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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發布日期】110.03.17【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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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經濟部(41)台工字第4270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濟部(46)經台營字14650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年八月十四日經部(50)經台營字11133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六日經濟部(53)經台營字07236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九日經濟部(54)經台公企字第18142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經濟部(57)經台公企字第32216號公告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濟部(61)經工字第21487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濟部(62)經國營字第03737號令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濟部(72)經工字第49007號令修正發布
10‧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經濟部(77)經工字第13201號令修正發布第40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經濟部(79)經工字第039237號令修正發布第431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濟部(88)經能字第88260215號令修正發布第3、7、9、12、16、17、27、30、45、53、59、62、64~68、87、93、94、102、103、105、125、127、153、157、184、189、222、244、275、276、277、279、282、284、311、401、412、441、446、460、461、477、495條條文;刪除第60條條文;增訂第64-1、66-1、85-1、276-1、279-1、282-1、292-1~292-18、484-1~484-8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704606760號令修正發布第103、495條條文;增訂第292-19~292-35條條文及第四章第十五節節名
1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804604160號修正第16條第1款表十六之一
1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004607230號令修正發布第24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204601030號令修正發布第445、461~464、495條條文及第八章章名、第八章第二節節名;刪除第446、447、449~460、465~47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204607030號令修正發布第6、7、103、105、495條條文;增訂第396-1~396-62條條文;刪除第494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404602530號令修正發布第396-22條條文(名稱: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34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67293295298307311313314318325396-16397404443475條條文及第五章第二節第三節節名;增訂第274-1274-6294-1294-7295-1298-1298-10307-1311-1311-2313-1313-4318-1318-63條條文及第四章第十節之一節名、第五章第二節第一款~第三款款名、第五章第三節第一款~第三款款名、第五章第三節之一~第三節之四節名;刪除第3296297308309312315317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904600460號令修正發布第671011121415186186-1186-2187-1187-3187-5187-11187-13189190-1190-4191196-2196-7196-9196-11196-15218-2218-3221222225229238238-2238-9239241244245246248-2248-9249251252252-2253253-3254257266268269270274274-2274-4274-6275276276-1277278279281282284284-1284-2284-6284-9284-10285288290291292292-1292-10293318-64318-67318-69318-72318-75318-78318-81318-83318-86495條條文及第一章第二節節名、第四章章名、第四章第五五節之一六節之一九節之一十一節節名;增訂第10-113-113-214-115-115-2187-4187-6187-10187-14196-1196-3196-6196-8196-10196-12196-14218-1220-1224-1238-1238-10243-1245-1248-1251-1252-1252-3252-4253-1253-2253-4253-7265-1265-12269-1274-7277-1284-3284-5284-7284-8284-11284-24291-1318-68318-70318-71318-76318-77318-79318-80318-84318-85318-87318-89494-1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二節之一七節之一十一節之一第十一節之二十一節之三、第五章第三節之五三節之七節;刪除第134778798084188190192196197218219220223224226228230237240242243247248250259260265267279-1280282-1283292-11292-35310334484-1484-8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五、十四十五節、第八章之一;並自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施行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904601370號令修正發布第396-16396-21396-61條條文;增訂第396-63396-77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七節節名、第六章第七節第一~三款款名;刪除第396-60396-62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004600510號令修正發布第7101213-113-21414-11623242527284849505253545758596270717274769497100125126127128131139140142143151153155157158159160162166171176177178182251-1252-1252-3252-4265-10318-60494-1495條條文及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八節之二節名、第二章第二、二節之一、二節之二、二節之三、四、五、五節之一節名、第三章第三、六節節名;增訂第23-123-224-127-128-128-229-129-4449-152-152-253-157-162-163-163-669-171-199-199-6101-1101-46125-1125-2126-1126-2128-1128-3137-1137-2139-1140-1146-1146-21150-1150-2152-1153-1153-4155-1155-5158-1158-4159-1159-4160-1160-10161-1161-7162-1162-8163-1163-8165-1165-7177-1177-2185-1185-8252-2條條文及增訂第一章第十一節之一節名、第二章五節之二節名、第三章第二節第一~十二款款名、第三章第二、二節之一、六節之一節名;刪除第829304661636464-1656666-167697577939899101102124129130132137138141144146147150152154156161163183185191361375445448461464條條文及第一章第十二節節名、第二章第一、三節節名、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六章第二節節名、第八章第一、二節節名;除第13-113-214251-1252-1252-3252-4494-1條條文自一百十年二月十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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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通則 §1
第二節 用詞釋義 §7
第三節 電壓 §8
第四節 電壓降 §9
第五節 導線 §10
第六節 安培容量 §16
第七節 電路之絕緣及檢驗試驗 §18
第八節 接地及搭接 §23-2
第八節之一 分路與幹線 §29-7
第八節之二 進屋導線 §29-35
第九節 低壓開關(刪除)§30
第十節 過電流保護 §47
第十一節 漏電斷路器之裝置 §59
第十一節之一 低壓突波保護裝置 §63-1
第十二節 配(分)電箱(刪除)§64
第十三節 導線之標示及運用 §69
第二章 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
第一節 通則(刪除)§77
第二節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 §93
第二節之一 低壓開關 §101-1
第二節 之二 配電盤及配電箱 §101-16
第二節 之三 照明燈具 §101-31
第三節 分路與幹線 §102
第四節 放電管燈 §124
第五節 屋外照明裝置工程 §130
第五節之一 特別低壓設施 §146-1
第五節之二 用電器具 §146-4
第三章 低壓電動機、電熱及其他電力工程
第一節 通則(刪除)§147
第二節 低壓電動機
》》第一款 一般規定 §150-1
》》第二款 隔離設備 §155
》》第三款 電動機配線 §156
》》第四款 過電流保護 §159
》》第五款 過載保護 §160
》》第六款 電動機控制線路 §161-1
》》第七款 電動機操作器 §161-3
》》第八款 電動機控制中心 §162-1
》》第九款 可調速驅動系統 §162-4
》》第十款 帶電組件之保護 §162-8
》》第十一款 接地 §163-2
》》第十二款 附表 §163-7
第二節之一 備用發電機 §165-1
第三節 工業用電熱裝置 §165-7
第四節 電焊機 §172
第五節 低壓變壓器 §176
第六節 低壓電容器 §178
第六節 之一定置型蓄電池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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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低壓配線方法及器材
第一節 通則 §186
第二節 磁夾板配線(刪除)§192
第二節之一 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手孔及配件 §196-1
第三節 磁珠配線(刪除)§197
第四節 木槽板配線(刪除)§208
第五節 金屬導線管配線 §218-1
第五節之一 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 §238-1
第六節 非金屬導線管配 §238-10
第六節之一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 §248-1
第七節 電纜架裝置 §249
第七節之一 以吊線支撐配線 §253-1
第八節 非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253-5
第九節 鉛皮電纜配線(刪除)§260
第九節之一 扁平導體電纜配線 §265-1
第十節 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266
第十節之一 裝甲電纜配線 §274-1
第十一節 金屬導線槽配線 §275
第十一節之一 非金屬導線槽配線 §284-1
第十一節之二 懸吊型管槽配線 §284-11
第十一節之三 地板管槽配線 §284-18
第十二節 匯流排槽配線 §285
第十三節 燈用軌道 §292-1
第十四節 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刪除)§292-11
第十五節 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刪除)§29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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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殊場所
第一節 通則 §293
第二節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第一類場所
》》第一款 一般規定 §295
》》第二款 配線 §298
》》第三款 設備 §299
第三節 存在可燃性粉塵之第二類場所
》》第一款 一般規定 §311
》》第二款 配線 §313
》》第三款 設備 §314
第三節之一 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第三類場所
》》第一款 一般規定 §318-9
》》第二款 配線 §318-12
》》第三款 設備 §318-15
第三節之二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0區、1區及2區 §318-27
第三節之三 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及飛絮之20區、21區及22區 §318-46
第三節之四 本質安全系統之裝設 §318-56
第三節之五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 §318-64
第三節之六 飛機棚庫 §318-72
第三節之七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 §318-81
第四節 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 §319
第五節 火藥庫等危險場所 §323
第六節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327
第七節 潮濕場所 §334
第八節 公共場所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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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特殊設備及設施
第一節 電器醫療設備 §355
第二節 特別低壓設施 §361
第三節 隧道礦坑等場所之設施 §376
第四節 臨時燈設施 §386
第五節 電動車輛充電系統
》》第一款 通則(刪除)§396-1
》》第二款 配線方法 §396-4
》》第三款 設備構造 §396-5
》》第四款 控制與保護 §396-12
》》第五款 電動車供電設備場所 §396-17
第六節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第一款 通則 §396-20
》》第二款 電路規定 §396-26
》》第三款 隔離設備 §396-31
》》第四款 配線方法 §396-37
》》第五款 接地 §396-42
》》第六款 標示 §396-49
》》第七款 連接其他電源 §396-55
》》第八款 儲能蓄電池組 §396-60
第七節  儲能系統
》》第一款 一般規定 §396-64
》》第二款 電源電路 §396-71
》》第三款 電化學儲能系統 §39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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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高壓受電設備、高壓配線及高壓電機器具
第一節 通則 §397
第二節 高壓受電裝置 §408
第三節 高壓配線 §415
第四節 高壓變壓器 §420
第五節 高壓電動機 §423
第六節 高壓電容器 §432
第七節 避雷器 §439
第八章 低壓接戶線、進屋線及電度表工程
第一節 通則(刪除)§445
第二節 接戶線施工要點(刪除)§449
第三節 電度表裝置 §472
第八章之一 地下配線(刪除)§484-1
第九章 屋內配線設計圖符號 §485
第十章 附則 §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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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通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07年7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訂定。

第2條


﹝1﹞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裝置,除下列情形外,依本規則規定:
  一、不屬電業供電之用電設備裝置。
  二、軌道系統中車輛牽引動力變壓器之負載側電力的產生、轉換、輸送或分配,專屬供車輛運轉用或號誌與通訊用之裝設。
  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107年7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有關用電設備之裝置,依本規則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3條(刪除)


   --107年7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適用於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全部行政區域。

第4條


﹝1﹞本規則所稱「電壓」係指電路之線間電壓。

第5條


﹝1﹞本規則未指明「電壓」時概適用於六○○伏以下之低壓工程。

第6條


﹝1﹞本規則之用電設備應以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IEC)標準或其他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為準。
﹝2﹞前項用電設備經商品檢驗主管機關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須實施檢驗者,應取得證明文件,始得裝用。

   --109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之電氣設備及器材應以國家標準(CNS)或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 IEC)標準為準。
﹝2﹞用戶用電設備經商品檢驗主管機關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須實施檢驗者,應取得證明文件,始得裝用。

   --107年7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條文若與國家標準(CNS)有關時,應以國家標準為準;國家標準未規定時,得依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 IEC)標準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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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節  用詞釋義(原:名詞釋義)

