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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發布日期】112.01.05【發布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綜字第104010061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五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綜字第11100676481號令修正發布第233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同意事項之召集及決議 §12
第三章 公共事項之召集及決議 §23
第四章 附則 §3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部落: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
  二、部落成員:指成年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
  三、同意事項:指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
  四、公共事項:指就前款以外,部落成員間相互協議共同遵守,或部落凝聚共識對外表示之事項。
  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戶。
  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成年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家戶戶長,或由戶長指派成年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家屬一人。
  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
  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

   --112年1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部落: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
  二、部落成員:指年滿二十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
  三、同意事項:指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
  四、公共事項:指就前款以外,部落成員間相互協議共同遵守,或部落凝聚共識對外表示之事項。
  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戶。
  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年滿二十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家戶戶長,或由戶長指派年滿二十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家屬一人。
  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
  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

第3條


﹝1﹞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行為。
﹝2﹞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或部落之請求,或本於職權確認前項行為。
﹝3﹞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協助辦理前項確認作業。
﹝4﹞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大專院校或醫療機構,確認第一項行為。

第4條


﹝1﹞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參與,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參與機制。

第5條


﹝1﹞部落設部落會議,其職權如下:
  一、訂定、修正部落章程。
  二、議決同意事項。
  三、議決公共事項。
  四、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聽取部落幹部工作報告。
  六、其他重要事項。

第6條


﹝1﹞第一次部落會議由部落成員依下列順序擔任發起人:
  一、傳統領袖。
  二、各家(氏)族代表。
  三、居民。
﹝2﹞發起人應於第一次部落會議召集前十五日,以載明下列事項之書面通知部落成員,並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章程草案或公共事項議案。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第7條


﹝1﹞第一次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發起人宣布開會。
  二、出席人員互選一人主持。
  三、訂定部落章程。
  四、依部落章程規定,選任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散會。
﹝2﹞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部落會議者,準用本條訂定部落章程。

第8條


﹝1﹞部落應訂定部落章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會議主席之選任方式及連任限制。
  三、部落成員認定基準及部落內部組織。
  四、部落幹部之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被授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式。
  五、部落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方式。
  六、議決公共事項之部落會議之出席資格、議決門檻或人數。
  七、章程修正之程序。
  八、其他重要事項。
﹝2﹞部落章程得循傳統慣俗或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其訂定、修正後,應送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第9條


﹝1﹞部落置部落會議主席一人,以部落成員為限,由部落會議選任之,負責召集並主持部落會議,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部落章程另有任期或連任規定者,從其規定。
﹝2﹞部落會議主席任期屆滿而未選任或不能召集時,準用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召集部落會議選任之。

第10條


﹝1﹞部落得置部落幹部若干人,依傳統規範或部落需要,行使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之部分權限。
﹝2﹞前項部落幹部之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被授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式,應載明於部落章程。
﹝3﹞部落幹部所為公共事項之決定,應載明於書面並署名後,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並於最近一次部落會議中提出工作報告。

第11條


﹝1﹞部落章程、部落會議所為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2﹞部落會議之召集、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程序或方法違反本辦法規定或部落章程者,無效。
﹝3﹞部落會議對公共事項所為決議或部落幹部所為決定,內容涉及部落居民相互約定共同遵守之規範時,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外,不得增加部落居民之義務或限制部落居民之權利;內容涉及對各級政府之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具有代表部落提出行政程序法所定陳情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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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同意事項之召集及決議

第12條


﹝1﹞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其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會議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章規定。

第13條


﹝1﹞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一、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
  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
  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2﹞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認非屬同意事項時,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辦理。
﹝3﹞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三十日。

第14條


﹝1﹞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一、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
  二、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
﹝2﹞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認定之。
﹝3﹞認定有困難時,應敘明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
﹝4﹞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協助認定關係部落。

第15條


﹝1﹞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自收受同意事項之通知,逾二個月未召集部落會議時,申請人得申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代行召集。
﹝2﹞但該公所為申請人時,應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行召集;該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為申請人時,應轉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代行召集。

第16條


﹝1﹞申請人於部落會議召集前,應以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充分而有效傳遞資訊之適當方式,向關係部落之部落成員說明同意事項、共同參與及利益分享機制之內容及利弊得失,並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陳述意見。
﹝2﹞申請人應彙整前項意見,於關係部落召集部落會議前二十日,送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第17條


