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3.11.24【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環署管字第014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8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管字第0065220號令修正發布第3、6、7、8、9、13、20、28、29、30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管字第0061602號令修正發布第7、8、11、32、36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管字第0017634號令修正發布第2、3、13、23、32、33條條文;並刪除第26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管字第0930081054號令刪除發布第34條條文
﹝1﹞ 本細則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1﹞ 申請調處或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
﹝2﹞ 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公害糾紛之當事人。
﹝1﹞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調處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事項。
四、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
五、供調查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
七、調處委員會名稱。
八、申請年、月、日。
﹝2﹞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3﹞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裁決準用之。
﹝1﹞ 調處申請書應按相對人或選定當事人人數,提出抄本。
﹝2﹞ 調處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調處委員會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3﹞ 第一項規定,於相對人提出答辯書者,準用之。
﹝1﹞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機關代表,職務有異動時,得由各該機關重行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
﹝1﹞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係指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解聘。
二、辭職。
三、失蹤達一年以上。
四、死亡。
﹝1﹞ 調處委員有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遴聘適當人士為其繼任人。
﹝1﹞ 調處委員會應備置調處委員名簿,登錄調處委員,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任期起訖年、月、日。
﹝2﹞ 前項調處委員名簿,應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及裁決委員會備查。調處委員變動時,亦同。
﹝3﹞ 前二項規定,於裁決委員會準用之。
﹝4﹞ 當事人得向調處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調處委員名簿。
﹝1﹞ 調處委員會收到調處申請書後,應於一個月內訂定調處期日,並製作調處通知,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其經調處委員面告調處日、時及處所請其到場並載明紀錄者,與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曾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2﹞ 第一次調處期日之通知,應於七日前送達。
﹝1﹞ 當事人得共同選定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2﹞ 前項選定後,未被選定之調處委員於調處期日,得不到場調處。
﹝1﹞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者,應將有關書件送交裁決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決定之。
﹝2﹞ 裁決委員會就前項申請,得指定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管轄。
﹝3﹞ 裁決委員會為指定後,應即通知當事人及受指定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
﹝4﹞ 事件如經其他調處委員會受理者,並應為通知。
﹝1﹞ 調處委員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主任委員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為迴避之決定。
﹝1﹞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申請不合法者,指其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三、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四、當事人不適格者。
五、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六、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費用者。
七、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受理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者。
八、同一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或其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者。
九、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
﹝1﹞ 調處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為移送時,應將有關書件送交受移送之調處委員會,並即通知當事人,其有代理人者,亦同。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就同一公害原因分別申請調處者,調處委員會得合併進行調處。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選定後,調處委員會得不通知未被選定之人於調處期日到場。
﹝2﹞ 選定之通知,於送達相對人後,發生效力。
﹝3﹞ 被選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之人仍得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4﹞ 調處委員會認為被選定之人人數過多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議或協助當事人再為選定。
﹝1﹞ 調處程序,得於調處委員會辦公處所或其他適當之場所行之。
﹝2﹞ 調處委員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於調處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1﹞ 調處進行中在場之人,如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或妨礙調處,或為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者,調處委員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排除,並依法處理。
﹝1﹞ 調處委員會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請求調查證據之拘束。
﹝1﹞ 調處委員會因調查證據之必要,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文書、表冊及物件。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詢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取得當事人、鑑定人及證人之書面意見。
三、請有關機關協助提供有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四、進行勘驗或鑑定。
﹝1﹞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於調處期日前,指定委員一人先行審查調處申請書或調查證據,於開會時提出意見。
﹝1﹞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調處進行中,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有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1﹞ 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2﹞ 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裁決委員準用之。
﹝1﹞ 相對人以書面或於調處期日以言詞明示拒絕調者,調處不成立。
﹝2﹞ 當事人一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調處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望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1﹞ 調處不成立者,調處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作成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當事人。
第26條(刪除)
﹝1﹞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管轄法院,係指調處委員會及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
﹝1﹞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協定:係指事業為保護環境,防止公害發生,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基於雙方合意,商定雙方須採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所簽訂之書面協議。
二、所在地居民:係指環境保護協定簽訂時,實際居住於與事業同一或相鄰行政區域,並完成戶籍登記之居民。
三、地方政府:係指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1﹞ 環境保護協定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簽名:
一、簽訂協定之人。
二、協定標的。
三、環境保護措施。
四、緊急應變計畫。
五、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約定事項。
六、協定有效期間。
七、簽訂年、月、日。
﹝1﹞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詢問時,應命其職員製作詢問紀錄,記明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紀錄職員姓名。
三、公害糾紛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表人及代理人姓名。
五、程序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六、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七、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2﹞ 前項詢問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交其閱覽,並請其於紀錄內簽名。
﹝3﹞ 行詢問之裁決委員及製作詢問紀錄之職員,應於紀錄內簽名。
﹝1﹞ 裁決委員會行詢問期日,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申請,由其一造陳述而為裁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陳述而為裁決。
﹝2﹞ 如以前已為陳述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書面之陳述者,為前項裁決時,應斟酌之。
﹝1﹞ 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每六個月應將前六個月辦理調處業務之概況,併同法院核定之調處書,報請裁決委員會備查。
﹝2﹞ 關於調處及裁決事件之文書,應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編訂卷宗管理。
﹝1﹞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申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單獨或共同為之。
第34條(刪除)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3.11.24【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事項。
四、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
五、供調查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
七、調處委員會名稱。
八、申請年、月、日。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解聘。
二、辭職。
三、失蹤達一年以上。
四、死亡。
第7條
第8條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任期起訖年、月、日。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一、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三、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四、當事人不適格者。
五、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六、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費用者。
七、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受理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者。
八、同一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或其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者。
九、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一、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文書、表冊及物件。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詢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取得當事人、鑑定人及證人之書面意見。
三、請有關機關協助提供有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四、進行勘驗或鑑定。
第21條
第22條
第23條
第24條
第25條
第26條(刪除)
第27條
第28條
一、環境保護協定:係指事業為保護環境,防止公害發生,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基於雙方合意,商定雙方須採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所簽訂之書面協議。
二、所在地居民:係指環境保護協定簽訂時,實際居住於與事業同一或相鄰行政區域,並完成戶籍登記之居民。
三、地方政府:係指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第29條
一、簽訂協定之人。
二、協定標的。
三、環境保護措施。
四、緊急應變計畫。
五、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約定事項。
六、協定有效期間。
七、簽訂年、月、日。
第30條
一、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紀錄職員姓名。
三、公害糾紛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表人及代理人姓名。
五、程序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六、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七、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