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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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3.12.31【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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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61)台財字第12377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62)台財字第10591號函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63)台財字第9600號函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64)台財字第9757號函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65)台財字第11110號函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66)台財字第0735號函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66)台財字第10760號函修正發布
8‧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68)台財字第0579號函修正發布
9‧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68)台財字第12971號函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69)台財字第15161號函修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三日行政院(70)台財字第4243號令修正發布
12‧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72)台財字第1583號令修正發布
13‧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78)台財字第800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80)台財字第11222號令修正發布
15‧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83)台財字第0940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行政院(87)台財字第1468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0980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並刪除第6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0528810號令修正發布第5、8、10條條文;第5、8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3046745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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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給付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受領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除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一定比率者外,依本辦法規定扣繳。
﹝1﹞ 按月給付之薪資,受領人選定按全月給付總額依第五條規定扣繳者,應向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其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
﹝2﹞ 前項薪資受領人於年度進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發生之日起算十日內將異動後情形,依前項規定填表通知扣繳義務人:
一、結婚、離婚或配偶死亡。
二、受扶養親屬人數增加或減少。
﹝1﹞ 扣繳義務人接獲前條薪資受領人填報之免稅額申報表後,應單獨列冊記載,遇有異動通知者,並應辦理異動。
﹝1﹞ 按月給付之薪資,受領人已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
﹝2﹞ 前項薪資受領人有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異動情形,其為結婚或增加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扣繳義務人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份起,依異動情形辦理扣繳;其為離婚、配偶死亡或減少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依其異動情形辦理扣繳。
﹝1﹞ 按月給付之薪資,受領人未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2﹞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1﹞ 按月給付之薪資,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2﹞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扣繳:
一、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點。
二、給付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薪資。
﹝3﹞ 前二項薪資,扣繳義務人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但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免予申報。
﹝1﹞ 本辦法適用之有關表式,由財政部定之。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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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除依所得稅法准予免徵所得稅者外,所有薪資之受領人,均應向其服務機關、團體或事業之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准予減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
﹝1﹞ 薪資受領人於年度進行中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將異動後情形,另依前條規定填表通知扣繳義務人。
一、結婚、離婚或配偶死亡。
二、受扶養親屬人數增加或減少。
﹝1﹞ 扣繳義務人於接到薪資受領人填報之免稅額申報表後,應單獨列冊記載,遇有異動通知者,並應辦理異動登記。
﹝1﹞ 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2﹞ 薪資受領人遇有第二條規定異動時,其為結婚或增加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扣繳義務人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份起,依異動情形辦理扣繳;其為離婚、配偶死亡或減少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依其異動情形辦理扣繳。
﹝1﹞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扣繳及免予扣繳薪資所得稅款之受領人(包括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1﹞ 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2﹞ 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並得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1﹞ 本辦法適用之有關表式,由財政部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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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發布日期】113.12.31【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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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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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結婚、離婚或配偶死亡。
二、受扶養親屬人數增加或減少。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點。
二、給付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薪資。
第8條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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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結婚、離婚或配偶死亡。
二、受扶養親屬人數增加或減少。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97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刪除)
--97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第8條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97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第10條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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