﹞ 航空器使用人及其所屬航空人員應依前項手冊之各項規定實施所負之職責,並不得逾越之。
﹝1﹞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類飛航作業相關人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2﹞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組員資源管理訓練,以確保其所有人員瞭解其個別職責,及在飛航作業中各類人員職責間相互之關係。
﹝3﹞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系統,以保存完整之訓練紀錄供民航局檢查。
﹝1﹞ 非具有合格直昇機駕駛員者,不得啟動直昇機之旋翼或滑行。
﹝2﹞ 非具有下列各要件之人員,不得於機場活動區範圍內操控航空器之滑行:
一、已獲取航空器使用人之授權。
二、具備使用無線電通話之能力。
三、已由合格人員教授有關機場地物位置、路線、記號、燈光及航管之訊號、指示、用詞、程序等相關課程,並能符合航空器於機場作安全移動之作業標準。
﹝1﹞ 航空器使用人非經訂定航空器動力後退程序並報請民航局核准者,不得進行動力後退作業。
﹝1﹞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當航空器裝載客、貨、郵件飛航時,不得模擬演練緊急或不正常狀況之規定。
﹝1﹞ 飛航組員於飛航作業及緊急情況時,應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所訂之各項操作程序檢查表操作,以確保符合操作手冊、飛航手冊及其他與適航有關文件之規定;操作手冊、程序、檢查表之設計及使用應遵守人為因素原則。
﹝1﹞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操作程序以確保航空器實施精確進場時,於降落外形及姿態下,能以適當安全高度通過跑道頭。
﹝1﹞ 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路之最低飛航高度,但不得低於該航路所在國已公布者。如航路飛經之所在國未公布最低飛航高度時,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之,但不得低於飛航規則訂定之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1﹞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其飛航各機場之最低飛航限度,但不得低於該機場所在國已公布者。如該機場所在國未公布其機場最低限度時,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之,並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1﹞ 航空器使用人於訂定機場之最低飛航限度時,應考量下列情形:
一、機型之性能與操作特性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
二、飛航組員之組合及其能力與經驗。
三、跑道之長寬與特性或直昇機安全起降所需之距離。
四、目視及非目視地面助航裝備及其性能。
五、航空器上用於導航及控制飛航路線於進場及誤失進場之裝備。
六、進場及誤失進場範圍內之障礙物及儀器進場之超越障礙物高度。
七、判定及報告天候狀況之方法。
八、爬升範圍之障礙物及所需之超越高度。
九、營運規範之授權及限制。
十、機場所在國公布之機場最低飛航限度。
﹝1﹞ 航空器使用人非於跑道視程資訊能提供執行第二類及第三類儀降作業時,不得實施第二類及第三類儀降作業。
﹝1﹞ 航空器使用人訂定最低飛航高度時,應考量下列情形:
一、航空器定位儀器之精確度及可靠度。
二、高度表指示之可能誤差。
三、地形特性。
四、可能遭遇之不良天候。
五、航圖之可能誤差。
六、空域限制。
七、不得低於飛航規則訂定之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1﹞ 航空器使用人對不良天候之飛航作業管制,應依附件三辦理。
﹝1﹞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最近三個月燃油及滑油之使用紀錄以便查核。
﹝1﹞ 航空器使用人所使用之航空器,如其機型為該航空器使用人首次使用者,於營運前應先符合下列條件,以熟練各項作業,確保安全:
一、飛機於營運前應先行飛航至少五十小時,其中應包括十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
二、直昇機於營運前應先行飛航至少二十五小時,其中應包括二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
﹝2﹞ 前項飛航時數,民航局得視航空器使用人飛安紀錄、操作經驗及查核情況後酌予增減,但其時數飛機以二十五小時,直昇機以十小時為限,其中夜間飛航時間不得減免。
﹝1﹞ 航空器各次之飛航,航空器使用人應指派一名駕駛員擔任機長。
﹝2﹞ 機長失能時其接替順位,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務相關手冊中規定。
﹝1﹞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組員之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休息期間、執勤期間及待命期間之紀錄至少連續十二個月。
﹝1﹞ 航空器使用人每次發布之組員勤務表應包含至少連續十四天之執勤及休息安排。
﹝2﹞ 組員應於充分休息情況下執行飛航任務,如因疲勞而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時,得不執行飛航任務。
﹝3﹞ 航空器使用人應認知前項組員因疲勞而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時,得不執行飛航任務。
﹝1﹞ 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標準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如國際航線飛航時間未超過八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如國際航線飛航時間超過八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二)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但以標準飛航組員派遣者,其連續七日內之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二、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之內,於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六小時;於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應於客艙內備有休息座椅,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如飛航時間超過十小時但不超過十二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如飛航時間超過十二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之休息。
(二)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三)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期間如符合標準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時,其休息期間得依標準飛航組員之規定。
三、雙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於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如飛航時間超過十六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未超過十六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
(二)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於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應於客艙內備有休息座椅,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
(三)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2﹞ 飛航組員飛航二地之時間差如於六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超過四十八小時停留者,於執勤完畢返回基地後至少於四十八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再派遣之目的地為前述停留地或與前述停留地時間差在三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
﹝3﹞ 雙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期間,符合標準或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時,其休息期間得依標準或加強飛航組員之規定。
﹝4﹞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務手冊中訂定飛航中飛航組員調配及輪休作業程序;該程序應包括異常情況之紀錄。
﹝5﹞ 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於連續三十日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小時;於連續九十日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三百小時;於連續十二個月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1﹞ 客艙組員之飛航時間與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二、超過前項國際航線規定者,航空器內備有休息座椅或睡眠設備,航空器使用人應調配客艙組員並安排飛航中輪休以延長其限度。但延長之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六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2﹞ 前項第二款派遣之飛航,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者,其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期間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最長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3﹞ 客艙組員飛航二地之時間差如為六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超過四十八小時停留者,於執勤完畢返回基地後至少於四十八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再派遣之目的地為前述停留地或與前述停留地時間差在三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
﹝4﹞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客艙組員手冊中訂定飛航中客艙組員調配及輪休作業程序,該程序應包括異常情況之紀錄。
﹝5﹞ 客艙組員於連續三十日內之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小時。
﹝1﹞ 組員於執行飛航任務或待命勤務前,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2﹞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超過連續三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期間跨及起飛地時間午前二時至五時之飛航任務。
﹝3﹞ 連續二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期間跨及起飛地時間午前二時至五時之飛航任務,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三十四小時以上之休息。
﹝4﹞ 連續三日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期間跨及起飛地時間午前二時至五時之飛航任務,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五十四小時以上之休息。
﹝5﹞ 航空器使用人派遣組員執行飛航執勤期間跨及起飛地時間午前二時至五時之飛航任務後,給予連續十四小時以上之休息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1﹞ 飛航組員之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如下:
一、標準飛航組員:國內航線一次可連續執勤十二小時,國際航線一次可連續執勤十四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執勤期間限度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二、加強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執勤十八小時。
三、雙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執勤二十四小時。
﹝1﹞ 客艙組員飛航執勤期間未逾八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九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八小時未逾十二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十二小時未逾十六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飛航執勤期間超過十六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之休息。
﹝2﹞ 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1﹞ 飛航執勤期間超過六小時,航空器使用人應安排組員有用餐時機。
﹝1﹞ 飛航任務前之連續執勤期間列入飛航執勤期間計算。
﹝2﹞ 飛航任務後之連續執勤期間及飛航執勤期間合計不得超過第三十八條與三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飛航執勤期間限度。但飛航任務後之調派時間得不予合計飛航執勤期間限度,並應列入執勤期間。
﹝1﹞ 組員之待命地點位於休息處所者,其飛航執勤期間自報到起算;待命地點非位於休息處所者,於待命期間內執行飛航任務,其飛航執勤期間自待命時起算。
﹝1﹞ 飛航組員於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內,除飛航訓練外,其起飛降落次數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國際航線:不得超過六次。
