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99.07.23【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9046045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核准、備查及申報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4條


﹝1﹞國外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下︰
  一、現金。
  二、機器設備或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國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六、國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價證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2﹞前項各款之出資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5條


﹝1﹞公司從事國外投資之金額逾新臺幣十五億元者,應於投資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委託他人代辦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國內外轉投資金額超過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股份有限公司應檢附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事錄;有限公司應檢附全體股東同意書。
  四、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與投資相關之文件。

第6條


﹝1﹞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之義務。
  四、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六、破壞國家形象。

第7條


﹝1﹞公司從事國外投資經核准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投資者,尚未實行之投資於期限屆滿時,其核准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展。

第8條


﹝1﹞公司經核准從事國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1﹞公司從事國外投資之金額在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者,得於投資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核准,或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五條各款所定文件。
  二、國外投資之實行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第10條


﹝1﹞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核准之案件,應於公司備齊文件後一個月內決定之;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決定之。

第11條


﹝1﹞經核准或備查國外投資之公司,於開始實行後,因故終止、轉讓或撤回其出資者,公司應於異動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