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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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1.07.28【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內政部(88)台內中地字第888605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8點;並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2‧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908281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點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47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7496號令修正第7點條文及第2點附件一、第3點附件二;刪除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10263837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之附件一;並自即日生效
﹝1﹞ 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規則附表一許可使用細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附件一規定辦理。
﹝1﹞ 各種使用地之主管機關(單位),依附件二規定辦理。
﹝1﹞ 本規則附表一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但許可使用細目中列有其他二字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該使用地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認定之。
﹝1﹞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申請許可使用,依附件一表內所列。有鄉(鎮、市、區)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應由該機關(單位)受理;無鄉(鎮、市、區)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受理;無直轄市或縣(市)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1﹞ 依本規則附表一規定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其使用地主管機關依附件二規定辦理。
﹝2﹞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應徵得附件二直轄市或縣(市)各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同意。但鹽業用地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經使用地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依其規定。
﹝3﹞ 前項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並應加會下列有關機關許可:
(一)屬山坡地範圍內者,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單位)。
(二)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單位)。
(三)經劃入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者,為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但基於防洪救災需要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建築者,為建築主管機關(單位)。
(五)涉及環境保護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
(六)涉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為自來水事業機構或其管理機關;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如其又屬水庫集水區者,為集水區治理單位。
(七)涉及河川區域土地者,為河川管理機關(單位)。
(八)申請作為畜牧設施者,為水利、環保、水源保護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九)屬沿海自然保護區或沿海一般保護區範圍者,為保護區主管機關(單位)。
(十)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4﹞ 第二項申請許可使用案件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1﹞ 依本規則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有實地查證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
﹝1﹞ 申請林業用地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暫屯、堆置、最終填埋使用者,應依林業法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有關規定辦理。
﹝1﹞ 山坡地涉及非農業使用,需改變地形、地貌,開挖整地或堆置土石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土石採取法或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其涉及水利設施及河川者應依水利法、自來水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1﹞ 依本規則農牧、林業、交通及國土保安用地容許使用作為點狀公用事業設施或養殖、鹽業、窯業、遊憩用地容許使用作為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其點狀使用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有建蔽率地區者為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設施物為立體使用者,除地面使用部分外,應加計該設施物上空及地下構造外緣垂直投影使用面積。
﹝1﹞ 依本規則規定,於農牧、養殖、林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或於林業用地作森林遊樂設施者,除依法申請變更為適當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外,不得興建一般旅館、觀光旅館或國際觀光旅館。
﹝1﹞ 經依本規則第三十條申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依其變更使用計畫所核准該用地之使用項目使用,除該用地之使用項目重新依法申請變更為他種使用,並經原核准機關同意外,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變更作為其他使用項目之使用。
﹝1﹞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許可使用案件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發布日期】111.07.2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點
第3點
第4點
第5點(刪除)
--111年7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6點
第7點
(一)屬山坡地範圍內者,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單位)。
(二)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單位)。
(三)經劃入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者,為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但基於防洪救災需要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建築者,為建築主管機關(單位)。
(五)涉及環境保護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
(六)涉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為自來水事業機構或其管理機關;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如其又屬水庫集水區者,為集水區治理單位。
(七)涉及河川區域土地者,為河川管理機關(單位)。
(八)申請作為畜牧設施者,為水利、環保、水源保護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九)屬沿海自然保護區或沿海一般保護區範圍者,為保護區主管機關(單位)。
(十)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105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8點
第9點
第10點
第11點
(一)於有建蔽率地區者為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設施物為立體使用者,除地面使用部分外,應加計該設施物上空及地下構造外緣垂直投影使用面積。
第12點
第13點
第1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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