二、國內航線:不得超過十二次。但飛航時間均短於二十分鐘者,其起飛降落次數最多得增加四次。
三、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1﹞ 客艙組員於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內,其起飛降落次數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國際航線:不得超過六次。
二、國內航線:不得超過十二次。但飛航時間均短於二十分鐘者,其起飛降落次數最多得增加四次。
三、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1﹞ 飛航前,組員如遇班機延誤時,航空器使用人應主動調整該項任務之組員,避免逾越飛航執勤期間限度。
﹝1﹞ 組員於報到後至未開始執行飛航任務前,經航空器使用人安排其至休息處所且時間超過三小時者,此段時間列入執勤期間,但不列入飛航執勤期間限度計算。
﹝1﹞ 組員已開始執行飛航任務,如因故遭遇班機延誤需延長飛航執勤期間者,應由航空器使用人安排其至休息處所休息三小時以上,始得延長其休息期間一半之飛航執勤期間,且其延長後加計中途休息期間之總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連續二十四小時之限制。
﹝2﹞ 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派遣之加強飛航組員,於任務途中,如遇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者,經機長全盤安全考量需轉降至目的地以外機場者,其連續飛航執勤期間得延長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 組員通勤時間得不列入執勤期間;非於基地發生之通勤時間不得列入休息期間。
﹝2﹞ 組員調派時間應列入執勤期間。
﹝3﹞ 飛航任務結束後,應保留至少三十分鐘之執勤期間。但不得少於組員執行飛航後整理工作之實際作業時間。
﹝1﹞ 組員執勤期間連續三十日不得超過二百三十小時。但因執行待命或調派勤務最多得採計三十小時之延長時間至二百六十小時。
﹝1﹞ 如航空器使用人擔任政府緊急運輸任務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所屬執勤飛航組員飛航時間於連續十二個月內,其總飛航時間得增至一千二百小時。
﹝1﹞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起飛前確使所有乘客知悉下列事項:
一、禁菸告知。
二、電子用品使用限制之告知。
三、座椅安全帶繫緊及鬆開之說明。
四、緊急出口位置。
五、救生背心位置及使用方法。
六、氧氣面罩位置及使用方法。
七、供乘客個別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緊急裝備。
﹝2﹞ 對可能需要協助迅速移至緊急出口之乘客,客艙組員應個別說明遇緊急時,至適當緊急出口之路線與開始前往出口之時機並詢問乘客或其同伴最適當之協助方式。
﹝3﹞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內備有印刷之緊急出口圖示及操作方法與其他緊急裝備使用需要之說明資料並置於乘客易於取用處。
﹝4﹞ 每一說明資料應僅適用於該型別及配置之航空器。
﹝5﹞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出口座椅安排計畫,該計畫應包括定義各型別航空器之緊急出口、座位安排程序、機場資訊及出口座位乘客提示卡,以提供相關作業人員使用。
﹝6﹞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作業於相關手冊內載明。
﹝1﹞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組員於航空器起飛、降落時,告知乘客繫妥安全帶或肩帶。飛航中遭遇亂流或緊急情況時,組員並應告知乘客採取適當之行動。
﹝2﹞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航空器起飛後,即使繫安全帶指示燈號已熄滅,組員仍應立即告知乘客於就座時繫妥安全帶。
﹝3﹞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准許乘客使用客艙組員座椅。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1﹞ 備有自動充氣緊急撤離輔助裝備之航空器,於執行載客任務時,在該裝備之啟動裝置未備妥可用前,不得於地面移動及飛航。
﹝1﹞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營運規範內訂定乘客隨身行李計畫,該計畫應包括各航空器型別之隨身行李件數、重量、尺寸及相關控管作業,並報請民航局核准。
﹝2﹞ 乘客隨身行李應置於乘客座椅下或客艙行李櫃內,以避免滑動或掉落,並不得阻礙緊急裝備之取用及緊急撤離通道。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3﹞ 非經確認每件隨身行李均已放置妥當,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允許航空器後推、準備滑行。
﹝1﹞ 任何人於航空器內不得飲用酒精性飲料。但該飲料係由航空器使用人於餐飲服務時所提供者,不在此限。
﹝2﹞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於其航空器內提供酒精性飲料予下列人員:
一、已顯示醉態者。
二、解送人與被解送人。
三、依規定持械登機之人員。
﹝3﹞ 航空器使用人得拒絕已顯示醉態者登機。
﹝1﹞ 航空器使用人於航空器地面移動、起飛或降落階段,不得提供餐飲服務。
﹝2﹞ 航空器使用人非經確認每一食物及飲料服務盤與座椅之餐桌均已收妥,不得允許航空器起飛或降落。
﹝3﹞ 航空器使用人非經確認每一服務用車均已固定妥當,不得允許航空器於地面移動、起飛或降落。
﹝4﹞ 航空器使用人非經確認每一影響通道之螢幕皆已收妥,不得允許航空器起飛或降落。
﹝1﹞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客艙內服務用車不得於無組員照料之情況下留置於通道;於使用中未移動時,亦應固定。
﹝2﹞ 客艙組員於起飛及降落階段應確認客艙內服務用車及裝備已經固定於適當儲放空間。
﹝3﹞ 航空器使用人應對客艙內服務用車及其固定裝置之故障,訂定通報程序。
﹝4﹞ 第一項至第三項作業之程序應訂定於客艙組員手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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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機長應檢查認可下列項目,並簽署飛航準備文件後,始得飛航:
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
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此次飛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維護簽放。
四、本次飛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範圍內。
五、裝載合乎規定並繫牢。
六、本次飛航未超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飛航計畫已完成。
﹝2﹞ 除前項第三款紀錄應保存至少一年外,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前項完整飛航準備文件至少三個月。
﹝1﹞ 每一飛航均應備有操作飛航計畫,由機長認可後簽署;如情形許可,簽派員應併予簽署。該計畫之副本應由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業務代理人保存或置於起飛機場之管理機關。
﹝1﹞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飛航計畫及操作飛航計畫安全執行,始得執行飛航作業。
﹝2﹞ 航空器使用人於航空器飛越或接近衝突區域前,應完成風險評估並採取適當之風險緩解措施,以確保飛航安全。
﹝3﹞ 前項所稱衝突區域,係指已發生武裝衝突、可能發生武裝衝突或處於高度軍事戒備狀態之空域。
﹝1﹞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務手冊或操作飛航計畫中規定航路上之最低飛航高度及目的地機場與備用機場之最低飛航限度。
﹝1﹞ 航空器使用人依儀器飛航規則製作之操作飛航計畫中,至少應列有一處備用機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飛航時間少於六小時且目的地機場之天氣情況,於預計到達之前後一小時內,符合目視天氣情況。
二、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
﹝2﹞ 直昇機於前項第二款之情形下,其操作飛航計畫應設定一不得轉回點。
﹝1﹞ 航空器使用人以直昇機從事離岸飛航作業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五之規定。
﹝1﹞ 直昇機選擇使用海上備用機場,除應考量重要控制系統及重要機件之機械可靠性,據以判定備用機場之適合性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僅於通過不得轉回點後始得使用海上備用機場,未通過不得轉回點前僅得使用陸上備用機場。
二、於到達海上備用機場前,直昇機於單一發動機性能失效之情形下仍能安全飛航。
三、應保證能取得直昇機起降甲板。
四、應有可靠及精確之天氣資訊。
五、於得以攜帶足夠油量飛航至陸上備用機場時,不得使用海上備用機場。
﹝1﹞ 當起飛機場天氣在最低飛航降落限度以下或因某種原因不能轉回降落於起飛之機場時,操作飛航計畫應選定起飛備用機場。
﹝1﹞ 起飛備用機場其位置應於離開起飛機場下列距離之內:
一、如為雙發動機飛機時,其距離不得超過以單一發動機之巡航速度作一小時飛航之距離。
二、如為三發動機以上之飛機時,其距離不得超過單一發動機失效之巡航速度作二小時飛航之距離。
﹝1﹞ 當一機場被選作起飛備用機場時,該機場於航空器預計到達之前後一小時之天氣等有關資訊,應等於或高於機場最低飛航限度。
﹝1﹞ 航路上之天氣現況或預報符合目視飛航所定之情況時,航空器始得從事目視飛航。
﹝1﹞ 目的地機場或備用機場之天氣情況不低於各該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始得從事儀器飛航。
﹝1﹞ 航空器無防冰除冰裝備者,不得於已知或預期之結冰天氣情況下飛航。
﹝1﹞ 加壓航空器於預知雷雨或惡劣天氣情況下飛航時,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裝置之氣象雷達作用正常。
﹝1﹞ 航空器應攜帶足夠之燃油及滑油,計算油量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氣象預報情況。
二、預期之航管延誤。
三、於目的地機場作儀器進場及誤失進場。
四、於執行操作手冊所列失壓或航路上一具發動機失效之程序。
五、其他可能延誤航空器降落之情況。
六、經民航局核准供應航空器非預期及不正常燃油消耗所需之應變油量。
﹝2﹞ 民航局得依飛航安全所需,酌予增減飛航特殊航路或機場所需用油。
﹝1﹞ 往復式活塞發動機之飛機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二、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再加計畫中全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百分之十五所需之油量。
(二)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小時正常巡航油量。
三、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並轉降耗油量最多之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油量。
(二)除應攜帶操作飛航計畫中航路上任一預定點,飛抵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油量。但不得少於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所需之油量。
﹝1﹞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應變油量。
﹝1﹞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應攜帶在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及進場、誤失進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二、除應攜帶操作飛航計畫中航路上任一預定點,飛抵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之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所需之油量及應變油量,但該總油量不得低於飛抵計畫中目的地機場後,仍有正常巡航二小時所需之油量。
﹝1﹞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小時之正常巡航油量。
﹝1﹞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於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二、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以待命空速飛航二小時所需之油量。
三、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1﹞ 航空器飛航於國內航線時,因航程過短或場站加油設施之限制,得採用經民航局核准之簡易操作飛航計畫從事飛航。但所攜帶之油量不得違反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1﹞ 航空器於飛航中得再行簽派至另一目的地。但所攜載之油量不得違反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二條攜帶規定之油量。
﹝1﹞ 飛機乘客於客艙內或上、下飛機時,航空器使用人不得進行加油作業。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合格之人員能在旁待命,提供緊急逃生及疏散之指令及引導。
二、飛機上飛航組員及地面加油人員已建立雙向通訊管道。
﹝2﹞ 直昇機乘客於客艙內或上、下直昇機或旋翼旋轉時,航空器使用人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進行加油作業。
﹝1﹞ 除經民航局核准外,航空器使用人使用雙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於航路中之任一航點轉降至其適當航路備用機場,不得超過以單發動機失效之正常巡航速度及靜風狀況下飛航六十分鐘之距離。
﹝2﹞ 航空器使用人以二具以上渦輪發動機之飛機實施延展轉降時限作業,應在操作飛航計畫中選定航路備用機場,並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1﹞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經民航局核准之超長程飛航作業,得不受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八條有關組員之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之限制。