第7條


﹝1﹞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用詞定義如下:
  一、接戶線:由輸配電業供電線路引至接戶點或進屋點之導線。依其用途包括下列用詞:
  (一)單獨接戶線:單獨而無分歧之接戶線。
  (二)共同接戶線:由屋外配電線路引至各連接接戶線間之線路。
  (三)連接接戶線:由共同接戶線分歧而出引至用戶進屋點間之線路,包括簷下線路。
  (四)低壓接戶線:以六○○伏以下電壓供給之接戶線。
  (五)高壓接戶線:以三三○○伏級以上高壓供給之接戶線。
  二、進屋線:由進屋點引至用戶總開關箱之導線。
  三、用戶用電設備線路: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分路、幹線、回路及配線,又名線路。
  四、接戶開關:凡能同時啟斷進屋線各導線之開關又名總開關。
  五、用戶配線(系統):指包括電力、照明、控制及信號電路之用戶用電設備配線,包含永久性及臨時性之相關設備、配件及線路裝置。
  六、電壓:
  (一)標稱電壓:指電路或系統電壓等級之通稱數值,例如一一○伏、二二○伏或三八○伏。惟電路之實際運轉電壓於標稱值容許範圍上下變化,仍可維持設備正常運轉。
  (二)電路電壓:指電路中任兩導線間最大均方根值(rms)(有效值)之電位差。
  (三)對地電壓:於接地系統,指非接地導線與電路接地點或接地導線間之電壓。於非接地系統,指任一導線與同一電路其他導線間之最高電壓。
  七、導線: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線纜。
  八、單線:指由單股裸導線所構成之導線,又名實心線。
  九、絞線:指由多股裸導線扭絞而成之導線。
  十、可撓軟線:指由細小銅線組成,外層並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及被覆之可撓性導線,於本規則中又稱花線。
  十一、安培容量:指在不超過導線之額定溫度下,導線可連續承載之最大電流,以安培為單位。
  十二、分路: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一般用分路:指供電給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以供照明燈具或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
  (二)用電器具分路:指供電給一個以上出線口,供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該分路並無永久性連接之照明燈具。
  (三)專用分路:指專供給一個用電器具之分路。
  (四)多線式分路:指由二條以上有電位差之非接地導線,及一條與其他非接地導線間有相同電位差之被接地導線組成之分路,且該被接地導線被接至中性點或系統之被接地導線。
  十三、幹線:由總開關接至分路開關之線路。
  十四、需量因數:指在特定時間內,一個系統或部分系統之最大需量與該系統或部分系統總連接負載之比值。
  十五、連續負載:指可持續達三小時以上之最大電流負載。
  十六、責務:
  (一)連續責務:指負載定額運轉於一段無限定長之時間。
  (二)間歇性責務:指負載交替運轉於負載與無載,或負載與停機,或負載、無載與停機之間。
  (三)週期性責務:指負載具週期規律性之間歇運轉。
  (四)變動責務:指運轉之負載及時間均可能大幅變動。
  十七、用電器具:指以標準尺寸或型式製造,且安裝或組合成一個具備單一或多種功能等消耗電能之器具,例如電子、化學、加熱、照明、電動機、洗衣機、冷氣機等。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用電設備,亦屬之。
  十八、配線器材:指承載或控制電能,作為其基本功能之電氣系統單元,例如手捺開關、插座等。
  十九、配件:指配線系統中主要用於達成機械功能而非電氣功能之零件,例如鎖緊螺母、套管或其他組件等。
  二十、壓力接頭:指藉由機械壓力連接而不使用銲接方式連結二條以上之導線,或連結一條以上導線至一端子之器材,例如壓力接線端子、壓接端子或壓接套管等。
  二十一、帶電組件:指帶電之導電性元件。
  二十二、暴露:
  (一)暴露(用於帶電組件時):指帶電組件無適當防護、隔離或絕緣,可能造成人員不經意碰觸、接近或逾越安全距離。
  (二)暴露(用於配線方法時):指置於或附掛在配電盤表面或背面,設計上為可觸及。
  二十三、封閉:指被外殼、箱體、圍籬或牆壁包圍,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組件。
  二十四、敷設面:用以設施電路之建築物面。
  二十五、明管:顯露於建築物表面之導線管。
  二十六、隱蔽:指利用建築物結構或其外部裝飾使成為不可觸及。在隱蔽式管槽內之導線,即使抽出後成為可觸及,亦視為隱蔽。
  二十七、可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需透過攀爬或移除障礙始可進行操作。依其使用狀況不同分別定義如下:
  (一)可觸及(用於設備):指設備未上鎖、置於高處或以其他有效方式防護,仍可靠近或接觸。
  (二)可觸及(用於配線方法):指配線在不損壞建築結構或其外部裝潢下,即可被移除或暴露。
  二十八、可輕易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不需攀爬或移除障礙,亦不需可攜式梯子等,即可進行操作、更新或檢查工作。
  二十九、可視及:指一設備可以從另一設備處看見,或在其視線範圍內,該被指定之設備應為可見,且兩者間之距離不超過一五公尺,又稱視線可及。
  三十、防護:指藉由蓋板、外殼、隔板、欄杆、防護網、襯墊或平台等,以覆蓋、遮蔽、圍籬、封閉或其他合適保護方式,阻隔人員或外物可能接近或碰觸危險處所。
  三十一、乾燥場所:指正常情況不會潮濕或有濕氣之場所,惟仍然可能有暫時性潮濕或濕氣情形。
  三十二、濕氣場所:指受保護而不易受天候影響且不致造成水或其他液體產生凝結,惟仍然有輕微水氣之場所,例如在雨遮下、遮篷下、陽台、冷藏庫等場所。
  三十三、潮濕場所:指可能受水或其他液體浸潤或其他發散水蒸汽之場所,例如公共浴室、商用專業廚房、冷凍廠、製冰廠、洗車場等,於本規則中又稱潮濕處所。
  三十四、附接插頭:指藉由插入插座,使附著於其上之可撓軟線,與永久固定連接至插座上導線,建立連結之裝置。
  三十五、插座:指裝在出線口之插接裝置,供附接插頭插入連接。按插接數量,分類如下:
  (一)單連插座:指單一插接裝置。
  (二)多連插座:指在同一軛框上有二個以上插接裝置。
  三十六、照明燈具:指由一個以上之光源,與固定該光源及將其連接至電源之一個完整照明單元。
  三十七、過載:指設備運轉於超過滿載額定或導線之額定安培容量,當其持續一段夠長時間後會造成損害或過熱之危險。
  三十八、過電流:指任何通過並超過該設備額定或導線容量之電流,可能係由過載、短路或接地故障所引起。
  三十九、過電流保護:指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在電流增加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
  四十、過電流保護裝置:指能保護超過接戶設施、幹線、分路及設備等額定電流,且能啟斷過電流之裝置。
  四十一、啟斷額定:指在標準測試條件下,一個裝置於其額定電壓下經確認所能啟斷之最大電流。
  四十二、開關:用以「啟斷」、「閉合」電路之裝置,無啟斷故障電流能力,適用在額定電流下操作。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一般開關:指用於一般配電及分路,以安培值為額定,在額定電壓下能啟斷其額定電流之開關。
  (二)手捺開關:指裝在盒內或盒蓋上或連接配線系統之一般用開關。
  (三)分路開關:指用以啟閉分路之開關。
  (四)切換開關:指用於切換由一電源至其他電源之自動或非自動裝置。
  (五)隔離開關:指用於隔離電路與電源,無啟斷額定,須以其他設備啟斷電路後,方可操作之開關。
  (六)電動機電路開關:指在開關額定內,可啟斷額定馬力電動機之最大運轉過載電流之開關。
  四十三、分段設備:指藉其開啟可使電路與電源隔離之裝置,又稱隔離設備。
  四十四、熔線:指藉由流過之過電流加熱熔斷其可熔組件以啟斷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十五、斷路器:指於額定能力內,當電路發生過電流時,其能自動跳脫,啟斷該電路,且不致使其本體失能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按其功能,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可在預定範圍內依設定之各種電流值或時間條件下跳脫。
  (二)不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不能做任何調整以改變跳脫電流值或時間。
  (三)瞬時跳脫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沒有刻意加入時間延遲。
  (四)反時限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刻意加入時間延遲,且當電流愈大時,延遲時間愈短。
  四十六、漏電斷路器: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靈敏度電流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裝置。漏電斷路器應具有啟斷負載及漏電功能。包括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與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
  四十七、漏電啟斷裝置(GFCI或稱RCD):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靈敏度電流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之裝置。漏電啟斷裝置應具有啟斷負載電流之能力。
  四十八、中性點:指多相式系統Y接、單相三線式系統、三相△系統之一相或三線式直流系統等之中間點。
  四十九、中性線:指連接至電力系統中性點之導線。
  五十、接地:指線路或設備與大地有導電性之連接。
  五十一、被接地:指被接於大地之導電性連接。
  五十二、接地電極:指與大地建立直接連接之導電體。
  五十三、接地線:連接設備、器具或配線系統至接地電極之導線,於本規則中又稱接地導線。
  五十四、被接地導線:指被刻意接地之導線。
  五十五、設備接地導線:指連接設備所有正常非帶電金屬組件,至接地電極之導線。
  五十六、接地電極導線:指設備或系統接地導線連接至接地電極或接地電極系統上一點之導線。
  五十七、搭接:指連接設備或裝置以建立電氣連續性及導電性。
  五十八、搭接導線:指用以連接金屬組件並確保導電性之導線,或稱為跳接線。
  五十九、接地故障:指非故意使電路之非接地導線與接地導線、金屬封閉箱體、金屬管槽、金屬設備或大地間有導電性連接。
  六十、雨線:指自屋簷外端線,向建築物之鉛垂面作形成四五度夾角之斜面;此斜面與屋簷及建築物外牆三者相圍部分屬雨線內,其他部分為雨線外。
  六十一、耐候:指暴露在天候下不影響其正常運轉之製造或保護方式。
  六十二、通風:指提供空氣循環流通之方法,使其能充分帶走過剩之熱、煙或揮發氣。
  六十三、封閉箱體:指機具之外殼或箱體,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組件,或保護設備免於受到外力損害。
  六十四、配電箱:指具有框架、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護或其他裝置之單一封閉箱體,該箱體崁入或附掛於牆上或其他支撐物,並僅由正面可觸及。
  六十五、配電盤:指具有框架、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護裝置等之封閉盤體,可於其盤面或背後裝上儀表、指示燈或操作開關等裝置,該盤體自立裝設於地板上。
  六十六、電動機控制中心(MCC):指由一個以上封閉式電動機控制單元組成,且內含共用電源匯流排之組合體。
  六十七、出線口:指配線系統上之一點,於該點引出電流至用電器具。
  六十八、出線盒:指設施於導線之末端用以引出管槽內導線之盒。
  六十九、接線盒:指設施電纜、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導線管等用以連接或分接導線之盒。
  七十、導管盒:指導管或配管系統之連接或終端部位,透過可移動之外蓋板,可在二段以上管線系統之連接處或終端處,使其系統內部成為可觸及。但安裝器具之鑄鐵盒或金屬盒,則非屬導管盒。
  七十一、管子接頭:指用以連接導線管之配件。
  七十二、管子彎頭:指彎曲形之管子接頭。
  七十三、管槽:指專門設計作為容納導線、電纜或匯流排之封閉管道,包括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金屬導線槽及非金屬導線槽、匯流排槽等。
  七十四、人孔:指位於地下之封閉設施,供人員進出,以便進行地下設備及電纜之裝設、操作及維護。
  七十五、手孔:指用於地下之封閉設施,具有開放或封閉之底部,人員無須進入其內部,即可進行安裝、操作、維修設備或電纜。
  七十六、設計者:指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設計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資格者。
  七十七、合格人員:指依電業法取得設計、承裝、施作、監造、檢驗及維護用戶用電設備資格之業者或人員。
  七十八、放電管燈:指日光燈、水銀燈及霓虹燈等利用電能在管中放電,作為照明等使用。
  七十九、短路啟斷容量IC(Short-circuit breaking capacity):指斷路器能安全啟斷最大短路故障電流(含非對稱電流成分)之容量。低壓斷路器之額定短路啟斷容量規定分為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及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以Icu/Ics標示之,單位為kA:
  (一)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Rated ultimate short-circuit breaking capacity):指按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不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流性之試驗。
  (二)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Rated service short-circuit breaking capacity):指依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流性之試驗。
﹝2﹞本規則所稱電氣設備或受電設備為用電設備之別稱。但第五章所稱電氣設備、用電設備泛指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用詞定義如下:
  一、接戶線:由輸配電業供電線路引至接戶點或進屋點之導線。依其用途包括下列用詞:
  (一)單獨接戶線:單獨而無分歧之接戶線。
  (二)共同接戶線:由屋外配電線路引至各連接接戶線間之線路。
  (三)連接接戶線:由共同接戶線分歧而出引至用戶進屋點間之線路,包括簷下線路。
  (四)低壓接戶線:以六○○伏以下電壓供給之接戶線。
  (五)高壓接戶線:以三三○○伏級以上高壓供給之接戶線。
  二、進屋線:由進屋點引至電度表或總開關之導線。
  三、用戶用電設備線路: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分路、幹線、回路及配線,又名線路。
  四、接戶開關:凡能同時啟斷進屋線各導線之開關又名總開關。
  五、用戶配線(系統):指包括電力、照明、控制及信號電路之用戶用電設備配線,包含永久性及臨時性之相關設備、配件及線路裝置。
  六、電壓:
  (一)標稱電壓:指電路或系統電壓等級之通稱數值,例如一一○伏、二二○伏或三八○伏。惟電路之實際運轉電壓於標稱值容許範圍上下變化,仍可維持設備正常運轉。
  (二)電路電壓:指電路中任兩導線間最大均方根值(rms)(有效值)之電位差。
  (三)對地電壓:於接地系統,指非接地導線與電路接地點或接地導線間之電壓。於非接地系統,指任一導線與同一電路其他導線間之最高電壓。
  七、導線: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線纜。
  八、單線:指由單股裸導線所構成之導線,又名實心線。
  九、絞線:指由多股裸導線扭絞而成之導線。
  十、可撓軟線:指由細小銅線組成,外層並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及被覆之可撓性導線,於本規則中又稱花線。
  十一、安培容量:指在不超過導線之額定溫度下,導線可連續承載之最大電流,以安培為單位。
  十二、分路: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一般用分路:指供電給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以供照明燈具或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
  (二)用電器具分路:指供電給一個以上出線口,供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該分路並無永久性連接之照明燈具。
  (三)專用分路:指專供給一個用電器具之分路。
  (四)多線式分路:指由二條以上有電位差之非接地導線,及一條與其他非接地導線間有相同電位差之被接地導線組成之分路,且該被接地導線被接至中性點或系統之被接地導線。
  十三、幹線:由總開關接至分路開關之線路。
  十四、需量因數:指在特定時間內,一個系統或部分系統之最大需量與該系統或部分系統總連接負載之比值。
  十五、連續負載:指可持續達三小時以上之最大電流負載。
  十六、責務:
  (一)連續責務:指負載定額運轉於一段無限定長之時間。
  (二)間歇性責務:指負載交替運轉於負載與無載,或負載與停機,或負載、無載與停機之間。
  (三)週期性責務:指負載具週期規律性之間歇運轉。
  (四)變動責務:指運轉之負載及時間均可能大幅變動。
  十七、用電器具:指以標準尺寸或型式製造,且安裝或組合成一個具備單一或多種功能等消耗電能之器具,例如電子、化學、加熱、照明、電動機、洗衣機、冷氣機等。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用電設備,亦屬之。
  十八、配線器材:指承載或控制電能,作為其基本功能之電氣系統單元,例如手捺開關、插座等。
  十九、配件:指配線系統中主要用於達成機械功能而非電氣功能之零件,例如鎖緊螺母、套管或其他組件等。
  二十、壓力接頭:指藉由機械壓力連接而不使用焊接方式連結二條以上之導線,或連結一條以上導線至一端子之器材。
  二十一、帶電組件:指帶電之導電性元件。
  二十二、暴露:
  (一)暴露(用於帶電組件時):指帶電組件無適當防護、隔離或絕緣,可能造成人員不經意碰觸、接近或逾越安全距離。
  (二)暴露(用於配線方法時):指置於或附掛在配電盤表面或背面,設計上為可觸及。
  二十三、封閉:指被外殼、箱體、圍籬或牆壁包圍,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組件。
  二十四、敷設面:用以設施電路之建築物面。
  二十五、明管:顯露於建築物表面之導線管。
  二十六、隱蔽:指利用建築物結構或其外部裝飾使成為不可觸及。在隱蔽式管槽內之導線,即使抽出後成為可觸及,亦視為隱蔽。
  二十七、可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需透過攀爬或移除障礙始可進行操作。依其使用狀況不同分別定義如下:
  (一)可觸及(用於設備):指設備未上鎖、置於高處或以其他有效方式防護,仍可靠近或接觸。
  (二)可觸及(用於配線方法):指配線在不損壞建築結構或其外部裝潢下,即可被移除或暴露。
  二十八、可輕易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不需攀爬或移除障礙,亦不需可攜式梯子等,即可進行操作、更新或檢查工作。
  二十九、可視及:指一設備可以從另一設備處看見,或在其視線範圍內,該被指定之設備應為可見,且兩者間之距離不超過一五公尺,又稱視線可及。
  三十、防護:指藉由蓋板、外殼、隔板、欄杆、防護網、襯墊或平台等,以覆蓋、遮蔽、圍籬、封閉或其他合適保護方式,阻隔人員或外物可能接近或碰觸危險處所。
  三十一、乾燥場所:指正常情況不會潮濕或有濕氣之場所,惟仍然可能有暫時性潮濕或濕氣情形。
  三十二、濕氣場所:指受保護而不易受天候影響且不致造成水或其他液體產生凝結,惟仍然有輕微水氣之場所,例如在雨遮下、遮篷下、陽台、冷藏庫等場所。
  三十三、潮濕場所:指可能受水或其他液體浸潤或其他發散水蒸汽之場所,例如浴室、廚房、釀造及貯藏醬油等物質之處所、冷凍廠、製冰廠、洗車場、山洞等,於本規則中又稱潮濕處所。
  三十四、附接插頭:指藉由插入插座,使附著於其上之可撓軟線,與永久固定連接至插座上導線,建立連結之裝置。
  三十五、插座:指裝在出線口之插接裝置,供附接插頭插入連接。按插接數量,分類如下:
  (一)單連插座:指單一插接裝置。
  (二)多連插座:指在同一軛框上有二個以上插接裝置。
  三十六、照明燈具:指由一個以上之光源,與固定該光源及將其連接至電源之一個完整照明單元。
  三十七、過載:指設備運轉於超過滿載額定或導線之額定安培容量,當其持續一段夠長時間後會造成損害或過熱之危險。
  三十八、過電流:指任何通過並超過該設備額定或導線容量之電流,可能係由過載、短路或接地故障所引起。
  三十九、過電流保護:指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在電流增加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
  四十、過電流保護裝置:指能保護超過接戶設施、幹線、分路及設備等額定電流,且能啟斷過電流之裝置。
  四十一、啟斷額定:指在標準測試條件下,一個裝置於其額定電壓下經確認所能啟斷之最大電流。
  四十二、開關:用以「啟斷」、「閉合」電路之裝置,無啟斷故障電流能力,適用在額定電流下操作。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一般開關:指用於一般配電及分路,以安培值為額定,在額定電壓下能啟斷其額定電流之開關。
  (二)手捺開關:指裝在盒內或盒蓋上或連接配線系統之一般用開關。
  (三)分路開關:指用以啟閉分路之開關。
  (四)切換開關:指用於切換由一電源至其他電源之自動或非自動裝置。
  (五)隔離開關:指用於隔離電路與電源,無啟斷額定,須以其他設備啟斷電路後,方可操作之開關。
  (六)電動機電路開關:指在開關額定內,可啟斷額定馬力電動機之最大運轉過載電流之開關。
  四十三、分段設備:指藉其開啟可使電路與電源隔離之裝置,又稱隔離設備。
  四十四、斷路器:指於額定能力內,當電路發生過電流時,其能自動跳脫,啟斷該電路,且不致使其本體失能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按其功能,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可在預定範圍內依設定之各種電流值或時間條件下跳脫。
  (二)不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不能做任何調整以改變跳脫電流值或時間。
  (三)瞬時跳脫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沒有刻意加入時間延遲。
  (四)反時限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刻意加入時間延遲,且當電流愈大時,延遲時間愈短。
  四十五、漏電斷路器: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感度電流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裝置。漏電斷路器應具有啟斷負載、漏電、過載及短路電流之能力。
  四十六、漏電啟斷裝置: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感度電流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之裝置。漏電啟斷裝置應具有啟斷負載電流之能力。
  四十七、中性點:指多相式系統Y接、單相三線式系統、三相△系統之一相或三線式直流系統等之中間點。
  四十八、中性線:指連接至電力系統中性點之導線。
  四十九、接地:指線路或設備與大地有導電性之連接。
  五十、被接地:指被接於大地之導電性連接。
  五十一、接地電極:指與大地建立直接連接之導電體。
  五十二、接地線:連接設備、器具或配線系統至接地電極之導線,於本規則中又稱接地導線。
  五十三、被接地導線:指被刻意接地之導線。
  五十四、設備接地導線:指連接設備所有正常非帶電金屬組件,至接地電極之導線。
  五十五、接地電極導線:指作為連接該系統接地導線,或連接該設備至接地電極或該接地電極系統上一點之導線。
  五十六、搭接:指連接設備或裝置以建立電氣連續性及導電性。
  五十七、搭接導線:指用以連接金屬組件並確保導電性之導線,或稱為跳接線。
  五十八、接地故障:指非故意使電路之非被接地導線與接地導線、金屬封閉箱體、金屬管槽、金屬設備或大地間有導電性連接。
  五十九、雨線:指自屋簷外端線,向建築物之鉛垂面作形成四五度夾角之斜面;此斜面與屋簷及建築物外牆三者相圍部分屬雨線內,其他部分為雨線外。
  六十、耐候:指暴露在天候下不影響其正常運轉之製造或保護方式。
  六十一、通風:指提供空氣循環流通之方法,使其能充分帶走過剩之熱、煙或揮發氣。
  六十二、封閉箱體:指機具之外殼或箱體,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組件,或保護設備免於受到外力損害。
  六十三、配(分)電箱(以下簡稱配電箱):指具有框架、箱體、中隔板及門蓋,並裝有開關、過電流保護設備、匯流排或儀表等用電設備之封閉箱體。
  六十四、配電盤:指具有框架、箱體、中隔板及門蓋,並裝有開關、過電流保護設備、匯流排或儀表等用電設備之落地型封閉箱體。
  六十五、電動機控制中心(MCC):指由一個以上封閉式電動機控制單元組成,且內含共用電源匯流排之組合體。
  六十六、出線口:指配線系統上之一點,於該點引出電流至用電器具。
  六十七、出線盒:指設施於導線之末端用以引出管槽內導線之盒。
  六十八、接線盒:指設施電纜、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導線管等用以連接或分接導線之盒。
  六十九、導管盒:指導管或配管系統之連接或終端部位,透過可移動之外蓋板,可在二段以上管線系統之連接處或終端處,使其系統內部成為可觸及。但安裝器具之鑄鐵盒或金屬盒,則非屬導管盒。
  七十、管子接頭:指用以連接導線管之配件。
  七十一、管子彎頭:指彎曲形之管子接頭。
  七十二、管槽:指專門設計作為容納導線、電纜或匯流排之封閉管道,包括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金屬導線槽及非金屬導線槽、匯流排槽等。
  七十三、人孔:指位於地下之封閉設施,供人員進出,以便進行地下設備及電纜之裝設、操作及維護。
  七十四、手孔:指用於地下之封閉設施,具有開放或封閉之底部,人員無須進入其內部,即可進行安裝、操作、維修設備或電纜。
  七十五、設計者:指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設計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資格者。
  七十六、合格人員:指依電業法取得設計、承裝、施作、監造、檢驗及維護用戶用電設備資格之業者或人員。
﹝2﹞本規則所稱電氣設備或受電設備為用電設備之別稱。但第五章所稱電氣設備、用電設備泛指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

