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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認可要點

【發布日期】108.03.2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內政部(85)台內營字第8582098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8689256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第一款第五、六目及第3、4點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4678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90806502號令修正發布第1、3點條文及第6點條文之附表;增訂第10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名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2080003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點;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408014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點;並自即日生效
(名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051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0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及檢查員(以下簡稱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及檢查員)認可及廢止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專業機構分類如下:
  (一)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指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等二類專業機構。
  (二)評估檢查專業機構:指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專業機構。
  檢查員分類如下:
  (一)標準檢查員:指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等二類檢查員。
  (二)評估檢查員:指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員。
  專業人員:指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等二類專業人員。

第3點


  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人應委託領有本部核發認可證之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人員,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及簽證工作。
  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人應委託領有本部核發認可證之評估檢查專業機構,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簽證工作,不得自行委託評估檢查員辦理。

第4點


  專業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防火避難設施類:
  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2.依法登記執業之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消防設備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辦理培訓講習訓練達七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
  (二)設備安全類:
  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2.依法登記執業之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消防設備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辦理培訓講習訓練達七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
  前項結業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四年,於有效期限內未依第七點申請核發標準檢查專業人員認可證者,應重新參加培訓講習訓練。

第5點


  標準檢查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防火避難設施類:
  1.領有建築師證書。
  2.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消防設備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辦理培訓講習訓練達七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
  3.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營造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設計、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等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或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工地主任結業證書,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辦理培訓講習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
  (二)設備安全類:
  1.領有建築師證書。
  2.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消防設備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辦理培訓講習訓練達七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
  3.領有昇降機裝修、機械停車設備裝修、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冷凍空調裝修等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辦理培訓講習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
  前項結業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四年,於有效期限內未依第七點申請核發標準檢查員認可證者,應重新參加培訓講習訓練。

第6點


  評估檢查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或依法登記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開(執)業五年以上者。
  (二)未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未登記執業之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具有五年以上建築結構工程經驗者。
  前項評估檢查員應取得本部營建署同意相關機關、團體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相關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

第7點


  具第四點第一項或第五點第一項資格者向本部申請核發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未領得認可證,不得執行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及簽證業務: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建築師證書或開業證書影本,或技師證明文件及培訓講習結業證明文件正本。

第8點


  專業人員及標準檢查員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逾期未換發認可證者,不得執行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及簽證業務。

第9點


  專業人員及標準檢查員向本部申請換發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認可證逾期申請認可者,亦同: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申請日前五年內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或由建築師公會舉辦之回訓講習課程達七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10點


  標準檢查員,於離職經註銷認可證後五年內,由其他標準檢查專業機構重新申請核發認可證者,不受第五點第一項資格之限制;其屬本部停止受理申請換發認可證並註銷,於停止受理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由其他標準檢查專業機構重新申請核發認可證者,亦同。
  前項申請人向本部申請核發標準檢查員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該認可證有效期限始點自註銷日起算: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於認可證註銷後至申請日前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或由建築師公會舉辦之回訓講習課程達七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11點


  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應具有下列條件:
  (一)法人組織。
  (二)置有防火避難設施類標準檢查員七人以上。
  (三)置有設備安全類標準檢查員三人以上。
  前項標準檢查員,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標準檢查專業機構執行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業務。
  標準檢查專業機構申請公司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字樣。

第12點


  評估檢查專業機構應具有下列條件:
  (一)具建築、土木、結構等相關專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或財團法人。
  (二)置有評估檢查員二十人以上。
  (三)邀集專家學者十人以上組成耐震能力評估審查小組。
  前項評估檢查員,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評估檢查專業機構執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業務。
  第一項第三款耐震能力評估審查小組辦理審查評估檢查報告書、補強計畫書、爭議事件處理等相關事務,其成員具有下列資格者,合計不得少於小組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曾任大學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結構或耐震工程等相關學科五年以上。
  (二)任職於相關研究機關(構)之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對建築結構或耐震工程等相關領域五年以上有研究成果。

第13點


  具有第十一點第一項資格者向本部申請標準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未領得認可證者,不得執行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及簽證業務:
  (一)申請書(附表二)。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標準檢查員名冊、意願書正本及取得培訓講習結業或回訓講習時數證明文件影本。
  (四)業務執行規範:包括機構組織、內部人員管理、檢查客體管理及其他檢查相關業務執行規範。
  (五)檢查作業手冊:包括檢查作業流程、檢查法令依據、標準檢查報告書製作、改善計畫書製作及檢查案例分析。

第14點


  具有第十二點第一項資格者向本部申請評估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未領得認可證者,不得執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簽證業務:
  (一)申請書(附表二)。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評估檢查員名冊、意願書正本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
  (四)耐震能力評估審查小組名冊、意願書正本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
  (五)業務執行規範:包括專業機構組織、評估檢查員之訓練計畫、內部人員管理、檢查客體管理及其他檢查相關業務執行規範。
  (六)檢查作業手冊:包括檢查作業流程、檢查法令依據、評估檢查報告書製作、改善計畫書或補強計畫書製作及檢查案例分析。
  曾為本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依前項規定第一次申請時,經檢附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影本,免附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第15點


  專業機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逾期未換發認可證者,不得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
  專業機構向本部申請換發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認可證逾期申請認可者,亦同:
  (一)申請書(附表二)。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標準檢查員名冊及認可證影本,或評估檢查員名冊及耐震能力評估審查小組名冊。
  專業機構有變更名稱或法定代表人等情事時,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認可證;變更標準檢查員、評估檢查員、耐震能力評估審查小組成員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第16點


  標準檢查員離職或死亡時,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通報本部註銷其認可證。
  專業機構之標準檢查員、評估檢查員及耐震能力評估審查小組成員因離職、死亡或經廢止認可致不足規定人數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依規定補足數額,並報請本部備查。

第17點


  專業機構辦理停業時,應將原領認可證送繳本部註銷。於申請復業核准後,應依第十五點第二項向本部申請換發認可證。
  專業機構辦理歇業及專業人員註銷開(執)業登記時,應將原領認可證送繳本部註銷。未送繳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其認可證。

第18點


  本部停止受理標準檢查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及檢查員申請換發認可證之原因及期限,如附表三;停止受理評估檢查專業機構申請換發認可證之原因及期限,如附表四

第19點


  標準檢查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及檢查員有附表五附表六所列重大違法情節者,本部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廢止其認可。

第20點


  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及標準檢查員經本部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者,自該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及標準檢查員於前項期限屆滿後,專業人員及標準檢查員應依第七點規定重新申請認可;專業機構應依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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