﹝1﹞ 航空器於壓力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其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於壓力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三千呎間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全體組員及十分之一乘客於此艙壓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部分使用之氧氣量。
二、航空器於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以上飛航時,應攜帶足供飛航全程全體組員及乘客使用之氧氣量。
﹝2﹞ 加壓航空器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座艙失壓時,應攜帶飛航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足供全體組員及乘客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超過二萬五千呎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三、於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時,如遭遇座艙失壓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大氣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3﹞ 飛航組員於執行與安全操作有關之任務且符合前二項情況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1﹞ 航空器使用人於貨艙載運物品時,應訂定包含安全風險評估之作業政策及程序;其安全風險評估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載運物品之危害性。
二、航空器使用人之作業能力。
三、飛航作業注意事項,包含飛航空域或轉降時間。
四、飛機及其系統能力,包含貨艙之滅火能力。
五、貨物裝載設備之包覆特性。
六、包裝物包裝及綑緊。
七、被載運物品之運輸安全性。
八、載運危險物品之數量及分布情形。
﹝2﹞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飛航手冊或其他相關之手冊中訂定經民航局或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貨艙防火保護系統規範。
﹝3﹞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依第一項訂定之作業政策及程序能於物品失火時,火勢能被貨艙防火保護系統偵測及抑制,直至飛機安全降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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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體飛航組員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1﹞ 依最新天氣測報,如已知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於航空器預計到達時間,其天氣未達最低飛航限度者,駕駛員應中止向該目的地機場飛航。如於飛航中,除緊急情況外,應即中止進場及降落。
﹝1﹞ 航空器使用人所訂起飛之最低跑道視程應經民航局核准。
﹝1﹞ 航空器實施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前(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確進場實際高度不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前,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應中止其進場作業。
二、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後(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確進場實際高度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後,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得繼續進場下降至決定高度、決定實際高度、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但於任何情況下通過該特定點後,將違反該機場之操作限度時,航空器不得繼續進場及降落作業。
﹝2﹞ 前項之跑道視程,除其他國家另有規定外,係指落地點之跑道視程。
﹝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除經機長掌握跑道表面狀況資訊,並認定飛機性能資料顯示得以安全降落外,飛機不得於低於機場標高上空一千呎繼續進場作業。
﹝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機長發現跑道煞車減速效果未如所獲通報時,應立即向當地飛航管制機構報告。
﹝1﹞ 飛航中,遇非天氣因素所導致之危險情況時,應立即向飛航管制機構及有關單位提出報告,以保障其他航空器之安全。
﹝1﹞ 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其作業應遵守機場所在地民航主管機關公告之儀器離、到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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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航空器之作業應符合適航證書記載事項,並不得逾越飛航手冊之性能及操作限制。
﹝2﹞ 航空器之作業應考量所有可能影響航空器性能之因素,以為訂定操作數據之參考。
﹝3﹞ 直昇機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五辦理。
﹝4﹞ 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之飛機具雙渦輪發動機或更多之渦輪發動機,並屬次音速運輸類者,其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六辦理。
﹝1﹞ 三級性能直昇機為確保動力機件失效時能安全執行迫降,僅得於航路及轉降航路上之天氣或照明條件許可下飛航。
﹝2﹞ 前項於二級性能直昇機在起飛臨界點前及降落臨界點後亦適用之。
﹝1﹞ 一級性能及二級性能直昇機得於高架直昇機機場或直昇機起降甲板進行作業;僅一級性能直昇機得於密集區域之高架直昇機機場進行作業。
﹝1﹞ 直昇機於起飛及爬升初期之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性能直昇機:於到達起飛決定點或到達該點之前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而中止起飛時,應能於放棄起飛區域內降落;如於起飛決定點或到達該點之後發生失效時,應能繼續起飛、爬升及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位置。
二、二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位置;如於到達起飛臨界點之後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繼續起飛、爬升及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位置。但於到達起飛臨界點前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三、三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位置。但於航路上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1﹞ 直昇機於航路階段之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或二級性能直昇機於航路階段任一點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以安全高度繼續飛航至符合第八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操作區域。
二、三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繼續按其預定航路或計畫中之轉降航路飛航。但於航路上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2﹞ 配備三套以上動力機件之直昇機,如於航路上發生二套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繼續飛航至適當之操作區域降落。
﹝1﹞ 直昇機於進場及降落階段之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性能直昇機於進場及降落階段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於到達降落決定點之前,以安全高度超越進場航路上所有障礙後,降落於降落區內或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後,中止降落執行重飛。但於降落決定點後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降落於降落區內。
二、二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進場航路上所有障礙後,降落於降落區內,或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之有障礙後,中止降落執行重飛。於降落臨界點之前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亦適用之。但於臨界點之後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三、三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進場航路上所有障礙後,降落於降落區內,或以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之所有障礙後,中止降落執行重飛。但於航路上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1﹞ 飛機於起飛階段發生關鍵發動機失效時,其性能如執行放棄起飛應能於剩餘跑道距離內停住,如繼續起飛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所有障礙爬升。
﹝1﹞ 雙發動機飛機於航路階段中,任一點發生關鍵發動機失效時,應能以高於最低飛航安全高度飛往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機場。
﹝2﹞ 飛機於航路階段中之任一點,發生一具發動機失效時,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並依第九十三條規定降落。
﹝1﹞ 三具以上發動機之飛機於航路中,發生二具發動機失效時,其性能應能確保其繼續飛航至適當機場降落。
﹝1﹞ 飛機於正常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所有障礙,降落於目的地機場或任一備用機場,並確保於機場可用之跑道降落距離內停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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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型航空器之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除依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適航標準及民航局規定裝置或攜帶外,並應依所從事之飛航需要配備之。
﹝1﹞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如附件七),並得訂定外形差異手冊,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2﹞ 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係供機長於航空器之儀表、裝備或系統失效時,決定該航空器飛航前或於中途降落後繼續該航空器飛航之依據。
﹝1﹞ 航空器所裝置之儀表,應提供飛航組員得以操控航空器之飛航、執行任何必需之程序動作及預期飛航情況中各種操作限制之相關資訊。
﹝2﹞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使用各型別之航空器操作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航空器之正常、不正常、緊急程序、各項系統之詳細說明及相關必要之檢查表,以提供作業人員及飛航組員使用;操作手冊、程序、檢查表之設計應遵守人為因素原則。
﹝1﹞ 航空器應裝置經認可之便攜式滅火器,其裝置數量依附件九辦理。滅火器內盛裝之藥劑於使用時,不得肇致航空器內有毒性之空氣污染。
﹝2﹞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於廁所之固定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之便攜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加壓或非加壓運輸類航空器應裝置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可裝置於該型機之便攜式防護性呼吸裝備,供組員於航空器上滅火時使用,以避免煙霧、二氧化碳及其他有害氣體或航空器失壓情況下產生之氧氣不足等情況所產生之危害。其裝置數量及規範依附件十辦理。
﹝5﹞ 第三項之航空器,因特殊情況仍使用海龍藥劑者,航空器使用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1﹞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各類設備均於有效使用期限內。
﹝1﹞ 飛航組員座椅應配置安全帶。該安全帶應具備自動抑制軀幹之裝置,於快速減速情況下,能維護其人身安全。
﹝2﹞ 載客之飛機應配置具備安全帶及肩帶之客艙組員座椅,並能符合遂行緊急撤離之需求。
﹝3﹞ 前項客艙組員座椅應接近緊急出口位置並貼近於客艙地板。
﹝4﹞ 年滿二歲以上乘客搭乘航空器時,航空器使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於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航中使用。
﹝5﹞ 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時,該座椅應經民航局或其他國家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