   --109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關:用以「啟斷」、「閉合」電路之裝置。
  二、接戶開關:凡能同時啟斷進屋線各導線之開關又名總開關。
  三、用戶用電設備線路: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分路、幹線、回路及配線,又名線路。
  四、分路:係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
  五、分路開關:用以啟閉分路之開關。
  六、幹線:由總開關接至分路開關之線路。
  七、導線: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線纜。
  八、安培容量:以安培表示之導線容量。
  九、實心線:由單股裸線所構成之導線,又名單線。
  十、絞線:由多股裸線扭絞而成之導線,又名撚線。
  十一、連接盒:設施木槽板、電纜、金屬管及非金屬管時用以連接或分歧導線之盒。
  十二、出線盒:設施於導線之末端用以引出管內導線之盒。
  十三、敷設面:用以設施電路之建築物面。
  十四、出線頭:凡屬用電線路之出口處並可連接用電器具者又名出線口。
  十五、金屬管:以金屬製成用以保護導線之管子。
  十六、管子接頭:用以連接專線管之配件。
  十七、管子彎頭:彎曲形之管子接頭。
  十八、明管:顯露於建築物表面之導線管。
  十九、暗管:埋藏於建築物內部之導線。
  二十、接戶線:由屋外配電線路引至用戶進屋點之導線。
  二十一、進屋線:由進屋點引至電度表或總開關之導線。
  二十二、單獨接戶線:單獨而無分歧之接戶線。
  二十三、共同接戶線:一端接有連接接戶線之接戶線。
  二十四、連接接戶線:自共同接戶線分歧而出之接戶線,包括簷下線路。
  二十五、高壓接戶線:以三千三百伏級以上高壓供給之接戶線。
  二十六、低壓接戶線:以六百伏以下電壓供給之接戶線。
  二十七、共同中性導體(線):以兩種不同之電壓或不同之供電方式共用中性導體(線)者。
  二十八、配(分)電箱(以下簡稱配電箱):具有框架、箱體及門蓋,並裝置電氣設備。
  二十九、配電盤:具有框架、箱體、板面及門蓋,並裝置電氣設備及機器之落地型者。
  三十、斷路器:於額定能力內,電路發生過電流時,能自動啟斷該電路,而不致損及其本體之過電流保護器。
  三十一、分段設備:藉其開啟可使電路與電源隔離之裝置。
  三十二、馬達開關:以馬力為額定之開關,在額定電壓下,可啟斷具有與開關相同額定馬力之電動機之最大過載電流。
  三十三、管槽:為容納導線、電纜或匯流排而設計,得為金屬或絕緣物製成,包括可撓性金屬管、EMT管、地下管槽、地板管槽、表面管槽、導線槽及匯流排槽等。
  三十四、導線槽:容納或保護導線和電纜等,具有可掀開蓋子之管槽。
  三十五、匯流排槽:容納絕緣或裸匯流排之管槽。
  三十六、防爆電具:一種封閉之裝置可忍受其內部特殊氣體或蒸氣之爆炸,並可阻止由於內部火花、飛弧或氣體之爆炸,而引燃外部周圍之易燃性氣體。
  三十七、對地電壓:對接地系統而言,為一線與該電路之接地點,或被接地之導線間之電壓。對非接地系統而言,則為一線與其他任何線間之最大電壓。
  三十八、接地:線路或設備與大地或可視為大地之某導電體間有導電性之連接。
  三十九、被接地:被接於大地或被接於可視為大地之某導電體間有導電性之連接。
  四十、被接地導線:系統或電路導線內被接地之導線。
  四十一、接地線:連接設備、器具或配線系統至接地極之導線。
  四十二、多線式電路:指單相三線式、三相三線式、三相四線式交流電路或三線以上直流電路。
  四十三、雨線:自屋簷外端線,向建築物之鉛垂面作形成四十五度夾角之斜面;此斜面與屋簷及建築物外牆三者相圍部分屬雨線內,其他部分為雨線外。
  四十四、設計者:指依電業法規定設計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者。
  四十五、合格人員:指依法具設計、承裝、施作、監造、檢驗及維護電氣設備資格之人員。