﹝1﹞部落會議主席應於召集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原住民家戶及申請人。
﹝2﹞前項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得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
  一、部落名稱。
  二、同意事項。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會議議程。
﹝3﹞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部落會議召集前十日,將下列文件置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供公眾閱覽、複印:
  一、第一項之會議通知書。
  二、申請時之原住民家戶清冊。
  三、申請人依第十三條所提供之文件。
  四、前條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之意見。

第18條


﹝1﹞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部落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但部落會議主席未出席或代行召集時,由出席人員互推一人主持。
  二、主持人確認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
  三、申請人報告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法令草案內容及共同參與、管理、利益分享機制。
  四、出席人員陳述意見。
  五、申請人回應意見。
  六、表決同意事項。
  七、主持人宣布表決結果。
  八、散會。
﹝2﹞部落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未列席時,免經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程序。
﹝3﹞主持人確認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表未過半數時,應即宣布流會,並記載於部落會議紀錄。

第19條


﹝1﹞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以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2﹞前項表決,應以投票不記名為之,並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但經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得改採舉手不記名表決。

第20條


﹝1﹞部落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附簽到簿。
﹝2﹞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及召集事由。
  二、部落會議之時間及地點。
  三、主持人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申請人姓名。
  六、實際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表姓名。
  七、主持人宣布流會時,應載明流會。
  八、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
  九、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3﹞第一項所列文件應由該次會議主持人於召開後十五日內分送原住民家戶、申請人及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三十日。

第21條


﹝1﹞關係部落得聯合召集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
﹝2﹞前項部落會議,由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互選一人召集並主持;由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3﹞聯合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會議程序、議決方式及會議紀錄,準用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第22條


﹝1﹞為確保申請人履行其同意事項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相關主管機關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同意事項之相關行政處分時,應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列為附款。
  二、關係部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納入行政契約。
﹝2﹞若申請人承諾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發生爭議而未能依前項解決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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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共事項之召集及決議

第23條


﹝1﹞部落每年至少召開二次部落會議,但得視需要隨時召集。
﹝2﹞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其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會議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依部落章程規定;部落章程未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本章規定。

第24條


﹝1﹞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召集;部落會議主席無法召集或不為召集時,由第六條得為發起人之人,召集該次部落會議,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2﹞部落成員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部落會議主席召開部落會議時,部落會議主席應即召集部落會議。但部落章程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3﹞部落會議主席收受前項請求逾二個月未召開部落會議時,前項請求人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召集部落會議,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第25條


﹝1﹞部落會議通知應以書面載明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並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第26條


﹝1﹞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主持。但部落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互推一人主持。
﹝2﹞部落會議以部落成員為出席人員;議決事項涉及部落成員以外之居民權益時,部落成員以外之居民得列席陳述意見。
﹝3﹞部落得邀請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派員列席部落會議。

第27條


﹝1﹞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部落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
  二、確認前次部落會議紀錄。
  三、報告事項。
  四、提案討論。
  五、臨時動議。
  六、散會。
﹝2﹞修正章程或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及部落幹部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28條


﹝1﹞部落會議由出席之部落成員過半數贊成,為通過。但部落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9條


﹝1﹞部落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附簽到簿。
﹝2﹞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
  二、會議次別、時間及地點。
  三、主持人及出(列)席人員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前次會議紀錄確認結果。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3﹞第一項所列文件應由該次會議主持人於召開後十五日內分送原住民家戶及相關人員。
﹝4﹞會議紀錄之內容如有遺漏或錯誤,參加該次部落會議之人,得於下次部落會議確認時,請求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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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30條


﹝1﹞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部落會議主席之請求提供下列協助:
  一、準備會議場地及布置。
  二、製作開會通知單及分送。
  三、輔導部落會議主席召集及召開部落會議。
  四、指派人員擔任記錄人員及分送會議紀錄。
  五、處理部落章程、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之公布事宜。
  六、其他部落所需之協助。
﹝2﹞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得視情形提供前項協助。
﹝3﹞部落召集部落會議所需經費,由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支應。
﹝4﹞前項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編列之基本設施維持費或鄉(鎮、市、區)公所依規費法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規費支應。

第31條


﹝1﹞部落章程、部落會議主席與部落幹部姓名、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應送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鄉(鎮、市、區)公所應按部落各別造冊保存。
﹝2﹞部落會議決議內容具提起陳情效力者,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收受會議紀錄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妥處。

第32條


﹝1﹞鄉(鎮、市、區)公所、合法立案團體或其他人員協助部落辦理部落會議成效優良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表揚獎勵相關人員。

第3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2年1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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