﹝1﹞ 航空器內部裝潢,如天花板、壁飾、幃幕、窗簾、地毯及坐墊、椅套、棚架等,其防火及耐火功能應經民航局委託之機關、團體檢定合格。但經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者,不在此限。
﹝1﹞ 飛機應配備手斧一把,供機門或緊急出口無法開啟時砍破機體使用。
﹝1﹞ 航空器載客座位數六十一座至九十九座者,應於客艙中配備電池供電之輕便擴音器一具;一百座以上者,應於客艙前後各配備一具,並置於客艙組員座椅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1﹞ 載客飛機之各緊急出口應配備獨立電源之緊急照明設備。但經飛機型別檢定屬非運輸類者,不在此限。
﹝1﹞ 配置客艙組員之載客航空器,應配備乾電池供電之手電筒,並置於客艙組員座椅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1﹞ 航空器使用人應明確標示並告知乘客下列訊息:
一、繫妥安全帶、留置座椅及椅背豎直之時機。
二、氧氣設備之使用方法及時機。
三、禁止吸菸之規定。
四、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之位置及使用方法。
五、緊急出口之位置及開啟方法。
﹝1﹞ 航空器於飛航中可更換之燈泡或保險絲,應於航空器上配有備份件。
﹝1﹞ 航空器飛航時,除備有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文書外,另應備有下列文件:
一、飛航手冊。
二、航務手冊。
三、航行圖表。
四、操作手冊。
五、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六、客艙組員手冊。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英文版。
八、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
九、噪音證明文件英文版。
﹝2﹞ 未派遣客艙組員之飛航,得免備前項第六款之手冊。
﹝3﹞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及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文書,航空器使用人得建立電子式手冊或電子式簽署之紀錄管理及保存系統相關作業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1﹞ 航空器設有為緊急時搶救人員供砍破之部位時,應以紅色或黃色之長九公分,寬三公分線條標示其範圍。並在必要時於線條外緣另加白色襯底,相鄰線條之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
﹝2﹞ 前項緊急搶救砍破部位標示圖示如附件十一。
﹝1﹞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上裝置飛航紀錄器,以記錄供航空器失事調查使用之必要飛航資料,其詳細規範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但該航空器原製造廠未提供技術通報供改裝且使用者無法於市場上取得我國、美國、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或原設計國等之民航主管機關之補充型別檢定證供技術修改所需者,不在此限。
﹝2﹞ 飛航紀錄器應於飛航前開啟,不得於飛航中關閉。但於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發生後,應於飛航中止時即關閉飛航紀錄器,於取出紀錄前,不得再開啟飛航紀錄器;其發生航空器意外事件經民航局要求者,亦同。
﹝3﹞ 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飛航紀錄器系統操作及評估檢查以確認飛航紀錄器系統持續可用。
﹝1﹞ 飛航紀錄器保有之最低記錄時間及資料,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1﹞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須依賴一種或多種飛航儀表維持其所需姿態飛航者,應備有下列儀表或裝備:
一、一具磁羅盤。
二、一具顯示時、分、秒之計時器。
三、二具氣壓高度表。
四、一具具防止結冰之空速指示系統。
五、轉彎傾斜儀、姿態儀、航向指示儀各一具,或合併三者功能之儀表或將三者功能整合於飛航指導儀內之系統。
六、一具顯示陀螺儀器動力情況之裝置。
七、一具顯示外界大氣溫度之儀表。
八、一具升降速率表。
﹝2﹞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須依賴一種或多種飛航儀表維持其所需姿態飛航者,應備有下列儀表或裝備:
一、一具磁羅盤。
二、一具顯示時、分、秒之計時器。
三、二具氣壓高度表。
四、一具具防止結冰之空速指示系統。
五、一具傾斜儀。
六、每位駕駛員配置一具姿態儀。
七、一具備用姿態儀。
八、一具航向指示儀。
九、一具顯示陀螺儀器動力情況之裝置。
十、一具顯示外界大氣溫度之儀表。
十一、一具升降速率表。
十二、穩定系統。但其穩定性經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者,不在此限。
﹝3﹞ 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及一級、二級性能直昇機,應裝置足供姿態儀運轉至少三十分鐘之獨立緊急供電設備,該緊急供電設備應在主電力系統失效時自動通電,並在該姿態儀上顯示使用緊急供電設備。
﹝4﹞ 航空器之儀表或顯示器應裝置於駕駛員正視前方飛航時,易於觀察且指示讀數誤差達最小之位置。
﹝1﹞ 航空器裝備有抬頭顯示器或增強目視系統或二者兼具者,航空器使用人應將其相關之訓練及使用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2﹞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前項經民航局核准之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3﹞ 除經民航局核准外,航空器使用人不得以抬頭顯示器或增強目視系統執行低能見度飛航。
﹝1﹞ 航空器使用人於飛機上使用攜帶式電子飛行包者,應確保其不影響飛機系統與裝備性能及飛航作業。
﹝1﹞ 航空器使用人申請使用電子飛行包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使用:
一、電子飛行包裝備及相關硬體,包含其與飛機系統連結部分,應符合適用之適航檢定需求。
二、完成電子飛行包作業功能之安全風險評估。
三、建立電子飛行包資訊及顯示功能之替代方案。
四、建立電子飛行包功能及其使用之資料庫管理程序。
五、建立電子飛行包之使用及訓練管理程序。
六、航空器使用人於電子飛行包失效時,應確保飛航組員即時取得安全飛航之足夠資訊。
﹝2﹞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前項規定建立風險評估及管理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1﹞ 水上或水陸二用之航空器應備有袋型海錨一具及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之救生背心或同等功能之個人浮水器具,並置於座椅或臥舖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且應備有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之音響訊號設備。
﹝1﹞ 陸用或水陸二用之飛機飛航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具備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附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或同等功能之個人浮水器具,置於座椅或臥舖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一、飛越距陸岸達五十浬以上。
二、航路所經水面距陸岸逾其滑翔距離。
三、起飛或降落航道位於水面上。
﹝2﹞ 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陸用或水陸二用之飛機於前項情況下飛航時,如未配置客艙組員,除經民航局核准外,應備有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
﹝3﹞ 組員休息座椅或睡眠設備經民航局核准得於起降時使用者,應具備符合第一項附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或同等功能之個人浮水器具,置於座椅或睡眠設備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1﹞ 長程越水飛航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飛航於有備用機場之雙發動機飛機,飛越距陸岸逾四百浬或以單發動機故障時之巡航速度飛越距陸岸超過一百二十分鐘之距離。
二、飛航於有備用機場之三發動機以上飛機,飛越距陸岸逾四百浬或以二具發動機故障時之巡航速度飛越距陸岸超過一百二十分鐘之距離。
三、前二款以外之飛機,飛越距陸岸逾一百浬或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越距陸岸超過三十分鐘之距離。
﹝2﹞ 前項各款規定之飛越距陸岸距離,適用距離較短者。
﹝1﹞ 長程越水飛航之飛機,應備有下列救生及求生裝備:
一、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置於緊急時便於取用之處。艇上並應備有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二、每一提供使用之座椅或臥舖應備有附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並置於該座椅或臥舖使用人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二萬七千公斤之飛機,應以緊固方式裝置一具頻率為八點八千赫、持續工作三十日之自動觸發式水下定位裝置;該裝置不得安裝於機翼或機尾位置。但因特殊狀況無法依規定裝置,航空器使用人經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者,不在此限。
﹝2﹞ 飛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載客座位數超過十九座之飛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或二具以上任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但符合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載客座位數超過十九座之飛機,應裝置二具以上緊急定位發報機,其中一具應為自動型式。
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飛機,應裝置一具以上任何形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但符合第四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飛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3﹞ 依本條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三卷緊急定位發報機之規定。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且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二萬七千公斤之飛機,應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前完成裝置自動遇險追蹤系統,於遇險時,應每分鐘至少自動傳送一次位置資訊供航空器使用人確認,並符合附件十二之一之規定。
﹝2﹞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前項之位置資訊提供民航局及搜救指揮單位。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12.10.27【發布機關】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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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0281000781號令發布第36、36-1、36-2、37、37-2~43-1、76-1、192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施行;第37-1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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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第二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一節 飛航作業 §9
》第二節 飛航準備 §54
》第三節 飛航中程序 §78
》第四節 航空器性能及其操作限制 §84
》第五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95
》第六節 航空器通信及導航裝備 §131
》第七節 航空器維護 §139
》第八節 飛航組員 §153
》第九節 簽派員 §177
》第十節 手冊、表格、紀錄及報告 §182
》第十一節 客艙組員 §188
》第十二節 保安 §193
第三章 普通航空業
》第一節 飛航作業 §201
》第二節 飛航中規定 §228
》第三節 航空器性能及其操作限制 §233
》第四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237
》第五節 航空器通信及導航裝備 §261
》第六節 航空器維護 §268
》第七節 飛航組員 §278
》第八節 保安 §283
》第八節之一 大型及運輸類飛機額外裝備與操作需求 §285-1
第四章 一般飛航作業
》第一節 飛航作業 §286
》第二節 飛航準備 §290
》第三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299
》第四節 特種飛航作業 §309
》第五節 航空器維護 §314
》第六節 大型多渦輪發動機之航空器 §325
》第七節 大型航空器及運輸類飛機額外裝備與操作需求 §341
》第八節 保安 §348
第五章 附則 §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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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第2條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三、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機關。
四、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工作之人員。
五、飛航組員:指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負責航空器相關作業且具有證照之工作人員。