   --107年7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關:用以「啟斷」、「閉合」電路之裝置。
  二、接戶開關:凡能同時啟斷進屋線各導線之開關又名總開關。
  三、分路:係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
  四、分路開關:用以啟閉分路之開關。
  五、幹線:由總開關接至分路開關之線路。
  六、導線: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線纜。
  七、安培容量:以安培表示之導線容量。
  八、實心線:由單股裸線所構成之導線,又名單線。
  九、絞線:由多股裸線扭絞而成之導線,又名撚線。
  十、連接盒:設施木槽板、電纜、金屬管及非金屬管時用以連接或分岐導線之盒。
  十一、出線盒:設施於導線之末端用以引出管內導線之盒。
  十二、敷設面:用以設施電路之建築物面。
  十三、出線頭:凡屬用電線路之出口處並可連接用電器具者又名出線口。
  十四、金屬管:以金屬製成用以保護導線之管子。
  十五、管子接頭:用以連接專線管之配件。
  十六、管子彎頭:彎曲形之管子接頭。
  十七、明管:顯露於建築物表面之導線管。
  十八、暗管:埋藏於建築物內部內導線管。
  十九、接戶線:由屋外配電線路引至用戶進屋點之導線。
  二十、進屋線:由進屋點引至電度表或總開關之導線。
  二十一、單獨接戶線:單獨而無分岐之接戶線。
  二十二、共同接戶線:一端接有連接接戶線之接戶線。
  二十三、連接接戶線:自共同接戶線分岐而出之接戶線,包括簷下線路。
  二十四、高壓接戶線:以三三○○伏級以上高壓供給之接戶線。
  二十五、低壓接戶線:以六○○伏以下電壓供給之接戶線。
  二十六、共同中性導體(線):以兩種不同之電壓或不同之供電方式共用中性導體(線)者。
  二十七、配(分)電箱(以下簡稱配電箱):具有框架、箱體及門蓋,並裝置電氣設備。
  二十八、配電盤:具有框架、箱體、板面及門蓋,並裝置電氣設備及機器之落地型者。
  二十九、斷路器:於額定能力內,電路發生過電流時,能自動切斷該電路,而不致損及其本體之過電流保護器。
  三十、分段設備:藉其開啟可使電路與電源隔離之裝置。
  三十一、馬達開關:以馬力為額定之開關,在額定電壓下,可啟斷具有與開關相同額定馬力之電動機之最大過載電流。
  三十二、管槽:為容納導線、電纜或匯流排而設計,得為金屬或絕緣物製成,包括可撓性金屬管、EMT管、地下管槽、地板管槽、表面管槽、導線槽及匯流排槽等。
  三十三、導線槽:容納或保護導線和電纜等,具有可掀開蓋子之管槽。
  三十四、匯流排槽:容納絕緣或裸匯流排之管槽。
  三十五、防爆電具:一種封閉之裝置可忍受其內部特殊氣體或蒸氣之爆炸,並可阻止由於內部火花、飛弧或氣體之爆炸,而引燃外部周圍之易燃性氣體。
  三十六、對地電壓:對接地系統而言,為一線與該電路之接地點,或被接地之導線間之電壓。對非接地系統而言,則為一線與其他任何線間之最大電壓。
  三十七、接地:線路或設備與大地或可視為大地之某導電體間有導電性之連接。
  三十八、被接地:被接於大地或被接於可視為大地之某導電體間有導電性之連接。
  三十九、被接地導線:系統或電路導線內被接地之導線。
  四十、接地線:連接設備、器具或配線系統至接地極之導線。
  四十一、多線式電路:指單相三線式、三相三線式、三相四線式交流電路或三線以上直流電路。
  四十二、雨線:自屋簷外端線,向建築物之鉛垂面作形成四十五度夾角之斜面;此斜面與屋簷及建築物外牆三者相圍部分屬雨線內,其他部分為雨線外。
  四十三、設計者:指依電業法規定得設計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者。
  四十四、合格人員:指依法具設計、承裝、施作、監造、檢驗及維護電氣設備資格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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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三節  電 壓

第8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電燈、電具及插座分路,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五○伏,惟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對地電壓得超過一五○伏,但不得超過三○○伏。
  一、燈具裝置距離地面不小於二‧五公尺。
  二、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闢。
  三、電具及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採用一種有極性之接地型插頭及插座。
  四、採用斷路器或一種不露出任何帶電部分之熔絲為二○安培以下分路之過電流保護。
  五、放電燈具之安定器,應永久固定於燈具內或適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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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四節  電壓降

第9條


﹝1﹞供應電燈、電力、電熱或該等混合負載之低壓幹線及其分路,其電壓降均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三,兩者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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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五節  導 線

第10條


﹝1﹞屋內配線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及另有規定外,用於承載電流導體之材質應為銅質者。
  二、導體材質採非銅質者,其尺寸應配合安培容量調整。
  三、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配線應具有適用於六○○伏之絕緣等級。
  四、絕緣軟銅線適用於屋內配線,絕緣硬銅線適用於屋外配線。
  五、可撓軟線之使用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屋內配線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及另有規定外,用於承載電流導體之材質應為銅質者。
  二、導體材質採非銅質者,其尺寸應配合安培容量調整。
  三、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配線應具有適用於六○○伏之絕緣等級。
  四、絕緣軟銅線適用於屋內配線,絕緣硬銅線適用於屋外配線。
  五、可撓軟線之使用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109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屋內線導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屋內配線之導體,其導電率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
  二、各種電線之導體除匯流排及另有規定得用鋁質外,應為銅質者。
  三、低壓配線應具有適用於六○○伏之絕緣等級。
  四、絕緣軟銅線適用於屋內配線,絕緣硬銅線適用於屋外配線。
  五、花線之使用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第10-1條


﹝1﹞整體設備之部分組件包括電動機、電動機控制器及類似設備等之導線,或本規則指定供其他場所使用之導線,不適用本節規定。

第11條


﹝1﹞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屋內配線應用絕緣導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用裸銅線:
  一、電氣爐所用之導線。
  二、乾燥室所用之導線。
  三、電動起重機所用之滑接導線或類似性質者。

   --109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屋內線應用絕緣導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用裸銅線:
  一、電氣爐所用之導線。
  二、乾燥室所用之導線。
  三、電動起重機所用之滑接導線或類似性質者。

第12條


﹝1﹞一般配線之導線最小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燈、插座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導線之線徑,應以該導線之安培容量足以承載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其最小線徑除特別低壓設施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二、電力工程選擇分路導線之線徑,除應能承受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一‧二五倍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三、導線線徑在三‧二公厘以上者,應用絞線。
  四、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如表一二。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一般配線之導線最小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燈、插座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導線之線徑,應以該導線之安培容量足以承載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其最小線徑除特別低壓設施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一‧六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二、電力工程選擇分路導線之線徑,應能承受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一‧二五倍,且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一‧六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三、導線線徑在三‧二公厘以上者,應用絞線。
  四、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如表一二。

   --109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絕緣導線之最小線徑不得小於左列各款規定。
  一、電燈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導體線徑之大小應以該線之安培容量足以擔負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其最小線徑除特別低壓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一‧六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二、電力工程,選擇分路導體線徑之大小,除應能承受電動機之額定電流之一‧二五倍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一‧六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三、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如表一二。

第13條(刪除)


   --109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絕緣導線線徑在三‧二公厘以上者應用絞線。

第13-1條


﹝1﹞導線除符合第二項規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使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不在此限:
  一、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
  二、暴露於對導線或電纜有劣化影響之氣體、煙、蒸汽、液體等場所。
  三、暴露於超過導線或電纜所能承受溫度之場所。
﹝2﹞導線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電纜具有濕氣不能滲透之被覆層,或絕緣導線經設計者確認有濕氣不能滲透之非金屬導線管、PF管保護者,得適用於潮濕場所。
  二、絕緣導線或電纜具耐日照材質,或有耐日照之膠帶、套管等絕緣材質包覆者,得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導線除符合第二項規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使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
  一、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
  二、暴露於對導線或電纜有劣化影響之氣體、煙、蒸汽、液體等場所。
  三、暴露於超過導線或電纜所能承受溫度之場所。
﹝2﹞導線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絕緣導線或電纜具有濕氣不能滲透之金屬被覆層者,得適用於潮濕場所。
  二、絕緣導線或電纜具耐日照材質,或有耐日照之膠帶、套管等絕緣材質包覆者,得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

第13-2條


﹝1﹞導線之絕緣與遮蔽及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業廠區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者,得使用無金屬遮蔽、絕緣體、最大相間電壓為五○○○伏之裝甲電纜。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二、除前款規定外,導線運轉電壓超過二○○○伏者,應有遮蔽層及絕緣體。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三、所有金屬絕緣遮蔽層應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接地匯流排、設備接地導線或接地電極。
﹝2﹞電纜直埋應採用可供直埋者;其額定電壓超過二○○○伏者,應有遮蔽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導線之絕緣與遮蔽及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業廠區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者,得使用無金屬遮蔽、耐臭氧絕緣體、最大相間電壓為五○○○伏之裝甲電纜。
  二、除前款規定外,導線運轉電壓超過二○○○伏者,應有遮蔽層及耐臭氧絕緣體。
  三、所有金屬絕緣遮蔽層應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接地匯流排、設備接地導線或接地電極。
﹝2﹞電纜直埋應採用可供直埋者;其額定電壓超過二○○○伏者,應有遮蔽層。

第14條


﹝1﹞導線之並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之線徑五○平方公厘以上者,得並聯使用,惟包含設備接地導線之所有並聯導線長度、導體材質、截面積及絕緣材質等均需相同,且使用相同之裝設方法。
  二、並聯導線佈設於分開之電纜或管槽者,該電纜或管槽應具有相同之導線條數,且有相同之電氣特性。每一電纜或管槽之接地導線線徑不得低於表二六~二規定,且不得因並聯而降低接地導線線徑。
  三、導線管槽中並聯導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一六~三、表一六~四、表一六~六及表一六~七規定。
  四、並聯導線裝設於同一金屬管槽內時,應以符合表二六~二規定之導線做搭接。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導線之並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之線徑五○平方公厘以上者,得並聯使用,惟包含設備接地導線之所有並聯導線長度、導體材質、截面積及絕緣材質等均需相同,且使用相同之裝設方法。
  二、並聯導線佈設於分開之電纜或管槽者,該電纜或管槽應具有相同之導線條數,且有相同之電氣特性。每一電纜或管槽之接地導線線徑不得低於表二六~二規定。
  三、導線管槽或電纜架中並聯導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一六~三至表一六~七規定。
  四、並聯導線裝設於金屬管槽內時,應以符合表二六~二規定之導線做搭接。

   --109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導線之線徑大於五○平方公厘者得並聯使用,但並聯之導線,其長度、導體材質、截面積及絕緣材質等均需相同,且使用相同之裝置法。

第14-1條


﹝1﹞電氣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壓力接頭或熔銲接頭等電氣連接裝置,若使用不同金屬材質者,應確認適用於其導線材質,並依製造廠家技術文件安裝與使用。
  二、銅及鋁之異質導體不得在同一端子或接續接頭相互混接。但該連接裝置使用銅鋁合金壓接套管者,不在此限。
  三、連接超過一條導線之接頭,及連接鋁導體之接頭,應做識別。
  四、與導線安培容量有關聯之溫度額定,應以其所連接端子、導線或其他裝置之溫度額定中最低者為準。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電氣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壓力接線端子、壓力接頭、壓接套管或熔焊接頭等電氣連接裝置,若使用不同金屬材質者,應確認適用於其導線材質,並依製造廠家技術文件安裝與使用。
  二、銅及鋁之異質導體不得在同一端子或接續接頭相互混接。但該連接裝置使用銅鋁合金壓接套管者,不在此限。
  三、連接超過一條導線之接頭,及連接鋁導體之接頭,應做識別。
  四、與導線安培容量有關聯之溫度額定,應選擇與協調不超過其所連接終端、導線或裝置溫度額定中最低者。

第15條


﹝1﹞導線之連接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連接導體時,應將導體表面處理乾淨後始可連接,連接處之溫升,應低於導體容許之最高溫度。
  三、導線之連接:
  (一)接續:導線互為連接時,應以銅套管壓接(如圖一五~一),或採用銅焊、壓力接頭連接,或經設計者確認之接續裝置或方法。

  (二)終端連接:連接導體至端子組件,應使用壓力接線端子(包括固定螺栓型)、熔焊接頭或可撓線頭,並確保其連接牢固,且不會對導體造成損害。
  四、導線之連接若不採用前款規定者,應按下列方式連接,且該連接部分應加焊錫:
  (一)直線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實心線時,依圖一五~二所示處理。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依圖一五~三處理;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之一股,一九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七股,三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一九股後再連接。

  3.絞線連接,以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依圖一五~四所示處理,中心股線剪去法同前述。

  (二)分歧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實心線時,依圖一五~五所示處理。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分歧連接時,依圖一五~六所示處理。

  3.絞線連接,以加紮線之分歧連接時,依圖一五~七或圖一五~八所示處理。


  (三)終端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實心線時,依圖一五~九所示處理。

  2.連接線徑不同之實心線時,依圖一五~十所示處理。

  3.連接絞線,以銅接頭焊接或壓接,依圖一五~十一處理。

  五、連接兩種不同線徑之導線,應依線徑較大者之連接法處理。
  六、可撓軟線與他種導線連接時,若為實心線,依實心線之連接法;若為絞線,依絞線之連接法處理。
  七、連接處之絕緣:
  (一)所有連接處應以絕緣體或絕緣裝置包覆;其絕緣等級不得低於導線絕緣強度。
  (二)聚氯乙烯(PVC)絕緣導線應使用PVC絕緣膠帶纏繞連接處之裸露部分,使其與原導線之絕緣相同。纏繞時,應就PVC絕緣膠帶寬度二分之一重疊交互纏繞,並掩護原導線之絕緣外皮一五公厘以上。
  八、裝設截面積八平方公厘以上之絞線於開關時,應將線頭焊接於銅接頭中或用銅接頭壓接。但開關附有銅接頭者,不在此限。
  九、導線在導線管內不得連接。

