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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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7.04.25【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林字第9000304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0980030704號令修正發布第6、7、1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030082401A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刪除第13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060082103號令修正發布第1、2、5、6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070082418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之財務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水利會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水利會經費用途如下:
一、興辦、更新改善或維護灌溉及排水工程設施之支出。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水利會經費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效益性及安全性,除定額零用金外,應存儲於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如有特殊需要,存儲於其他銀行者,應敘明理由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核定之。
前項存儲於其他銀行者,仍應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其代收經管所得之盈餘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第一項存儲金融機構或其他銀行與水利會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約定,並事先報請農委會核定。
水利會為增進財務收益並兼顧安全性原則,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投資政府為發起人之一之農業金融機構,或投資配合政府農業、工業政策,並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募集之基金。
前項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五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或其轉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國家發展委員會報奉行政院同意,由國家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或基金者,以近三年每年度收支決算有結餘,且未接受政府補助會費之水利會為限。其投資總額度,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決算累積盈餘百分之二十。
水利會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農田水利會預算及決算編製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水利會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水利會財產之處分應注重時效性及收益性,其財產處理要點,由農委會另定之。
水利會之採購應注重公平、公開、效率及品質,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之補助應依其規定辦理外,由農委會參酌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採購作業實施要點。
水利會出納、財物、車輛及宿舍管理,除農委會另定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院相關事務管理規定辦理。
水利會印鑑管理,應達到內部控制目的,各項存款及支票應由會長、主辦主計人員及主辦出納人員共同具名簽章,並由本人或其授權人分別保管。
農委會得視業務需要,對水利會財務收支及相關簿籍、憑證或文件,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水利會人員應配合辦理,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應詳實答復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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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7.04.25【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6年3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之財務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106年3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水利會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第4條
水利會經費用途如下:
一、興辦、更新改善或維護灌溉及排水工程設施之支出。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水利會經費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效益性及安全性,除定額零用金外,應存儲於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如有特殊需要,存儲於其他銀行者,應敘明理由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核定之。
前項存儲於其他銀行者,仍應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其代收經管所得之盈餘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第一項存儲金融機構或其他銀行與水利會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約定,並事先報請農委會核定。
--106年3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水利會為增進財務收益並兼顧安全性原則,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投資政府為發起人之一之農業金融機構,或投資配合政府農業、工業政策,並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募集之基金。
前項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五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或其轉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國家發展委員會報奉行政院同意,由國家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或基金者,以近三年每年度收支決算有結餘,且未接受政府補助會費之水利會為限。其投資總額度,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決算累積盈餘百分之二十。
--107年4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3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水利會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農田水利會預算及決算編製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水利會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水利會財產之處分應注重時效性及收益性,其財產處理要點,由農委會另定之。
第10條
水利會之採購應注重公平、公開、效率及品質,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之補助應依其規定辦理外,由農委會參酌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採購作業實施要點。
第11條
水利會出納、財物、車輛及宿舍管理,除農委會另定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院相關事務管理規定辦理。
水利會印鑑管理,應達到內部控制目的,各項存款及支票應由會長、主辦主計人員及主辦出納人員共同具名簽章,並由本人或其授權人分別保管。
第12條
農委會得視業務需要,對水利會財務收支及相關簿籍、憑證或文件,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水利會人員應配合辦理,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應詳實答復或提供之。
第13條(刪除)
--103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103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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