六、巡航駕駛員:指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並完成巡航駕駛員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接替正駕駛員任務,但不得擔任機長且不得負責執行左座起飛及降落工作者。
七、標準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一員,或按各機型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飛航組員。
八、加強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工程師二員,或正駕駛員二員、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工程師二員。
九、雙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員二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二員。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客艙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與乘客有關安全工作或服務之人員。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
十二、飛航手冊:指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備查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與適航相關之各種限制、指示及資料。
十三、航務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之相關規定等訂定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運作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及限制。
十四、操作手冊:指航空器原製造廠針對該機型訂定或經航空器使用人自行修改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在使用時之各種正常、不正常及緊急操作程序。
十五、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之相關規定等訂定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維護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及標準。
十六、航行圖表:指航空器陸空航務運作所需之圖表。
十七、備用機場:包括以下三種:
(一)起飛備用機場:指航空器於起飛後因需要降落而當時原起飛機場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二)航路備用機場:指航空器在飛航中遇到異常或緊急狀況之備用機場。
(三)目的地備用機場:指目的地機場因不能或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十八、飛航時間:指為計算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包括下列二種: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十九、使用時間:指航空器起飛離地至降落接觸地面之時間,除相關維護手冊另有規定外,為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計算及登錄使用時間用。
二十、執勤期間:指航空器使用人要求組員執行之各項勤務期間,包括飛航任務、飛航後整理工作、行政工作、訓練、調派及待命等時間,並應列入勤務表。
二十一、休息期間:指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
二十二、休息處所:指組員之居住處所或公司提供組員住用之旅館或宿舍。
二十三、睡眠設備:指航空器上可供組員以其背部躺臥休息之設備。
二十四、危險物品:指民航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物品或物質。
二十五、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機場適於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來表示。
二十六、目視參考:指駕駛員在進場時應及時目視之設施或進場區域,憑以推算航空器在進場航道之位置及其位置改變之速率。
二十七、決定實際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或垂直導航進場時,因無法獲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跑道頭標高所得之高度。
二十八、決定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或垂直導航進場時,因無法獲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二十九、飛航紀錄器:指任何裝置於航空器上可獲取航行資料,當航空器發生意外或事故後可供調查使用之記錄儀器。包括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通話紀錄器。
三十、壓力高度:指按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換算所得之高度。
三十一、艙壓高度:指按機艙內氣壓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換算所得之高度。
三十二、跑道視程:指駕駛員於跑道上自駕駛艙中,沿著跑道中線能看到跑道表面之標誌或燈光或能分辨其中線之距離。
三十三、最低下降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視參考,不應再行下降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三十四、最低下降實際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視參考,不應再行下降之實際高度;非精確進場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係參考機場標高,或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二公尺(七呎)以上時參考跑道頭標高所得之高度;環繞進場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係參考機場標高。
三十五、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針對該航空器核定之裝備中,如單項或多項裝備無法運用時,按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飛航之手冊。
三十六、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及其他特殊情況所訂定之手冊,此手冊之規定不得低於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之規定,並經民航局核准後使用。
三十七、外形差異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航空器飛航手冊及其他特殊情況所訂定之手冊,當航空器之外形或蒙皮故障或毀損時,按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繼續飛航之規範,該規範於經民航局核准後使用。
三十八、緊急定位發報機:指能於感應失事碰撞後以自動或手動方式發射特定頻率及特別訊號之儀器,包括下列四種:
(一)自動固定式:永久固定於航空器上,失事碰撞後即自動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二)自動便攜式:固定於航空器上但可以快速從航空器拆下,失事碰撞後即自動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自動施放式:固定於航空器上,失事碰撞後即自動施放並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其自動施放亦可以水壓感測器或手動方式啟動。
(四)手動求生式:放置於航空器上遇緊急情況時便於取用之處,由求生者以手動方式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十九、目視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均應等於或高於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四十、儀器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任何一項低於目視天氣情況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四十一、超越障礙物實際高度:於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跑道頭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實際高度;於非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機場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實際高度。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七呎以上時,則以跑道頭標高為參考基準。
四十二、超越障礙物高度:於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跑道頭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高度;於非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機場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高度。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七呎以上時,則以跑道頭標高為參考基準。
四十三、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使用儀器進場程序實施之進場及降落,包括下列三種:
(一)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精確之橫向及垂直導航引導,並配合不同作業類別之最低操作限制所實施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二)非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橫向導航引導而不使用垂直導航引導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三)垂直導航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橫向及垂直導航引導而不符合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四十四、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類別,包括下列幾種:
(一)第一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不低於六十公尺(二百呎)及能見度不低於八百公尺或跑道視程不低於五百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二)第二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六十公尺(二百呎)但不低於三十公尺(一百呎)及跑道視程低於五百五十公尺但不低於三百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三)第三A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三十公尺(一百呎)或無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不低於一百七十五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四)第三B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十五公尺(五十呎)或無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低於一百七十五公尺但不低於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五)第三C類儀降作業:指無決定實際高度及無跑道視程限制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四十五、導航規格:於特定空域內為實施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之飛航,而對航空器及飛航組員所訂定之規範,包含下列二種:
(一)導航性能需求規格:依據區域航行所需之性能監控及警示所訂之導航規格。
(二)區域航行規格:依據區域航行但未包含所需之性能監控及警示所訂之導航規格。
四十六、機種新進訓練:指對未任職於其他機型相同職務之組員所實施之訓練。
四十七、機種轉換訓練:指對曾任職於其他機型相同職務之組員所實施之訓練。
四十八、升等訓練:指對飛航組員曾在某特定機型擔任副駕駛員或飛航工程師升任正駕駛員或副駕駛員之訓練。
四十九、定期複訓:指對已任職於特定機型及職務之組員,為保持其熟練程度所實施之定期訓練。
五十、恢復資格訓練:指供持有某機型檢定申請人,因故喪失該機型適職性資格,重新取得該型機適職性之訓練。訓練之能量應視其資格喪失期間之長短及具有該型機之經驗決定之。
五十一、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指航空器在特定空域內,所需具備符合標準之最低導航能力。
五十二、夜間:指自終昏至始曉之時間。
五十三、密集區域:指鄉、鎮、市等作為居住、商業或娛樂用之區域。
五十四、大型航空器:
(一)飛機: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
(二)直昇機: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三千一百七十五公斤之直昇機。
五十五、小型航空器:
(一)飛機:指最大起飛重量在五千七百公斤以下之飛機。
(二)直昇機:指最大起飛重量在三千一百七十五公斤以下之直昇機。
五十六、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五十七、一級性能直昇機:指於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降落在放棄起飛區域或繼續安全飛航至適當降落區域之直昇機。
五十八、二級性能直昇機:指除在起飛臨界點前或降落臨界點後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可能需執行迫降外,仍能繼續安全飛航之直昇機。
五十九、三級性能直昇機:指於飛航中任一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應執行迫降之直昇機。
六十、直昇機起降甲板:指位於水上之移動或固定結構之直昇機機場。
六十一、直昇機機場:指全部或部分用於直昇機起降及場面活動之機場或區域。