   --109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導線之連接及處理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連接導體時,應將導體表面處理乾淨後始可連接,連接處之溫升,應低於導體容許之最高溫度。
  三、導線互為連接時,宜採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如圖一五~一)
  四、導體之連接如不使用壓接時,按左列方式連接之,該連接部分應加焊錫。
  (一)直線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實心線時,照圖一五~二所示處理之。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照圖一五~三處理;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之一股,一九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七股,三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一九股後再連接。
  3.絞線連接,以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照圖一五~四所示處理,中心股線剪去法同前述。
  (二)分岐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實心線時,照圖一五~五所示處理之。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分歧連接時,照圖一五~六所示處理。
  3.絞線連接,以加紮線之分岐連接時,照圖一五~七或圖一五~八所示處理。
  (三)終端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實心線時,照圖一五~九所示處理之。
  2.連接線徑不同之實心線時,照圖一五~十所示處理。
  3.連接絞線,以銅接頭焊接或壓接,如圖一五~十一。
  五、連接兩種不同線徑之導線,應照線徑較大者之連接法處理。
  六、花線與他種導線連接時,若係實心線則照實心線之連接法,若係絞線,則照絞線之連接法處理。
  七、PVC電線應使用PVC絕緣帶纏繞連接部分使與原導線之絕緣相同,纏繞時,應就PVC絕緣帶寬度二分之一重疊交互纏,並掩護原導線之絕緣外皮一五公厘以上。
  八、裝置截面積八平方公厘以上之絞線於開關時,應將線頭焊接於適當之銅接頭中或用銅接頭壓接之。但開關附有銅接頭時,不在此限。
  九、導線在左列情形下不得連接:
  (一)導線管、磁管及木槽板之內部。
  (二)被紮縛於磁珠及磁夾板之部分或其他類似情形。

第15-1條


﹝1﹞帶電組件之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另有規定外,運轉電壓在五○伏以上用電設備之帶電組件,應使用下列方式之一防護:
  (一)設置於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配電室或類似之封閉箱體內。
  (二)設置有耐久、穩固之隔間或防護網,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帶電組件之空間。此隔間或防護網上任何開口之尺寸與位置應使人員或所攜帶之導電性物體不致於與帶電組件意外碰觸。
  (三)高置於陽台、迴廊或平台,以排除非合格人員接近。
  (四)裝設於高出地板或其他工作面二‧五公尺以上之場所。
  二、用電設備可能暴露於受外力損傷之場所,其封閉箱體或防護體之位置及強度應能避免外力損傷。
  三、具有暴露帶電組件之房間或其他防護場所之入口,應標示禁止非合格人員進入之明顯警告標識。

第15-2條


﹝1﹞未使用之比流器,應予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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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六節  安培容量

第16條


﹝1﹞低壓絕緣導線、單芯及多芯絕緣電纜之安培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依表一六~一規定。
  二、金屬導線管配線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六~三表一六~四及表一六~六規定選用。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亦同。
  三、PVC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依表一六~七規定選用。HDPE管配線及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亦同。
  四、同一導線管內裝設十條以上載流導線,或十芯以上載流導線之絕緣電纜,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一六~八之修正係數。

  五、絕緣導線不包括中性線、接地導線、控制線及信號線。但單相三線式或三相四線式電路中性線有諧波電流存在者,應視為載流導線,並予以計入。
  六、絕緣導線裝於周溫高於攝氏三五度之場所,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一六~九所列之修正係數。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絕緣電線之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常用絕緣電線按其絕緣物容許溫度如表一六~一所示。
  二、絕緣電線按磁珠磁夾板配線,其安培容量如表一六~二所示。
  三、絕緣電線按導線管槽配線時,其安培容量如表一六~三至表一六~六所示。
  四、絕緣電線按PVC管配線時,其安培容量如表一六~七所示。
  五、絕緣電線裝於周溫高於攝氏三五度處所,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一六~八所列修正係數。

第17條


﹝1﹞絕緣電纜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壓交連PE電力電纜及EP橡膠電力電纜,其各種裝置法之安培容量如下:
  (一)依地下管路敷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一至表一七~三規定。
  (二)依直埋敷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四至表一七~六規定。
  (三)依空中架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七規定。
  (四)依暗渠敷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八規定。
  二、高壓電力電纜裝設時如土壤溫度超過攝氏二○度或空中周溫超過或低於四○度,其安培容量應分別乘以表一七~九所列之修正係數。

【相關附表】一七~二*表一七~五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絕緣電纜之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六○○伏電纜其內部絕緣物容許溫度可分為攝式六○度、七五度、八○度及九○度,其安培容量如表一六~三至表一六~六所示。
  二、高壓交連PE電力電纜及EP橡膠電力電纜,其各種裝置法之安培容量如左:
  (一)依地下管路敷設者,其安培容量如表一七~一至表一七~三所示。
  (二)依直埋敷設者,其安培容量如表一七~四至表一七~六所示。
  (三)依空中架設者,其安培容量如表一七~七所示。
  (四)依暗渠敷設者,其安培容量如表一七~八所示。
  三、高壓電力電纜裝設時如土壤溫度超過攝氏二○度或空中周溫超過或低於四○度,其安培容量應分別乘以表一七~九所列之修正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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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七節  電路之絕緣及檢驗試驗 (原:電路之絕緣)

第18條


﹝1﹞除下列各處所外,電路應與大地絕緣:
  一、低壓電源系統或內線系統之接地。
  二、避雷器之接地。
  三、特高壓支撐物上附架低壓設備之供電變壓器負載側之一端或中性點。
  四、低壓電路與一五○伏以下控制電路之耦合變壓器二次側電路接地。
  五、屋內使用接觸導線,作為滑接軌道之接觸導線。
  六、電弧熔接裝置之被熔接器材及其與電氣連接固定之金屬體。
  七、變比器之二次側接地。
  八、低壓架空線路共架於特高壓支撐物之接地。
  九、X光及醫療裝置。
  十、陰極防蝕之陽極。
  十一、電氣爐、電解槽等,技術上無法與大地絕緣者。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除左列各處所外,電路必須與大地絕緣:
  一、低壓電源系統或內線系統之接地。
  二、避雷器之接地。
  三、特高壓支持物上附架低壓設備之供電變壓器負載側之一端或中性點。
  四、低壓電路與一五○伏以下控制電路之耦合變壓器二次側電路接地。
  五、屋內使用接觸導線,作為滑接軌道之接觸導線。
  六、電弧熔接裝置之被熔接器材及其與電氣連接固定之金屬體。
  七、高壓變比器之二次側接地。
  八、低壓架空線路共架於特高壓支持物之接地。
  九、X光及醫療裝置。
  十、電氣防銹裝置之陽極。
  十一、電氣爐、電解槽等,技術上無法與大地絕緣者。

第19條


﹝1﹞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除下列各目規定外,低壓電路之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多芯電纜或多芯導線係芯線相互間及芯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切開,測定電路絕緣電阻,應有表一九規定值以上。冬雨及鹽害嚴重地區,裝置二年以上電燈線路絕緣電阻不得低於○.○五MΩ。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須接地部分。
  (二)符合第七款升降機、起重機及類似可移動式機器,以及第八款規定之遊樂用電車部分。
  (三)旋轉機及整流器之電路。
  (四)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變壓器部分。
  (五)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及其他器具之接線及匯流排之電路。
  二、低壓導線間之絕緣電阻應隔離電機器具內之電路,僅測定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燈具線等之線間絕緣電阻。
  三、低壓電路之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為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電機器具內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即電機器具在使用狀態所測定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
  四、新設時絕緣電阻,應在一MΩ以上。
  五、既設線路之定期或非定期絕緣測定,以在接戶開關箱量測為原則。自接戶線至接戶開關間絕緣電阻測定有困難者,得僅測定洩漏電流。
  六、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測定應使用五○○伏額定或二五○伏額定(二二○伏以下電路用)之絕緣電阻計或洩漏電流計。
  七、升降機、起重機及類似可移動式機器,使用滑行導線供電者,除三○○伏以下,採用絕緣導線或由一次電壓三○○伏以下之絕緣變壓器供電或接地電阻一○Ω以下者外,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保持表一九規定值以上。新設時之絕緣電阻,應在一MΩ以上。
  八、遊樂用電車之電源、接觸導線及電車內部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以洩漏電流測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觸導線每一公里之洩漏電流,於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超過○‧一安(一○○毫安)。
  (二)電車內部電路之洩漏電流,在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大於其額定電流之五千分之一。
  九、屋外配線之絕緣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多芯電纜或多芯導線芯線相互間及芯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在額定電壓情形下,各導線之洩漏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之二千分之一。單相二線式電路,非接地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額定電壓情形下洩漏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之二千分之一。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除左列各目之規定外,低壓電路之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多心電纜或多心導線係心線相互間及心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切開,測定電路絕緣電阻,應有表一九之規定值以上。冬雨及鹽害嚴重地區,裝置兩年以上電燈線路絕緣電阻不得低於○‧○五MΩ。
  (一)符合第十八條(電路之絕緣)規定之須接地部分。
  (二)符合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起重機或遊樂用電車部分。
  (三)旋轉機及整器之流電路。
  (四)符合第二十一條(變壓器之絕緣耐壓)規定之變壓器部分。
  (五)開關、過電流保護設備、電容器、感應電壓整器、變比器及其他器具及裝設於變電所或電廠機器之接線及匯流排之電路。
  二、「低壓導線間之絕緣電阻」應為切開電機器具狀態包括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電燈之燈具線等之線間絕緣電阻,但不包括電機器具內之電路。
  三、「低壓電路之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為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電機器具內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即電機器具在使用狀態所測定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
  四、新設時絕緣電阻,建議在一MΩ以上。
  五、既設線路之定期或非定期絕緣測定,可免導線相互間之絕緣電阻測定。自接戶線至接戶開關絕緣電阻測定有困難者,得免測定。
  六、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測定應使用五○○伏額定及二五○伏額定(二二○伏以下電路用)之絕緣電阻計。
  七、升降機、起重機及類似可移動式機器,使用滑行導線供電者(除三○○伏以下,採用絕緣導線或由一次電壓三○○伏以下之絕緣變壓器供電或接地電阻一○Ω以下者外),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保持表一九之規定值以上。新設時之絕緣電阻,建議在一MΩ以上。
  八、遊樂用電車之電源,接觸導線及電車內部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接觸導線每一公里之漏電電流,在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超過○‧一安(一○○毫安)。
  (二)電車內部電路之漏電電流,在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大於其額定電流之五千分之一。
  九、屋外配線,絕緣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多心電纜或多心電線,心線之相互間及心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在額定電壓情形下,各導線之漏電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之二千分之一。單相二線式電路,非接地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在額定電壓情形下漏電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之二千分之一。

第20條


﹝1﹞高壓旋轉機及整流器之絕緣耐壓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發電機、電動機、調相機等旋轉機,不包括旋轉變流機,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且應能耐壓一○分鐘。
  二、旋轉變流機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應能耐壓一○分鐘。
  三、水銀整流器: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二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主陽極與外箱,以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陰極與外箱及大地,應能耐壓一○分鐘。
  四、水銀整流器以外之整流器:以其直流側之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帶電部分與外箱,應能耐壓一○分鐘。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高壓旋轉機及整流器之絕緣耐壓應依左列規定之一:
  一、發電機、電動機、調相機等旋轉機(不包括旋轉變流機):繞線與大地應能耐壓一‧五倍之最大使用電壓一○分鐘。
  二、旋轉變流機: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一倍的交流電壓加於繞線與大地應能耐壓一○分鐘。
  三、水銀整流器: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二倍的交流電壓加於主陽極與外箱,以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一倍的交流電壓加於陰極與外箱及大地,應能耐壓一○分鐘。
  四、水銀整流器以外之整流器:以其直流側之最大使用電壓之一倍交流電壓加於充電部份與外箱,應能耐壓一○分鐘。

第21條


﹝1﹞除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特殊用途變壓器外,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變壓器各繞組之間、與鐵心及外殼之間,應能耐壓一○分鐘。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變壓器(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特殊用途變壓器除外)各繞組之間,與鐵心及外殼,應能耐壓一‧五倍最大使用電壓之試驗電壓一○分鐘。

第22條


﹝1﹞高壓電路之高壓開關、斷路器、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匯流排及其他器具,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壓於帶電部分與大地,應耐壓一○分鐘。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高壓電路之高壓開關、斷路器、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接地變壓器除外)及其他器具及接線或匯流排,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試驗電壓加壓於充電部分與大地(多心電纜係心線間及心線與大地)應耐壓一○分鐘。

第23條


﹝1﹞除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之二次側配線外,高壓配線部分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導線與大地之間,應能耐壓一○分鐘。額定二五○○○伏以下之交流電力電纜者,得採用最大對地電壓之四倍(4U0)直流試驗電壓加壓,並耐壓一五分鐘之試驗方式。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高壓配線部分(不包括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之二次側配線)以一‧五倍最大使用電壓之試驗電壓加以導線與大地應能耐壓一○分鐘。交流電力電纜可採用兩倍試驗電壓之直流電壓加壓之試驗方式。

第23-1條


﹝1﹞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除依本規則規定外,應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
﹝2﹞現場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之耐壓試驗得採用直流或交流(商用頻率、極低頻或阻尼交流電壓)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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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八節  接地及搭接 (原:接地)

