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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

【發布日期】101.12.14【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10435-2號函備查訂定全文9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3156號函備查修正全文19 點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2148號函修正全文26條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不動產經紀業 §4
第三章 不動產經紀人員 §13
第四章 附則 §2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為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埸健全發展,特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6項規定訂定本倫理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

第2條


﹝1﹞經紀業應堅持公平交易及誠實信用。

第3條


﹝1﹞經紀業於執行業務時,應恪遵法令及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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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動產經紀業

第4條


﹝1﹞經紀業應全力協助政府健全不動產交易制度。

第5條


﹝1﹞經紀業應秉持誠信精神並注重服務品質。

第6條


﹝1﹞經紀業應尊重同業之智慧財產與營業秘密,維護交易市場紀律,共同塑造良好經營環境。

第7條


﹝1﹞經紀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使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者,始得依法電腦處理、蒐集、利用消費者資料。

第8條


﹝1﹞經紀業經消費者通知停止使用其個人資料者,經紀業應即停止使用。

第9條


﹝1﹞經紀業之間應相互尊重,維護同業之正當權益,不得違反法令惡性競爭,或使委託人終止對其他經紀業之委託。

第10條


﹝1﹞經紀業應依法令規定對消費者揭露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之內容,不得有蓄意矇蔽欺罔之行為。

第11條


﹝1﹞經紀業不得與經紀人員通謀,使其未親自執行業務而假藉其名義對外執行業務。

第12條


﹝1﹞經紀業應負責督導經紀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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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動產經紀人員

第13條


﹝1﹞經紀人員應掌握市埸資訊,參與專業訓練,增進專業能力。

第14條


﹝1﹞經紀人員應謹言慎行,兼顧消費者合法權益及社會共同利益。

第15條


﹝1﹞經紀人員執行業務時,應維護消費者及經紀業之權益,不得營私舞弊。

第16條


﹝1﹞經紀人員不得不當利用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之住址資料,侵擾所有權人。

第17條


﹝1﹞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業務者,於簽訂各項不動產交易契約,經紀人不得於空白契約上簽章。

第18條(刪除)

第19條


﹝1﹞經紀業執行業務過程中,不動產說明書應落實由不動產經紀人員向不動產交易相對人解說,其解說人應於不動產說明書簽章。

第20條


﹝1﹞不動產仲介業者及不動產經紀人員,開發案源或居間或代理時,不得以不當或有不法行為騷擾當事人。

第21條


﹝1﹞不動產仲介業及不動產經紀人員不得在夜間九點以後開發案源。但經當事人同意或業務尚在執行中,不在此限。

第22條


﹝1﹞不動產經紀人員不得利用仲介買賣契約機會賺取差價。

第23條


﹝1﹞不動產經紀人員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冒充買受人或出賣人誘使出賣人、買受人以低價或高價簽訂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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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24條


﹝1﹞經紀業及所屬經紀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詳細審查不動產買賣委託人之身分,並影印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及交易憑證,如發現疑似洗錢之交易行為時,應向經紀業所在地同業公會通報。

第25條


﹝1﹞經紀業違反本規範者,由所在地同業公會審議處理後,如涉及處罰事項者,該公會應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26條


﹝1﹞本規範經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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