六十二、高架直昇機機場:指位於地面高架結構上之直昇機機場。
六十三、直昇機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直昇機機場適於直昇機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及雲幕之狀況來表示。
六十四、起飛臨界點:指直昇機於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中之一點,在該點之前,直昇機性能無法確保於一發動機失效情況下,繼續其安全飛航,並可能須進行迫降。
六十五、降落臨界點:指直昇機於進場及降落階段中之一點,在該點之後,直昇機性能無法確保於一發動機失效情況下,繼續其安全飛航,並可能須進行迫降。
六十六、起飛決定點:指用於判斷直昇機起飛性能之一點,在該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決定繼續安全起飛或中止起飛。
六十七、降落決定點:指用於判斷直昇機降落性能之一點,在該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決定繼續安全降落或中止降落。
六十八、不得轉回點:指航空器飛航於二點之間,因考慮載油量之因素,於通過某一經計算之距離後,不足以安全回航,而應繼續向目的地或備用機場飛航之點。
六十九、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指直昇機從開始起飛至最後進場及離場區域上方高度一千呎處起,如低於該高度,由開始起飛至爬升終點間之飛航。
七十、航路階段:指直昇機自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結束起至進場及降落階段開始止之飛航階段。
七十一、最後進場及離場區:指直昇機自進場至完成滯空或完成降落及再開始起飛操作之區域範圍。但一級性能直昇機之最後進場及離場區應包括可用之放棄起飛區域。
七十二、進場及落地階段:指直昇機自最後進場及離場區上方標高一千呎處起至落地或有障礙落地點間之飛航;如係計劃高於前述高度飛航或於某些情形下,開始下降至落地或有障礙落地點間之飛航。
七十三、自動旋轉:指直昇機主旋翼脫離發動機之帶動而藉由氣流通過旋翼時所產生之氣動力帶動之旋轉。
七十四、飛航計畫:指向飛航業務單位提供有關航空器意欲飛航或部分飛航之特定資料。
七十五、操作飛航計畫:指依氣象、航空器性能、油量需求、航路架構及其他操作限制等相關資料交互運算構成安全可行之飛航計畫,以提供飛航組員操作航空器所需之航行資訊。
七十六、起飛安全速度:指在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其餘動力機件在允許之操作限度內,於爬升時所能達到之最低速度。
七十七、首次適航:指航空器第一次取得中華民國適航證書。
七十八、飛航作業管制:指航空器使用人為維護航空器之飛航安全、規律及效率,對飛航之起始、續飛、轉降或終止飛航所執行之管理作業。
七十九、人為因素原則:指經由適當考量人為表現,應用於航空產品之設計、檢定、訓練、操作、維護、修理等,及追求人與前述相關系統組件間之安全介面原則。
八十、超長程飛航:指連續十六小時以上飛航時間之飛航。
八十一、特技飛航:指刻意操控航空器實施突然之高度、狀態或加速度改變之飛航。
八十二、重造發動機:指使用新零件或以符合新零件容差及限制或經民航局核准加大或縮小尺寸之舊零件,並依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事拆解、檢查、修理及組裝,且以等同新產品之容差及限制進行測試之舊發動機。
八十三、飛航執勤期間:指組員自報到開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飛機停止移動或直昇機旋翼停止旋轉之期間。
八十四、通勤時間:組員執勤前後,前往航空器使用人指定報到及休息處所之時間。
八十五、調派時間:航空器使用人為執勤需求,安排組員搭乘各類交通工具由一指定地點前往另一指定地點之時間。
八十六、基地:經航空器使用人指定,為組員開始與結束一個或數個勤務之特定地點。
八十七、抬頭顯示器:指將飛航資訊顯示在駕駛員前方外界視野內之顯示裝備。
八十八、增強目視系統:指將由圖像傳感器獲得之外部景象顯示為及時電子圖像之系統。
八十九、自由氣球飛航活動:指以飛航為目的,使用自由氣球從事載人之行為。
九十、自由氣球繫留作業:指不以飛航為目的,使用自由氣球以原地繫留方式載人之行為。
九十一、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指基於性能規範,應用於飛航服務之通信作業。
九十二、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指航空器於航路、儀器進場程序或空域執行對導航性能有所需求之區域航行作業。
九十三、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指基於性能規範,應用於飛航服務之監視作業。
九十四、通信性能規範需求:指為支持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作業,所需之飛航服務與相關地面設備、航空器性能及飛航操作之需求。
九十五、監視性能規範需求:指為支持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作業,所需之飛航服務與相關地面設備、航空器性能及飛航操作之需求。
九十六、低能見度飛航:跑道視程低於五百五十公尺或決定實際高度低於六十公尺之進場作業,或跑道視程低於四百公尺之起飛。
九十七、延展轉降時限作業:航空器使用人使用雙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於航路中之任一航點轉降至其適當航路備用機場,以單發動機失效之正常巡航速度及靜風狀況下飛航逾門檻時間之距離,或使用逾二具渦輪發動機之飛機,以所有發動機正常運作下之巡航速度及靜風狀況下飛航逾門檻時間之距離之飛航作業。
九十八、門檻時間:指由民航局所訂定,於航路上之任一點至適當之航路備用機場之時間。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107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8-1條
第8-2條
一、飛航日記簿:應於每次飛航時記載每次飛航日期、飛航時間、飛航班次、組員姓名及任務、飛航起訖機場或地點及其他事項,並由機長簽證。
二、日常維護紀錄:應於每次飛航前記載各項維修檢查情形、缺點及故障改正措施、缺點延遲改正紀錄、各種維修勤務及其他維修事項,由領有合格證書之負責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簽證,並經機長簽署後始得飛航。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8-3條
一、飛機最大起飛重量超過四萬五千五百公斤且座位數超過十九座者。
二、飛航管制機構取得飛機位置報告時間之間隔大於十五分鐘者。
一、航空器使用人就其飛航作業管制系統及程序所具有之能力,包含與飛航管制機構之溝通。
二、飛機與其系統之整體能力。
三、追蹤飛機位置且與其取得聯繫之方法。
四、飛機自動報告之頻率及間隔時間。
五、飛航組員操作程序改變所造成之人為因素影響。
六、具體之緩解措施及緊急程序。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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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一節 飛航作業
第9條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第11-1條
第12條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第14條
一、持有或曾持有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並擔任大型航空器機長三年以上經驗。
二、擔任使用大型航空器機構之航務主管或航務相關業務三年以上之經驗。
第15條
一、持有至少一種該航空器使用人所用機型之有效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
二、擔任大型民用航空器機長三年以上之經驗。但經民航局確認申請人具有同等之航空經驗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一、持有或曾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具有機務相關工作三年以上之經驗。
二、運輸類航空器五年以上之維護經驗,且其中有一年以上曾擔任管理職之經驗。
--104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一、持有有效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三年以上之經驗。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檢定合格之維修廠運輸類航空器三年以上之維護經驗,且其中有一年以上維護檢驗員或品保人員之經驗。
--107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
一、曾接受國內、外航空安全管理專業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二、擔任航務、機務或飛安相關職務三年以上之經驗。
第19條
第20條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
第22條
一、已獲取航空器使用人之授權。
二、具備使用無線電通話之能力。
三、已由合格人員教授有關機場地物位置、路線、記號、燈光及航管之訊號、指示、用詞、程序等相關課程,並能符合航空器於機場作安全移動之作業標準。
第23條
第24條
第25條
第26條
第27條
第28條
第29條
一、機型之性能與操作特性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
二、飛航組員之組合及其能力與經驗。
三、跑道之長寬與特性或直昇機安全起降所需之距離。
四、目視及非目視地面助航裝備及其性能。
五、航空器上用於導航及控制飛航路線於進場及誤失進場之裝備。
六、進場及誤失進場範圍內之障礙物及儀器進場之超越障礙物高度。
七、判定及報告天候狀況之方法。
八、爬升範圍之障礙物及所需之超越高度。
九、營運規範之授權及限制。
十、機場所在國公布之機場最低飛航限度。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30條
第31條
一、航空器定位儀器之精確度及可靠度。
二、高度表指示之可能誤差。
三、地形特性。
四、可能遭遇之不良天候。
五、航圖之可能誤差。
六、空域限制。
七、不得低於飛航規則訂定之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32條
第33條
第34條
一、飛機於營運前應先行飛航至少五十小時,其中應包括十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
二、直昇機於營運前應先行飛航至少二十五小時,其中應包括二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
第35條
第36條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6-1條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36-2條
第37條
一、標準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如國際航線飛航時間未超過八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小時以上之休息,如國際航線飛航時間超過八小時,於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二)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但以標準飛航組員派遣者,其連續七日內之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二、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之內,於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六小時;於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應於客艙內備有休息座椅,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如飛航時間超過十小時但不超過十二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如飛航時間超過十二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之休息。
(二)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三)加強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期間如符合標準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時,其休息期間得依標準飛航組員之規定。
三、雙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於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如飛航時間超過十六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未超過十六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
(二)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於未備有睡眠設備之航空器,應於客艙內備有休息座椅,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執勤完畢後,應給予連續十八小時以上之休息。
(三)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7-1條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二、超過前項國際航線規定者,航空器內備有休息座椅或睡眠設備,航空器使用人應調配客艙組員並安排飛航中輪休以延長其限度。但延長之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六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第37-2條
第38條
一、標準飛航組員:國內航線一次可連續執勤十二小時,國際航線一次可連續執勤十四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執勤期間限度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二、加強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執勤十八小時。
三、雙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執勤二十四小時。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8-1條
第38-2條
第38-3條
第38-4條
第39條
一、國際航線:不得超過六次。
二、國內航線:不得超過十二次。但飛航時間均短於二十分鐘者,其起飛降落次數最多得增加四次。
三、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9-1條