第23-2條


﹝1﹞電氣系統之接地及搭接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24條


﹝1﹞接地系統之接地方式及搭接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系統接地:電氣系統之接地方式應能抑制由雷擊、線路突波,或意外接觸較高電壓線路所引起之異常電壓,且可穩定正常運轉時之對地電壓。其接地方式如下:
  (一)內線系統接地:用戶用電線路屬於被接地導線之再行接地。
  (二)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三)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接地導線或同一接地電極。
  二、設備接地:用電設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予接地。
  三、設備搭接:用電設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之非帶電導電體或設備,應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四、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一)可能帶電之用電設備、用電器具、配線及其他導電體,應建立低阻抗電路,使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高阻抗接地系統之接地故障偵測器動作。
  (二)若配線系統內任一點發生接地故障時,該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應能承載回流至電源之最大接地故障電流。
  (三)大地不得視為有效之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接地方式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一、設備接地:高低壓用電設備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二、內線系統接地:屋內線路屬於被接地一線之再行接地。
  三、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接地線或同一接地電極。

第24-1條


﹝1﹞設備接地及搭接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接地導線、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連接:
  (一)壓接接頭。
  (二)接地匯流排。
  (三)熱熔接處理。
  (四)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裝置。
  二、不得僅以電銲作為連接之方式。

第25條


﹝1﹞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值依表二五規定。

﹝2﹞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直流側得依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七第三款規定與交流內線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電阻值適用表二五規定。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如表二五:(略)

第26條


﹝1﹞接地及搭接導線之大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特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五○○千伏安以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超過五○○千伏安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三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
  二、第一種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千伏安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二○千伏安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三‧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接地引接線,按表二六~一規定。
  (三)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二六~二規定。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接地導線之大小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特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五○○千伏安以下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超過五○○千伏安應使用三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
  二、第一種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千伏安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二○千伏安以下應使用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接地引接線,按表二六~一規定。
  (三)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二六~二規定。

第27條


﹝1﹞接地系統應依下列規定施工:
  一、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導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受電箱、表前開關箱或接戶開關箱任擇一處,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接地導線應使用銅導體,包括裸線、被覆線、絕緣線或匯流排。個別被覆或絕緣之設備接地導線,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七、一四平方公厘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芯電纜之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下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做為接地導線,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誌。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八、低壓電源系統應按下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五○伏,該電源系統除第二十七條之一另有規定外,必須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伏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伏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其電壓在一五○伏以上,六○○伏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九、低壓用電器具及其配線應加接地者如下: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三)非金屬導線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員可觸及之潮濕場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被覆。
  (五)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七)對地電壓在一五○伏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移動式用電器具。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九)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移動式用電器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施工:
  一、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接戶開關箱內,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接地線以使用銅線為原則,可使用裸線、被覆線或絕緣線。個別被覆或絕緣之接地線,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七、一四平方公厘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芯電纜之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左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做為接地線,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誌。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八、被接地導線之絕緣皮應使用白色或灰色,以資識別。
  九、低壓電源系統應按左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五○伏,該電源系統除第九款另有規定外,必須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伏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伏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其電壓在一五○伏以上,六○○伏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十、低壓電源系統無需接地者如左:
  (一)電氣爐之電路。
  (二)易燃性塵埃處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十一、低壓用電設備應加接地者如左: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三)非金屬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可觸及之潮濕處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外皮。
  (五)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其他固定設備。
  (七)對地電壓在一五○伏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設備。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移動性電具。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九)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

第27-1條


﹝1﹞五○伏以上,低於六○○伏之交流電源系統,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接地:
  一、專用於供電至熔解、提煉、回火或類似用途之工業電爐。
  二、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僅供電給可調速工業驅動裝置之整流器。
  三、由變壓器所供電之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其一次側額定電壓低於六○○伏,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該系統專用於控制電路。
  (二)僅由合格人員監管及維護。
  (三)連續性之控制電源。
  四、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2﹞非接地系統電源處,或系統第一個隔離設備處,應有耐久明顯標示非接地系統。

第28條


﹝1﹞用電器具及其配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接地:
  一、金屬盒、金屬箱或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依下列之一施行接地:
  (一)妥接於被接地金屬導線管上。
  (二)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多置一條接地導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以供接地。該接地導線絕緣或被覆,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三)個別裝設接地導線。
  (四)固定式用電器具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要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之設備接地依下列方法接地:
  (一)採用接地型插座,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極應予接地。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之引接線中多置一接地導線,其一端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用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接地:
  一、金屬盒、金屬箱或其他固定設備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按左列之一施行接地:
  (一)妥接於被接地金屬導線管上。
  (二)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多置一條地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以供接地。該地線絕緣皮,應使用綠色,但得不絕緣。
  (三)個別裝設地線,以供接地。
  (四)固定設備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要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
  二、移動設備之接地應按左列方法接地:
  (一)採用接地型插座(Grounding Receptacles),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接觸極應予妥接地。
  (二)移動電具之引接線中多置一地線,其一端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電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二)二二○伏額定冷氣機、電灶、乾衣機,其電源如由單相三線一一○/二二○伏之專用分路供應,電路之中性線(被接地之一線)得作為地線,以供接地。

第28-1條


﹝1﹞非用電器具之金屬組件,屬下列各款之一者,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一、電力操作起重機及吊車之框架及軌道。
  二、有附掛電氣導線之非電力驅動升降機之車廂框架。
  三、電動升降機之手動操作金屬移動纜繩或纜線。

第28-2條


﹝1﹞除地下金屬瓦斯管線系統及鋁材料外,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做為接地電極:
  一、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構架:
  (一)一個以上之金屬構架有三公尺以上直接接觸大地或包覆在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中。
  (二)以基礎螺栓牢固之結構鋼筋,該鋼筋連接至基樁或基礎之混凝土包覆電極,且以熔接、熱熔接、一般鋼製紮線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連接至混凝土包覆電極。
  二、混凝土包覆電極,且長度六公尺以上:
  (一)二二平方公厘以上裸銅導線、直徑一三公厘以上鍍鋅或其他導電材料塗布之裸露鋼筋或多段鋼筋以一般鋼製紮線、熱熔接、熔接或其他有效方法連接。
  (二)混凝土包覆之金屬組件至少五○公厘,且水平或垂直放置於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基礎或基樁中。
  (三)建築物或構造物有多根混凝土包覆電極,得僅搭接一根至接地電極系統。
  三、直接接觸大地,環繞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接地環,其長度至少六公尺,線徑大於三八平方公厘之裸銅導線。
  四、棒狀及管狀電極,且長度不得小於二.四公尺:
  (一)導管或管狀之接地電極之外徑不得小於一九公厘。
  (二)銅棒之接地電極直徑不得小於一五公厘。
  五、板狀接地電極:
  (一)板狀接地電極任一面與土壤接觸之總面積至少○.一八六平方公尺。
  (二)裸鐵板、裸鋼板或導電塗布之鐵板或鋼板作為接地電極板,其厚度至少六.四公厘。

第29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接地極應為埋設管、棒或板等之人工接地極,接地引接線連接點應加焊接或以特製之接地夾子妥接。
  二、接地引接線應藉焊接或其他方法使其與人工接地極妥接,在該接地線上不得加裝開關及保護設備。
  三、銅板作接地極,其厚度應在○‧七公厘以上,具與土地接觸之總面積不得小於九○○平方公分,並應埋入地下一‧五公尺以上。
  四、鐵管或鋼管作接地極,其內徑應在一九公厘以上;接地銅棒作接地極,其直徑不得小於一五公厘,且長度不得短於○‧九公尺,並應垂直釘沒於地面下一公尺以上,如為岩石所阻,則可橫向埋設於地面下一‧五公尺以上深度。
  五、如以一管或一板作為接地極,其接地電阻未能達到規定標準時,應採用兩管或兩板以上,又為求有效降低接地電阻,管或板間之距離不得小於一‧八公尺,且管或板間應妥為連接使成不斷之導體,其連接線線徑應大於接地線。
  六、接地管、棒及鐵板之表面以鍍鋅或包銅者為安,不得塗漆或其他絕緣物質。
  七、特種及第二種系統接地,設施於人易觸及之場所時,自地面下○‧六公尺起至地面上一‧八公尺,均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八、特種及第二種接地如沿金屬物體(鐵塔或鐵柱等)設施時,除應依第七款之規定加以掩蔽外,地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同時接地板應埋設於距離金屬物體一公尺以上。
  九、第一種及第三種接地如設於易受機械外傷之處,應做適當保護。

第29-1條


﹝1﹞每一建築物或構造物有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將所有接地電極搭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
﹝2﹞無前項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加裝使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一個以上接地電極。
﹝3﹞既有建築物或構造物中,非經破壞其混凝土無法連接至其鋼筋或鋼筋棒者,由混凝土包覆之電極,得免成為接地電極系統之一部分。

第29-2條


﹝1﹞交流供電系統連接至位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接地電極時,該接地電極應作為建築物或構造物內封閉箱體及設備之接地電極。
﹝2﹞供電至建築物之多個分離接戶設施及幹線或分路須連接至接地電極者,應使用共同之接地電極。
﹝3﹞被有效搭接之二個以上接地電極,視為一個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第29-3條


﹝1﹞接地電極系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棒狀、管狀及板狀接地電極:
  (一)接地電極以埋在恆濕層以下為原則,且不得有油漆或瑯質塗料等不導電之塗布。
  (二)接地電極之接地電阻大於表二五規定者,應增加接地電極。
  (三)設置多根接地電極者,電極應間隔一‧八公尺以上。
  二、接地電極間隔:
  (一)使用一個以上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之接地電極者,接地系統之每個接地電極,包括作為雷擊終端裝置之接地電極,與另一接地系統之任一接地電極之距離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二)二個以上接地電極搭接視為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三、連接接地電極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之搭接導線,其線徑應符合表二六~一規定,並依第二十九條之四規定裝設,且依第二十九條之五規定方式連接。
  四、接地環埋設於地面下之深度應超過七五○公厘。
  五、安裝棒狀及管狀接地電極者,與土壤接觸長度應至少二.四公尺,並應垂直釘沒於地面下一公尺以上,在底部碰到岩石者,接地電極下鑽斜角不得超過垂直四五度。若斜角超過四五度時,接地電極埋設深度應在地面下至少一.五公尺。
  六、板狀接地電極埋設深度應在地面下至少一.五公尺。
  七、特種及第二種系統接地,設施於人員易觸及之場所時,自地面下○.六公尺起至地面上一.八公尺,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八、特種接地及第二種接地沿鐵塔或鐵柱等金屬物體設施者,除應依前款規定加以掩蔽外,接地導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同時接地電極應埋設於距離金屬物體一公尺以上。
  九、第一種及第三種接地之埋設應避免遭受外力損傷。

第29-4條


﹝1﹞建築物、構造物或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有免於外力損傷之保護措施:
  (一)暴露在外者,接地電極導線或其封閉箱體應牢固於其裝置面。
  (二)二二平方公厘以上之銅接地電極導線在易受到外力損傷處應予保護。
  (三)一四平方公厘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敷設於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使用裝甲電纜。
  二、接地電極導線不得加裝開關及保護設備,且應為無分歧或接續之連續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予分歧或接續:
  (一)使用得作為接地及搭接之不可回復式壓縮型接頭,或使用熱熔接方式處理之分歧或接續。
  (二)分段匯流排得連接成為一個接地電極導體。
  (三)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構架以螺栓、鉚釘或銲接連接。
  三、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線徑應符合表二六~一,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有其他電極以搭接導線連接者,接地電極導線得接至接地電極系統中便於連接之接地電極。
  (二)接地電極導線得分別敷設接至一個以上之接地電極。
  (三)連接:
  1.自接地電極引接之搭接導線得連接至六公厘乘五○公厘以上之銅匯流排,惟其匯流排應牢固於可觸及處。
  2.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接頭或熱熔接方式辦理。

第29-5條


﹝1﹞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連接至接地電極之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使用熱熔接或經設計者確認之接頭、壓力接頭、線夾方式連接至接地電極,不得使用錫銲連接。
  二、接地線夾應為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接地電極及接地電極導線。
  三、使用在管狀、棒狀,或其他埋設之接地電極者,應為經設計者確認可直接埋入土壤或以水泥包覆者。
  四、二條以上導線不得以單一線夾或配件連接多條導線至接地電極。
  五、使用配件連接者,應以下列任一方式裝置:
  (一)管配件、管插頭,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管配件裝置。
  (二)青銅、黃銅、純鐵或鍛造鐵之螺栓線夾。

第29-6條


﹝1﹞搭接其他封閉箱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氣連續性
  (一)金屬管槽、電纜架、電纜之鎧裝或被覆、封閉箱體、框架、配件及其他非帶電金屬組件,不論有無附加設備接地導線,皆應予搭接。
  (二)金屬管槽伸縮配件及套疊部分,應以設備搭接導線或其他方式使其具電氣連續性。
  (三)螺牙、接觸點及接觸面之不導電塗料、琺瑯或類似塗裝,應予清除。
  二、隔離接地電路:
  (一)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為減少接地電路電磁雜訊干擾,得與供電至該設備電路之管槽隔離,且該隔離採用一個以上經設計者確認之非金屬管槽配件,附裝於管槽及設備封閉箱體之連接點處。
  (二)金屬管槽內部應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將設備封閉箱體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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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八節之一  分路與幹線

第29-7條


﹝1﹞除低壓電動機、發電機、電熱裝置、電銲機、低壓變電器及低壓電容器外,分路與幹線之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29-8條


