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3.05.02【發布機關】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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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交通部(68)交路字第26102號令、內政部(68)台內營字第5069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35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交通部(71)交路字第296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9條
3‧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交通部(74)交路字第2878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交通部(77)交路發字第7726號令修正發布第4~7、9、12、13、17、19、30、32條條文暨附表一至附表七
5‧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交通部(84)交路發字第8436號令修正發布第2、9、10、12~18、20、22、26、27、36、37條條文暨附表三至附表七;並刪除第21、25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11號令修正發布第2、9、12條條文暨附表二、五
7‧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59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0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附表一
9‧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3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7347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682006655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所列屬「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日交通部交授觀企字第11320002951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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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規劃建設 §4
第三章 經營管理 §11
第四章 經費 §15
第五章 獎勵及處分 §18
第六章 附則 §23
﹝1﹞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風景特定區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1﹞ 本規則所稱之觀光遊樂設施如下:
一、機械遊樂設施。
二、水域遊樂設施。
三、陸域遊樂設施。
四、空域遊樂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觀光遊樂設施。
﹝1﹞ 風景特定區之開發,應依觀光產業綜合開發計畫所定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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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風景特定區依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二種等級;其等級與範圍之劃設、變更及風景特定區劃定之廢止,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會同有關機關並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評鑑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 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後,於原住民族地區依前項規定劃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應依該法規定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3﹞ 風景特定區評鑑基準如附表一。
﹝1﹞ 依前條規定評鑑為國家級風景特定區者,其等級及範圍,由交通部觀光署報經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其為直轄市級或縣(市)級者,其等級及範圍,由交通部觀光署報交通部核定後,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公告之。
﹝2﹞ 縣(市)級風景特定區,所在縣(市)改制為直轄市者,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公告變更其等級名稱。
﹝1﹞ 風景特定區經評定等級公告後,該管主管機關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1﹞ 風景特定區計畫之擬定,其計畫項目得斟酌實際狀況決定之。
﹝2﹞ 風景特定區計畫項目如附表二。
﹝1﹞ 為增進風景特定區之美觀,擬訂風景特定區計畫時,有關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應依規定實施規劃限制。
﹝1﹞ 申請在風景特定區內興建任何設施計畫者,應填具申請書,送請該管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2﹞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內興建任何設施計畫之申請,由交通部委任管理機關辦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 風景特定區設施興建申請書如附表三。
﹝1﹞ 在風景特定區內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公有土地,得由該管主管機關商請各該土地管理機關配合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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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管機關為辦理風景特定區內景觀資源、旅遊秩序、遊客安全等事項,得於風景特定區內置駐衛警察或商請警察機關置專業警察。
﹝1﹞ 風景特定區內之商品,該管主管機關應輔導廠商公開標價,並按所標價格交易。
﹝1﹞ 風景特定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水質、空氣、牆壁、樑柱、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五、鳴放噪音、焚燬、破壞花草樹木。
六、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廢棄物。
七、自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搜揀廢棄之物。但搜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八、拋棄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貯存設備。
九、非法狩獵、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之處所。
﹝2﹞ 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公告。
﹝1﹞ 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伐竹木。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四、採集標本。
五、水產養殖。
六、使用農藥。
七、引火整地。
八、開挖道路。
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2﹞ 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3﹞ 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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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風景特定區之公共設施除私人投資興建者外,由主管機關或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構按核定之計畫投資興建,分年編列預算執行之。
﹝1﹞ 風景特定區內之清潔維護費、公共設施之收費基準,由專設機構或經營者訂定,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調整時亦同。
﹝2﹞ 前項公共設施,如係私人投資興建且依本條例予以獎勵者,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 第一項收費基準應於實施前三日公告並懸示於明顯處所。
﹝1﹞ 風景特定區之清潔維護費及其他收入,依法編列預算,用於該特定區之管理維護及觀光設施之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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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風景特定區內之公共設施,該管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依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關於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規定,獎勵投資興建,並得收取費用。
﹝1﹞ 私人或團體於風景特定區內受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觀光旅館、旅館或觀光遊樂設施者,該管主管機關應就其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期限等,妥以研訂,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1﹞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於風景特定區內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觀光旅館、旅館或觀光遊樂設施,該管主管機關得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依法取得公有土地之使用權。
二、協調優先興建連絡道路及設置供水、供電與郵電系統。
三、提供各項技術協助與指導。
四、配合辦理環境衛生、美化工程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
五、其他協助辦理事項。
﹝1﹞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公共設施經營服務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或表揚。
﹝1﹞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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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風景特定區設有專設管理機構者,本規則有關各種申請核准案件,均應送由該管理機構核轉主管機關;其經營管理事項,由該管理機構執行之。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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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13.05.02【發布機關】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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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所列屬「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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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規劃建設 §4
第三章 經營管理 §11
第四章 經費 §15
第五章 獎勵及處分 §18
第六章 附則 §2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一、機械遊樂設施。
二、水域遊樂設施。
三、陸域遊樂設施。
四、空域遊樂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觀光遊樂設施。
第3條
回索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4條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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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水質、空氣、牆壁、樑柱、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五、鳴放噪音、焚燬、破壞花草樹木。
六、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廢棄物。
七、自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搜揀廢棄之物。但搜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八、拋棄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貯存設備。
九、非法狩獵、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之處所。
第14條
一、採伐竹木。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四、採集標本。
五、水產養殖。
六、使用農藥。
七、引火整地。
八、開挖道路。
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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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經費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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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勵及處分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一、協助依法取得公有土地之使用權。
二、協調優先興建連絡道路及設置供水、供電與郵電系統。
三、提供各項技術協助與指導。
四、配合辦理環境衛生、美化工程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
五、其他協助辦理事項。
第21條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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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3條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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