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6.08.03【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608104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案件,應組成鑑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建築管理、都市更新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
二、具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專門學識之專家學者。
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建築師之公會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現有員額中派兼之。
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06.08.03【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案件,應組成鑑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第3條
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建築管理、都市更新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
二、具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專門學識之專家學者。
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建築師之公會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4條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5條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現有員額中派兼之。
第6條
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7條
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