﹝1﹞分路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容許值。但工業用紅外線電熱器具之燈座,不受第二款至第四款限制:
  一、住宅及旅館或其他供住宿用場所之客房及客套房中,供電給下列負載之導線對地電壓應為一五○伏以下:
  (一)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
  (二)容量為一三二○伏安以下,或四分之一馬力以下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負載。
  (三)符合第三款規定者得超過一五○伏至三○○伏。
  二、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一)額定電壓之燈座端子。
  (二)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三、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其對地電壓得超過一五○伏至三○○伏:
  (一)燈具裝置距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但非螺紋型燈座或維修時不露出帶電組件者,得不受二‧五公尺高度限制。
  (二)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關。
  (三)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
  (四)二○安以下分路額定,且採用斷路器等不露出任何帶電組件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五)放電管燈之安定器永久固定於燈具內。
  四、對地電壓超過三○○伏,且為六○○伏以下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一)放電管燈輔助設備安裝於耐久性照明燈具,裝設於高速公路、道路、橋梁,或運動場、停車場等戶外區域,其高度不低於六‧七公尺。若裝設於隧道者,其高度得降低為五‧五公尺。
  (二)直流電源系統供電之照明燈具,其直流安定器得隔離直流電源與燈泡或燈管電路,於更換燈泡或燈管時能防止感電者。

第29-9條


﹝1﹞各類場所內應有連續最低照明負載者,以不小於表二九之九所列場所之單位負載計算為原則。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建築物應依所頒布新建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標準設計者,其各指定場所之照明負載得依該設計標準所採用之照明單位負載計算。

﹝2﹞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應自建築物、住宅或其他所含區域之外緣起算。所計算之住宅樓地板面積不得包括陽台、車庫,或未使用、未裝修且未預計改裝作為日後使用之空間。
﹝3﹞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所有二○安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不得視作一般照明負載。
﹝4﹞其他照明負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供重責務型燈座之出線口依每一出線口以六○○伏安計算。
  二、供電氣招牌燈及造型照明出線口之計算值,最小應為一二○○伏安。
  三、展示窗出線口以每三○公分水平距離不小於二○○伏安,作為負載之計算。

第29-10條


﹝1﹞一般插座及非用於一般照明之每一出線口,其最小負載不得小於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值:
  一、除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外,特殊用電器具或其他負載之出線口依該用電器具或所接負載之安培額定計算。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二、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內,供電氣烘乾機之負載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八規定計算;電爐及其他家用烹飪用電器具之負載,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九規定計算。
  三、供電動機負載之出線口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計算。
  四、一般插座出線口:
  (一)每一框架上之單插座或多連插座出線口,其計算值不得小於一八○伏安。
  (二)同一插座出線口由四個以上插座組成之多聯式插座,每個插座之計算值不得小於九○伏安。

第29-11條


﹝1﹞分路所供應之負載不得超過分路額定容量及下列規定之最大負載:
  一、分路同時供應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動機驅動設備及其他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一‧二五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其他負載之總和計算。
  二、分路供應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各負載額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照明燈具之總瓦數計算。
  三、電爐負載依表二九之二九規定,選用需量因數計算。
  四、分路供應連續使用三小時以上之長時間負載,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第29-12條


﹝1﹞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所供電之最大負載,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路供電給連續負載,或包含連續與非連續之任何綜合負載,其分路導線之最小線徑所容許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非連續負載與一.二五倍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經設計者確認為以其全額定負載運作者,其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和。
  三、供電給二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可攜式負載用插座,其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該分路額定。

第29-13條


﹝1﹞分路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分路額定應依過電流保護裝置所容許之最大安培額定或設定值決定。若使用具較高安培容量之導線者,其分路額定仍應由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或設定值決定。
  二、供應移動性負載插座分路,其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分路額定。
  三、分路額定五○安以下採用金屬導線管配線時,應按表二九之一三選用;若採非金屬導線管配線或分路額定大於五○安者,其最小分路導線線徑,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選用。

第29-14條


﹝1﹞多線式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分路之所有導線應源自同一配電箱。
  二、每一多線式分路於分路起點應提供能同時開啟該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之隔離設備。
  三、多線式分路僅能供電給相線對中性線之負載。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僅供電給單一用電器具之多線式分路。
  (二)多線式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能被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同時啟斷。

第29-15條


﹝1﹞電弧故障啟斷器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應住宅之客餐廳、臥室等房間或區域,額定電壓一五○伏以下,分路額定二○安以下之插座分路,得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
  二、前款規定之區域,其分路配線更新或延伸時,分路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保護:
  (一)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裝設於分路源頭。
  (二)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裝設於既設分路第一個插座出口。

第29-16條


﹝1﹞分路之非接地導線之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中,具有一個以上標稱電壓系統供電之分路者,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於分路配電箱標識其相、線及標稱電壓。
  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導線之識別方法,應以耐久標識貼於每一分路之配電箱內。

第29-17條


﹝1﹞分路許可裝接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一五安及二○安分路供電給照明裝置、其他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額定容量不得超過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
  (二)供電給固定式用電器具,亦同時供電給照明裝置、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兩者之分路,其固定式用電器具不含燈具之總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五○。
  二、三○安之分路:供電給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或任何處所之用電器具。若僅供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任一用電器具者,其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
  三、四○及五○安之分路:供電給任何處所之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紅外線電熱裝置、電動車輛充電設備或其他用電器具。但普通電燈不得併用。
  四、大於五○安之分路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第29-18條


﹝1﹞照明裝置及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其分路應能供電給第二十九條之九及第二十九條之十規定之負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少分路數應由總計算負載及分路額定決定,所設置分路應能承受所供應之負載。
  二、住宅場所:
  (一)住宅處所之廚房、餐廳及類似區域,應提供一個以上分路額定二○安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
  (二)洗衣專用分路應提供一個以上二○安分路,供應洗衣或烘乾用負載。
  (三)浴室專用分路應提供一個以上二○安分路,供應浴室插座負載。但該分路供電給單一浴室者,得依前條第一款規定,供電給浴室內其他用電器具負載。
  三、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第29-19條


﹝1﹞分路出線口數及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浴室、廚房、走廊、樓梯,或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及浴室,應至少裝設一個壁式開關控制之照明出線口。
  二、住宅處所之臥室、書房、客廳、餐廳、廚房或其他類似房間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插座之裝設,自門邊沿牆壁水平量測不得超過一.八公尺,插座沿牆壁(含轉角)水平量測之最大間距為三.六公尺。
  (二)地板插座出線口不得計入所規定插座出線口數量。但該插座出線口距牆面四五○公厘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設有中島式檯面或冷凍設備之廚房,得裝設專用插座出線口。
  四、浴室中距任一洗手台外緣九○○公厘內,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五、住宅處所設有洗衣區域者,應至少裝設一個二○安分路之洗衣、烘乾用插座出線口。
  六、陽台及戶外走廊,應裝設一個以上之插座出線口,且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七、除供特定用電器具之插座出線口外,地下室及車庫應裝設一個以上之插座出線口。
  八、幼童活動區域之插座得為防觸電者,或具有鎖或扣之蓋板。
  九、農村或分租用套房可視實際需要裝設燈具或插座出線口。

第29-20條


﹝1﹞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插座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裝設插座出線口。
  二、裝有固定烹飪用電器具者,應裝設插座出線口。
  三、插座出線口總數不得少於前條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四、應裝有二個以上可輕易觸及之插座出線口。

第29-21條


﹝1﹞設置展示窗者,距展示窗上方四五○公厘內,沿水平最大寬度每隔直線距離三.六公尺處,或於展示區之主要部分上方,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第29-22條


﹝1﹞出線口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低於其所供應負載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燈座:
  (一)額定三○安以上之燈座,該燈座應用重責務型者。
  (二)重責務型燈座若為中型者,其額定不得低於六六○瓦;若為其他型式者,其額定不得低於七五○瓦。
  二、插座:
  (一)專用分路上之單插座,其安培額定不得低於該分路之安培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三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攜式電動機之單一插座。
  2.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電弧電銲機專用插座,其安培額定不低於電弧電銲機分路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
  (二)連接自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或出線口之一般分路者,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負載總和,不得超過插座額定之百分之八○最大者。
  (三)插座連接至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或出線口之五○安以下分路額定者,應符合表二九之一三所示值;分路額定超過五○安者,其插座額定不得低於分路之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供應一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弧電銲機之插座,其安培額定得在分路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以上。
  2.放電管燈所安裝之插座,其安培額定得低於分路之安培額定,惟不得低於燈具負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四)電爐用插座之安培額定得以表二九之二九規定之單一電爐需量負載為依據。

第29-23條


﹝1﹞幹線負載按第二十九條之九及第二十九條之十規定之各分路負載之總和乘以需量因數。

第29-24條


﹝1﹞幹線之最小額定及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幹線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依本節計算所得之負載。
  二、幹線應裝置過電流保護,其額定及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之一.二五倍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但符合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一)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經設計者確認以其全額定運轉者,其幹線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被接地導線未接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其線徑得以百分之一百之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決定。
  三、被接地導線之線徑不得小於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29-25條


﹝1﹞表二九之二五中所列需量因數用於一般照明之總負載計算,但不得用於決定一般照明之分路數。

第29-26條


﹝1﹞非住宅處所之插座負載,其每一插座出線口負載最大以一八○伏安計算。
﹝2﹞照明及插座幹線需量因數得應用表二九之二五或表二九之二六。

第29-27條


﹝1﹞供應固定式電暖器之幹線,其由計算所得之負載應為所有分路上所連接之負載總和。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負載係非連續性或不同時使用者,其幹線容量得小於所接之總負載,但所決定之幹線應有足夠負載容量。
  二、電暖器及冷氣等二種不同負載若不致同時使用者,較小負載得省略不計。
  三、幹線容量依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三計算。

第29-28條


﹝1﹞住宅處所之小型用電器具及洗衣器具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型用電器具分路負載:
  (一)廚房、餐廳等由一一○伏二○安分路額定所供應之小型用電器具,其分路負載應以一五○○伏安計算。
  (二)由二個以上之分路供應小型用電器具者,其幹線負載應以每一個分路不低於一五○○伏安計算。
  (三)前二目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五之需量因數。
  二、每一洗衣用分路,應包含一五○○伏安以上之負載。該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五之需量因數。
  三、每具衣物烘乾機負載容量以二瓩計算。但銘牌額定大於二瓩者,依銘牌額定計算,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八之需量因數。

第29-29條


﹝1﹞住宅用之電爐及其他烹飪用電器具,其個別額定大於一‧七五瓩者,幹線負載得依表二九之二九計算。
﹝2﹞二具以上之單相電爐由三相四線式幹線供電者,其總負載之計算,應以任何二相線間所接最大電爐數之二倍需量值為準。

第29-30條


﹝1﹞除電爐、空調設備或電暖器外,住宅用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在單獨或集合住宅,由同一幹線所供應四個以上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幹線負載得以各用電器具銘牌額定總和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第29-31條


﹝1﹞非住宅廚房用電器具如商業用烹飪用電器具、洗碗機、熱水器等,其幹線需量因數得依表二九之三一計算。

第29-32條


﹝1﹞中性線最大負載即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之最大裝接負載。
﹝2﹞供應住宅用電爐、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之幹線,其最大不平衡負載應依表二九之二九規定之非接地導線上之負載再乘以百分之七○。
﹝3﹞交流單相三線及三相四線,其不平衡負載超過二○○安以上部分,除所接負載為有第三諧波之放電管燈外,得用百分之七○之需量因數計算。

第29-33條


﹝1﹞以一一○/二二○伏單相三線供電之單獨住宅,其進屋線或幹線之安培容量達一○○安以上者,進屋線或幹線負載計算得依表二九之三三計算,其幹線中性線負載並得適用前條規定。

﹝2﹞前項表二九之三三之其他負載應包括如下:
  一、每一個二○安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以一五○○伏安計算。
  二、一般電燈及插座,按每平方公尺三三伏安計算。
  三、所有固定式用電器具、電爐、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按銘牌額定計算。
  四、電動機及低功率因數器具者,以千伏安表示。
  五、應用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七不同時使用之負載規定者,以選用下列最大負載者計算。
  (一)空調設備負載。
  (二)中央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五需量因數。
  (三)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五需量因數。
  (四)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

第29-34條


﹝1﹞集合住宅負載之幹線或接戶設施計算應依表二九之三四規定選用需量因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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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八節之二  進屋導線

第29-35條


﹝1﹞進屋導線之控制、保護及裝置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29-36條


﹝1﹞進屋點應儘量選擇距離電度表或總開關最近處。

第29-37條


﹝1﹞除進屋導線外,其他導線不得敷設於同一進屋管槽或進屋用電纜內。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
  二、具備過電流保護之負載管理控制導線。

第29-38條


﹝1﹞進屋管槽自地下配電系統引入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應依第一百四十條之一規定予以密封。

第29-39條


﹝1﹞進屋導線伸出壁外長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導線為電纜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公分以上。
  二、進屋導線穿於導線管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公分以上,且應於屋外一端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公分以上。
  三、用戶房屋壁外尚有屏蔽者,其進屋導線應敷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公尺者,進屋導線應延長至距地面二‧五公尺以上,其在二.五公尺以下露出導線須為完整之絕緣電線,且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第29-40條


﹝1﹞進屋線路與其他管路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之間隔,應維持一五○公厘以上。但有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進屋線路與天然氣輸氣管之間隔,應維持一公尺以上。