一、國際航線:不得超過六次。
二、國內航線:不得超過十二次。但飛航時間均短於二十分鐘者,其起飛降落次數最多得增加四次。
三、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第40條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41條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42條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43條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43-1條
第44條
第45條
一、禁菸告知。
二、電子用品使用限制之告知。
三、座椅安全帶繫緊及鬆開之說明。
四、緊急出口位置。
五、救生背心位置及使用方法。
六、氧氣面罩位置及使用方法。
七、供乘客個別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緊急裝備。
第46條
第47條
第48條
第49條
--104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50條
--104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51條
一、已顯示醉態者。
二、解送人與被解送人。
三、依規定持械登機之人員。
第52條
第53條
回索引〉〉
第二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二節 飛航準備
第54條
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
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此次飛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維護簽放。
四、本次飛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範圍內。
五、裝載合乎規定並繫牢。
六、本次飛航未超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飛航計畫已完成。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55條
第55-1條
第56條
第57條
一、飛航時間少於六小時且目的地機場之天氣情況,於預計到達之前後一小時內,符合目視天氣情況。
二、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57-1條
第58條
一、僅於通過不得轉回點後始得使用海上備用機場,未通過不得轉回點前僅得使用陸上備用機場。
二、於到達海上備用機場前,直昇機於單一發動機性能失效之情形下仍能安全飛航。
三、應保證能取得直昇機起降甲板。
四、應有可靠及精確之天氣資訊。
五、於得以攜帶足夠油量飛航至陸上備用機場時,不得使用海上備用機場。
第59條
第60條
一、如為雙發動機飛機時,其距離不得超過以單一發動機之巡航速度作一小時飛航之距離。
二、如為三發動機以上之飛機時,其距離不得超過單一發動機失效之巡航速度作二小時飛航之距離。
第61條
第62條
第63條
第64條
第65條
第66條
一、氣象預報情況。
二、預期之航管延誤。
三、於目的地機場作儀器進場及誤失進場。
四、於執行操作手冊所列失壓或航路上一具發動機失效之程序。
五、其他可能延誤航空器降落之情況。
六、經民航局核准供應航空器非預期及不正常燃油消耗所需之應變油量。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67條
一、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二、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再加計畫中全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百分之十五所需之油量。
(二)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小時正常巡航油量。
三、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並轉降耗油量最多之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油量。
(二)除應攜帶操作飛航計畫中航路上任一預定點,飛抵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油量。但不得少於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所需之油量。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68條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69條
一、除應攜帶在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及進場、誤失進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二、除應攜帶操作飛航計畫中航路上任一預定點,飛抵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之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所需之油量及應變油量,但該總油量不得低於飛抵計畫中目的地機場後,仍有正常巡航二小時所需之油量。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70條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71條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72條
一、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於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二、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以待命空速飛航二小時所需之油量。
三、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73條
第74條
第75條
一、有合格之人員能在旁待命,提供緊急逃生及疏散之指令及引導。
二、飛機上飛航組員及地面加油人員已建立雙向通訊管道。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76條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76-1條
第77條
一、航空器於壓力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三千呎間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全體組員及十分之一乘客於此艙壓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部分使用之氧氣量。
二、航空器於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以上飛航時,應攜帶足供飛航全程全體組員及乘客使用之氧氣量。
一、於座艙失壓時,應攜帶飛航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足供全體組員及乘客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超過二萬五千呎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三、於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時,如遭遇座艙失壓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大氣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104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77-1條
一、載運物品之危害性。
二、航空器使用人之作業能力。
三、飛航作業注意事項,包含飛航空域或轉降時間。
四、飛機及其系統能力,包含貨艙之滅火能力。
五、貨物裝載設備之包覆特性。
六、包裝物包裝及綑緊。
七、被載運物品之運輸安全性。
八、載運危險物品之數量及分布情形。
回索引〉〉
第二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三節飛航中程序
第78條
--104年10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79條
第79-1條
第80條
一、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前(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確進場實際高度不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前,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應中止其進場作業。
二、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後(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確進場實際高度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後,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得繼續進場下降至決定高度、決定實際高度、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但於任何情況下通過該特定點後,將違反該機場之操作限度時,航空器不得繼續進場及降落作業。
第80-1條
第80-2條
第81條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82條
第83條
回索引〉〉
第二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四節 航空器性能及其操作限制
第84條
--103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85條
第86條
第87條
一、一級性能直昇機:於到達起飛決定點或到達該點之前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而中止起飛時,應能於放棄起飛區域內降落;如於起飛決定點或到達該點之後發生失效時,應能繼續起飛、爬升及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位置。
二、二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位置;如於到達起飛臨界點之後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繼續起飛、爬升及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位置。但於到達起飛臨界點前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三、三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直至直昇機到達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位置。但於航路上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第88條
一、一級或二級性能直昇機於航路階段任一點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以安全高度繼續飛航至符合第八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操作區域。
二、三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繼續按其預定航路或計畫中之轉降航路飛航。但於航路上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第89條
一、一級性能直昇機於進場及降落階段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於到達降落決定點之前,以安全高度超越進場航路上所有障礙後,降落於降落區內或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後,中止降落執行重飛。但於降落決定點後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降落於降落區內。
二、二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進場航路上所有障礙後,降落於降落區內,或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之有障礙後,中止降落執行重飛。於降落臨界點之前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亦適用之。但於臨界點之後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三、三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進場航路上所有障礙後,降落於降落區內,或以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之所有障礙後,中止降落執行重飛。但於航路上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第90條
第91條
第92條
第93條
第94條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回索引〉〉
第二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五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第95條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96條
第97條
第98條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99條
--105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00條
第101條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02條
第103條
第104條
第105條
第106條
第107條
一、繫妥安全帶、留置座椅及椅背豎直之時機。
二、氧氣設備之使用方法及時機。
三、禁止吸菸之規定。
四、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之位置及使用方法。
五、緊急出口之位置及開啟方法。
第108條
第109條
一、飛航手冊。
二、航務手冊。
三、航行圖表。
四、操作手冊。
五、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六、客艙組員手冊。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英文版。
