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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3.12.0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3014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名稱: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5130020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條;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3038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320050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證書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錠狀膠囊狀食品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二、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三、特殊營養食品之查驗登記,分別如下:
  (一)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每件新臺幣六萬元,其行審查會議程序者,每件加收新臺幣十四萬元。
  四、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食品添加物及錠狀膠囊狀食品之許可證(許可文件)展延、變更、遺失補發、移轉、污損換發,每件新臺幣四千元;變更登記之申請以項目計費,其中屬製造廠名稱、申請商名稱與地址或負責人之變更者,檢附所有許可產品清冊,並載明許可字號、產品中文名稱及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得以一件計。
  六、特殊營養食品之許可證(許可文件)展延、變更、遺失補發、移轉、污損換發,每件新臺幣四千元;變更登記之申請,屬同一許可證之不同登記項目變更,或不同許可證之相同登記項目變更者,其收費均以一件計。
  七、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許可證變更登記、展延者,每件新臺幣六千元;變更登記之申請以項目計費,其中屬製造廠名稱、申請商名稱與地址或負責人之變更者,檢附所有許可產品清冊,並載明許可字號、產品中文名稱及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得以一件計。
  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許可證遺失補發、污損換發、移轉者,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九、食品、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核發、換發、補發之許可證,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十、食品、食品添加物自由銷售證明、檢驗報告申請案之書面審查,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一、食品、食品添加物衛生證明、加工衛生證明申請案之書面審查,每件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十二、食品、食品添加物加工衛生證明申請案之速件書面審查,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十三、食品、食品添加物衛生證明、加工衛生證明、檢驗報告申請案之實地查核或抽驗,每件新臺幣四千六百元。(本款費用未包含實驗室之檢驗費用)
  十四、食品、食品添加物自由銷售證明、檢驗報告、衛生證明、加工衛生證明書,正本每件新臺幣一千元,副本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第3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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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證書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錠狀膠囊狀食品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二、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三、低酸性罐頭食品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四、特殊營養食品之查驗登記,分別如下:
  (一)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每件新臺幣六萬元,其行審查會議程序者,每件加收新臺幣十四萬元。
  五、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六、食品添加物、低酸性罐頭食品、錠狀膠囊狀食品及特殊營養食品之許可證件(許可文件)展延、變更、遺失補發、移轉、污損換發,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七、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許可證變更登記、展延者,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許可證遺失補發、污損換發、移轉者,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九、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核發、換發、補發之許可證,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十、食品、食品添加物之自由銷售證明、檢驗報告、衛生證明書申請案之書面審查,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一、食品、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證明、檢驗報告英文證明申請案之實地查核或抽驗,每件新臺幣四千三百元。(本款費用未包含實驗室之檢驗費用)
  十二、食品、食品添加物之自由銷售證明、檢驗報告、衛生證明書,正本每件新臺幣一千元,副本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第3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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