第29-41條


﹝1﹞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若分為數戶供電者,起造人應埋設共同接戶導線管。該管應考慮將來可能之最大負載,選用適當之管徑。
﹝2﹞共同接戶導線管採建築物橫梁埋設,且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五二公厘;採地下埋設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八○公厘。但經設計者確認負載較輕之供電戶,戶數得酌予增加。

第29-42條


﹝1﹞進屋導線之線徑應按用戶裝接之負載計算。
﹝2﹞進屋導線應按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包封之銅匯流排槽、PVC電纜或符合有關標準之其他電纜配裝,其最小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公厘。
﹝3﹞前項電度表電源側至接戶點之全部線路應屬完整,無破損及無接頭,若按明管配裝者,應全部露出,不得以任何外物掩護。

第29-43條


﹝1﹞埋設於地下之進屋導線或電纜應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予以保護,避免受外力損傷。
﹝2﹞除地下進屋導線外之其他進屋導線,應採用下列方法之一保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一、進屋用電纜:
  (一)金屬導線管。
  (二)非金屬導線管。
  二、除進屋用電纜外之個別開放式導線及電纜,不得敷設於距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下,或暴露於受外力損傷之處。但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未暴露於受外力損傷處者,得位於距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下。

第29-44條


﹝1﹞架空進屋導線進屋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接頭:
  (一)進屋管槽應有進屋接頭供連接進屋導線。
  (二)進屋接頭應經設計者確認為潮濕場所使用者。
  二、滴水環:
  (一)個別導線應做成滴水環。
  (二)進屋導線與架空接戶導線之連接位置,應為進屋接頭下方或進屋用電纜被覆之終端下方。
  三、進屋導線應有使水無法進入進屋管槽或設備之防水配置。
  四、進屋導線於貫穿建築物處,應使用導線管保護,且導線管外端應稍向下傾斜,以免雨水侵入。同時管之兩端,應使用膠帶纏裹以免滑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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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九節  低壓開關(刪除)

第30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接戶開關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戶應有接戶開關之設置,需能同時啟斷進屋線之各導線。但多線式之被接地中性線依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接戶開關應裝於容易接近之處,其距地面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至二‧○公尺間為宜,且應在最靠近導線之進屋點及電度表之負載側。
  三、接戶開關應採用不露出帶電之開關或斷路器。
  四、一組進屋線供應數戶用電時,各戶之接戶開關得裝設於同一開關箱內或於個別開關箱內(共裝於一處)或在同一配電箱上,其開關數如不超過六具者,得免設總接戶開關。
  五、多線式電路之接戶開關於啟斷非接地諸導線,而不能同時啟斷被接地之導線者,應在接戶開關箱內或配電箱上備有其他設施,使能隔離該被接地之導線。

第31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接戶開關應有之額定不得低於第二章第三節所計得之負載及左列之額定值:
  一、僅供應一分路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一五安。
  二、僅供應單相二線式分路二路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三○安。
  三、進屋線為單相三線式,計得之負載大於一○千瓦特或分路在六路以上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應不低於五○安。
  四、上述以外情形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三○安。

第32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接戶開關之接線端子應採用有壓力之接頭或夾子或其他安全方法裝接,但不得用焊錫焊接。

第33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限時開關之電源及緊急照明之電源得接於接戶開關之電源側,但須於電度表之負載側。

第34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同一用戶在其範圍內有數幢房屋者,主屋應照規定裝設接戶開關外,其餘分屋亦應備有開關俾便切斷所有之非接地導線。

第35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分路中被接地導線不得裝開關或斷路器,但如裝開關或斷路器時,必須與非接地之導線能同時啟斷。該被接地導線如未裝開關,應以妥善方法妥接於端子上,以便利分離,而不致妨礙測量該電路之絕緣。

第36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開關及斷路器應屬一種不露出帶電且能在外部操作之型式者。

第37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開關或斷路器裝於潮濕或戶外時,其保護封閉箱應屬防水型者。

第38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單投開關之裝置方式,應不使開啟之刀片因其本身之重量,而自行開關電路。

第39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開關應裝於乾燥及易於接近之處所,且操作開關(如手捺開關)應盡可能將數個集中一處。

第40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刀型開關除雙投式者外,其裝接方式應使該開關停放於開路位置時,刀片應不帶電。

第41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埋入型手捺開關,如裝於不加接地之金屬開關盒內,且該處之地板係屬能導電者(水泥地板係屬能導電者),該開關之蓋板應使用不導電及不燃燒之物質製成者。

第42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附有突出鍵或把手以供操作之斷路器,如其極數適合要求者,可作為開關之用。

第43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斷路器須明確指示其啟斷(OFF)或閉合(ON)之位置。斷路器如垂直裝置於配電盤(箱)上,其操作鍵向上時須表示閉合(ON)之位置。

第44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供裝置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配(分)電箱,如電路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應加接地。

第45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刀型開關其電壓在二五○伏以下,額定電流在一五○安以上者及電壓在六○○伏以下而額定電流在七五安以上者,僅可作為隔離開關之用,不得在有負載之下開啟電路。

第46條(刪除)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手捺開關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手捺開關全部露出於敷設面者,應裝於至少二○公厘厚之木托或其他絕緣物座上。
  二、手捺開關之裝置應使電路閉合(ON)或啟斷(OFF)時有明顯之標誌。
  三、用為控制電感性負載(如日光燈、電扇等)者應不超過手捺開關額定電流值之百分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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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十節  過電流保護

第47條(刪除)


   --109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旨在電流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

第48條


﹝1﹞裝設於住宅場所之二○安以下分路之斷路器及栓型熔線應為反時限保護。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裝於住宅處所之二○安以下分路之斷路器及栓形熔絲應屬一種延時性者。

第49條


﹝1﹞栓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電壓不超過一五○伏,額定電流分為一至一五安、一六安至二○安及二一安至三○安共三級。
  二、每一級之熔線應有不同之尺寸,使容量較大者,不能誤裝於容量較小之熔線座上。
  三、每一栓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標示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栓形及管形熔絲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栓形熔絲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額定電壓不超過一二五伏,額定電流分為○至一五安,一六安至二○安及二一安至三○安三級。每一級之熔絲應有不同之尺寸,使容量較大者,不能誤裝於容量較小之熔絲筒上。
  (二)栓形熔絲及其裝座(FuseHolder)之型式在未訂定標準前,以採用相當於美國製品之S型者為宜。
  (三)每一栓形熔絲及其裝座應標示額定電流值及廠家名稱或代號。
  二、管形熔絲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六○○○安管形熔絲及其裝座應按照其電流及電壓分級如表四九。
  (二)管形熔絲及其裝座應按其分級做不同尺寸之設計,使某一級熔絲不能裝置於電流高一級或電壓較高之裝座上。
  (三)熔絲應明白標示其額定電流、電壓、啟斷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其使用之商標或代號。

第49-1條


﹝1﹞筒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安以下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依其電流及電壓分級為三○安、六○安、一○○安、二○○安、四○○安、六○○安、一○○○安。
  二、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按其分級做不同尺寸之設計,使某一級熔線不能裝置於電流高一級或電壓較高之熔線座上。
  三、每一筒型熔線應標示其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啟斷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第50條


﹝1﹞斷路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熔線及斷路器裝設之位置或防護,應避免人員於操作時被灼傷或受其他傷害。斷路器之把手或操作桿,可能因瞬間動作致使人員受傷者,應予防護或隔離。
  二、斷路器應能指示啟斷(OFF)或閉合(ON)電路之位置。
  三、斷路器應有耐久而明顯之標識,標示其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啟斷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斷路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斷路器之標準額定電流值為:一○、一五、二○、三○、四○、五○六○、七○、七五、九○、一○○、一二五、一五○、一七五、二○○、二二五、二五○、三○○、三五○、四○○、五○○、六○○、七○○、八○○、一○○○、一二○○、一六○○、二○○○、二五○○、三○○○、四○○○。
  二、斷路器之安排及裝置應使其動作時不致傷及操作人員。
  三、斷路器應能指示啟斷或閉合電路之位置。
  四、斷路器應有耐久而明顯之標示,用以表示其額定電流、啟斷電流、額定電壓及廠家名稱或其代號。

第51條


﹝1﹞積熱型熔斷器與積熱電驛,及其他非設計為保護短路或接地故障之保護裝置,不得作為導線之短路或接地故障保護。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積熱型熔斷路器及積熱電驛以及其他並非設計為保護短路之保護裝置,不得作為導線之短路保護。

第52條


﹝1﹞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非接地之進屋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斷路器或熔線之標準額定不能配合導線之安培容量時,得選用高一級之額定值,額定值超過八○○安時,不得作高一級之選用。
  二、被接地之導線除其所裝設之斷路器能將該線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者外,不得串接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接戶開關整體設備之一部分。
  四、進屋導線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設置三具以下之接戶開關時,該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亦應有三具以下之斷路器或三組以下之熔線。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進屋線之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非接地之進屋導線應有一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除左列之情形者外應不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
  (一)電動機之電路因電動機之起動電流較大故該項額定或標準得大於導線之安培容量。
  (二)斷路器或熔絲之標準額定不能配合導線之安培容量時,得選用高一級之額定值,但額定值超過八○○安時,不得作高一級之選用。
  二、被接地之導線除其所裝設之斷路器能將該線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者外,不得串接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接戶開關整體設備之一部分。
  四、進屋線依第三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設置六具以下之接戶開關時,該進屋線之過電流保護亦應有六具以下之斷路器或六組以下之熔絲。

第52-1條


﹝1﹞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其他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內部電路及元件之附加過電流保護,不得取代分路所需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代替所需之分路保護。
﹝2﹞附加過電流保護裝置不須為可輕易觸及。

第52-2條


﹝1﹞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而相對相電壓不超過六○○伏之Y接直接接地系統,其額定電流在一○○○安以上之每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建築物或構造物之主要隔離設備時,應提供設備接地故障保護。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若未依序斷電將導致額外或增加危害之連續性工業製程。
  二、受電設施或幹線因其他規定而設置之接地故障保護裝置。
  三、消防幫浦。

第53條


﹝1﹞除可撓軟線、可撓電纜及燈具引接線外之絕緣導線,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之導線安培容量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本規則另有規定或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物料吊運磁鐵電路或消防幫浦電路等若斷電會導致危險者,其導線應有短路保護,但不得有過載保護。
  二、額定八○○安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採用高一級標準額定:
  (一)被保護之分路導線非屬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之可攜式負載,且該分路使用二個以上之插座。
  (二)導線安培容量與熔線或斷路器之標準安培額定不匹配,且該熔線或斷路器之過載跳脫調整裝置未高於導線安培容量。
  (三)所選用之高一級標準額定不超過八○○安。
  三、電動機因起動電流較大,其過電流保護額定或標置得大於導線之安培容量。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導線應按安培容量加以保護。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八○○安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如其標準額定電流與導線之安培容量不能相當時,得使用高一級之額定值。
  二、接於分路中之花線或電具線如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一)一五安及二○安分路上之花線截面積為○‧七五平方公厘以上者。
  (二)三○安分路上之花線截面積為二‧○平方公厘以上者。
  (三)四○安及五○安分路上之花線截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厘以上者。
  三、電動機電路之過電流保護依照第三章第二節辦理者,應視已受到保護。

第53-1條


﹝1﹞可撓軟線、可撓電纜及燈具引接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應有表九四規定安培容量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接於分路中之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或燈具引接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一)一五安及二○安分路:截面積為一平方公厘以上者。
  (二)三○安分路:截面積為二平方公厘以上者。
  (三)四○安及五○安分路:截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厘以上者。

第54條


﹝1﹞非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中每一非接地之導線皆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斷路器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但單相二線非接地電路或單相三線電路或三相四線電路不接三相負載者,得使用單極斷路器,以保護此等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非接地導線之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路中每一非接地之導線應有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斷路器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但單相二線非接地電路或單相三線電路或三相四線電路(不接三相負載者),得使用單極斷路器,以保護此等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

第55條


﹝1﹞被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被接地之中性線不得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但該過電流保護裝置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者,不在此限。
  二、單相二線式或三相三線式之被接地導線若裝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該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被接地導線之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多線式被接地之中性線不得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但該過電流保護裝置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開啟者,不在此限。
  二、單相二線式或三相三線式之被接地導線如裝過電流保護裝置時,該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開啟。

第56條


﹝1﹞導線之過電流保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裝於該導線由電源受電之分接點。
  一、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於接戶開關之負載側。
  二、自分路導線分接至個別出線口之分接線其長度不超過三公尺,且符合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與幹線規定者,得視為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公尺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在分接點處得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其所供各分路之分路額定容量之和,或其供應負載之總和。
  (二)該分接導線係配裝在配電箱內,或裝於導線管內者。
  四、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八公尺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免裝於分接點:
  (一)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幹線之三分之一者。
  (二)有保護使其不易受外物損傷者。
  (三)分接導線終端所裝之一具斷路器或一組熔線,其額定容量不超過該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
  五、過電流保護裝設於屋內者,其位置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裝於可輕易觸及處、不得暴露於可能為外力損傷處以及不得與易燃物接近處,且不得置於浴室內。

   --110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導線之過電流保護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裝於該導線由電源受電之分岐點。
  一、進屋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於屋內接戶開關之負載側。
  二、幹線或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既可保護電路中之大導線亦可保護較小之導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