八、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
九、噪音證明文件英文版。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10條
第111條
--107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112條
--107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113條
一、一具磁羅盤。
二、一具顯示時、分、秒之計時器。
三、二具氣壓高度表。
四、一具具防止結冰之空速指示系統。
五、轉彎傾斜儀、姿態儀、航向指示儀各一具,或合併三者功能之儀表或將三者功能整合於飛航指導儀內之系統。
六、一具顯示陀螺儀器動力情況之裝置。
七、一具顯示外界大氣溫度之儀表。
八、一具升降速率表。
一、一具磁羅盤。
二、一具顯示時、分、秒之計時器。
三、二具氣壓高度表。
四、一具具防止結冰之空速指示系統。
五、一具傾斜儀。
六、每位駕駛員配置一具姿態儀。
七、一具備用姿態儀。
八、一具航向指示儀。
九、一具顯示陀螺儀器動力情況之裝置。
十、一具顯示外界大氣溫度之儀表。
十一、一具升降速率表。
十二、穩定系統。但其穩定性經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者,不在此限。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13-1條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113-2條
第113-3條
一、電子飛行包裝備及相關硬體,包含其與飛機系統連結部分,應符合適用之適航檢定需求。
二、完成電子飛行包作業功能之安全風險評估。
三、建立電子飛行包資訊及顯示功能之替代方案。
四、建立電子飛行包功能及其使用之資料庫管理程序。
五、建立電子飛行包之使用及訓練管理程序。
六、航空器使用人於電子飛行包失效時,應確保飛航組員即時取得安全飛航之足夠資訊。
第114條
--107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115條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16條
一、飛越距陸岸達五十浬以上。
二、航路所經水面距陸岸逾其滑翔距離。
三、起飛或降落航道位於水面上。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17條
一、飛航於有備用機場之雙發動機飛機,飛越距陸岸逾四百浬或以單發動機故障時之巡航速度飛越距陸岸超過一百二十分鐘之距離。
二、飛航於有備用機場之三發動機以上飛機,飛越距陸岸逾四百浬或以二具發動機故障時之巡航速度飛越距陸岸超過一百二十分鐘之距離。
三、前二款以外之飛機,飛越距陸岸逾一百浬或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越距陸岸超過三十分鐘之距離。
第118條
一、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置於緊急時便於取用之處。艇上並應備有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二、每一提供使用之座椅或臥舖應備有附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並置於該座椅或臥舖使用人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二萬七千公斤之飛機,應以緊固方式裝置一具頻率為八點八千赫、持續工作三十日之自動觸發式水下定位裝置;該裝置不得安裝於機翼或機尾位置。但因特殊狀況無法依規定裝置,航空器使用人經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載客座位數超過十九座之飛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或二具以上任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但符合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載客座位數超過十九座之飛機,應裝置二具以上緊急定位發報機,其中一具應為自動型式。
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飛機,應裝置一具以上任何形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但符合第四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飛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107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18-1條
--112年10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119條
一、一級或二級性能直昇機以一般巡航速度飛越距陸岸達十分鐘以上者。
二、三級性能直昇機於自動旋轉滑翔距離或安全迫降距離超過陸岸距離者。
一、每一使用之座椅或臥舖應備有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置於座椅或臥舖周邊便於取用之處,並應附有電力發光裝置。
二、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並置於緊急時便於取用之處。艇上並應具備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20條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一級及二級性能直昇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越水飛航時,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及於一救生艇或一救生衣內裝置至少一具任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三級性能直昇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越水飛航時,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及於一救生艇或一救生衣內裝置至少一具任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21條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者,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至少裝置一具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適航者,得延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第122條
第123條
第124條
第125條
一、滑行燈。
二、二具或一具而有二組獨立燈絲之落地燈。
三、具有照明之各項儀表及儀表板。
四、客艙之照明燈光。
五、航行燈及防撞燈光。
六、各組員工作站位備有一具手電筒。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26條
第127條
第128條
一、過大之下降率。
二、過大之地面接近率。
三、起飛後或重飛時,過大之高度損失。
四、完成降落外形前,未能與地面保持安全距離。
五、過度低於儀器進場下滑道。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29條
一、該航空器原製造廠未提供技術通報供改裝至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四卷規範之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統所需。
二、航空器使用人無法於市場上取得我國、美國、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或原設計國等民航主管機關之補充型別檢定證供技術修改所需者。
三、飛航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線,最大起飛重量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一萬五千公斤之航空器。
第130條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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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六節 航空器通信及導航裝備
第131條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31-1條
一、裝置符合通信性能規範需求之通信裝備。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通信性能需求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核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能力相關規定。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一、接收通信監控國際組織通知之通信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通信性能偏差之航空器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第132條
一、操作飛航計畫。
二、飛航管制之要求。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33條
一、導航裝備之裝置應符合導航規格。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導航規格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核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導航規格能力相關規定。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導航規格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導航規格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34條
一、持續提供飛航組員有關維持或偏離欲飛行航跡之指示,並於航跡上任一點均可符合所需之精確度。
二、經民航局核准從事該飛航作業。
三、於北大西洋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作業時,應符合附件十六之規定。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35條
一、其裝置之裝備應具有以下能力:
(一)顯示目前飛航高度予飛航組員。
(二)自動維持所選定之空層。
(三)飛航之空層與所選定之空層偏差時,能提供警告信號予飛航組員,且該警告信號應於偏差達到正負三百呎以前產生。
(四)自動報告大氣壓力高度。
二、訂定持續適航之維護、修理程序及計畫。
三、訂定飛航於縮減垂直隔離空域之飛航組員操作程序。
四、經民航局核准於該空域作業,並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一、接收高度監控國際組織所通知之高度維持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高度維持性能偏差之飛機或機隊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36條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37條
第138條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38-1條
第138-2條
一、裝置符合監視性能規範需求之監視裝備。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監視性能需求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核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能力相關規定。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一、接收監視監控國際組織通知之監視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監視性能偏差之航空器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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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七節 航空器維護
第139條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40條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41條
一、維護工作項目及其執行時距。
二、適用之結構維護計畫。
三、維護計畫之修正程序。
四、航空器系統、零組件與發動機之監控及可靠性管制計畫之關聯說明。
--110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42條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超過二十四年之飛機,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超過十四年且未超過二十四年之飛機,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未超過十四年之飛機,應於機齡滿十四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一、飛機機齡。
二、機身總使用時間。
三、機身總起降次數。
四、最近一次完成高齡飛機檢查及紀錄審查之日期。
五、機身年限管制件現況資料。
六、需定期翻修之所有結構組件自上次翻修後之時間。
七、飛機依維護計畫檢查之現況資料,包括自上次檢查後之時間。
八、符合下列事項之現況資料及方法:
(一)適航指令。
(二)腐蝕預防及控制計畫。
九、第一百四十四條要求之檢查及程序。
十、結構大改裝清單。
十一、結構大修理報告及其檢查之現況資料。
--107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43條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44條
一、航空器使用人之維護計畫應包括飛機結構受疲勞裂痕影響可能導致毀滅性失效之結構容損基礎之檢查及程序。該檢查及程序應考慮修理、改裝或技術修改對疲勞裂痕之負面影響及飛機結構之檢查。
二、前款結構容損基礎之檢查及程序之訂定或修訂,應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航空器使用人應將該訂定或修訂之檢查及程序納入維護計畫中,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