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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1.06【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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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濟部(54)經加字第14627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濟部(56)經工字第3562號令修正備查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十日經濟部(58)經工字第16248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濟部(62)經工字第26179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濟部(63)經法字第02474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74)經技字第0293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78)經技字第044439號令修正發布3、5、8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濟部(79)經技字第020509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濟部(81)經加字第08861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名稱: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10‧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濟部(86)經加字第8646093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濟部(89)經加字第8846278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濟部(91)經加字第09104602250號令修正發布第5、7、8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1046247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40460397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財政部「關政司」、「關稅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4046006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5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8046039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名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1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543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5條第3項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第2項、第3條附表、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3項序文、第7條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序文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第5條第3項序文所列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擔任委員並兼任召集人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局長」擔任並兼任;第5條第3項第6款所列由「經濟部商業司」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代表擔任;第5條第3項第7款、第10款所列由「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代表擔任;第5條第3項第8款所列由「經濟部工業局」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代表擔任;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列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代表擔任【原條文
1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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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減資、撤資或其他變更投資事項之管理。
﹝2﹞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第3條


﹝1﹞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區內事業種類之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附表所定之標準。

第4條


﹝1﹞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其他相關事項。
﹝2﹞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3﹞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園區局或分局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第5條


﹝1﹞園管局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2﹞審查小組任務如下:
  一、有關投資計畫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二、投資管理事務之諮詢及建議。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有關之必要事項。
﹝3﹞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園管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園管局洽聘,並由下列機關(單位)各派代表一人:
  一、環境部。
  二、僑務委員會。
  三、財政部賦稅署。
  四、財政部關務署。
  五、中央銀行外匯局。
  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七、經濟部投資促進司。
  八、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九、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十、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第6條


﹝1﹞審查小組以每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審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綜理審查小組事務。
﹝2﹞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決議。
﹝3﹞審查投資計畫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各園區所在之地方政府代表參與審查及諮詢;並得邀請投資人或投資事業與會說明及提出承諾。

第7條


﹝1﹞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園管局核定執行。

第8條


﹝1﹞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2﹞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由區內事業提出申請,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

第9條


﹝1﹞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2﹞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園管局或分局認須再修正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3﹞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第10條


﹝1﹞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關作業。
﹝2﹞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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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減資、撤資或其他變更投資事項之管理。
﹝2﹞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第3條

﹝1﹞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區內事業種類之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附表所定之標準。
第4條

﹝1﹞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其他相關事項。
﹝2﹞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3﹞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管理處或分處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管理處或分處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第5條

﹝1﹞管理處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2﹞審查小組任務如下:
  一、有關投資計畫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二、投資管理事務之諮詢及建議。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有關之必要事項。
﹝3﹞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管理處處長兼任;其他委員由管理處洽聘,並由下列機關(單位)各派代表一人: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僑務委員會。
  三、財政部賦稅署。
  四、財政部關務署。
  五、中央銀行外匯局。
  六、經濟部商業司。
  七、經濟部投資業務處。
  八、經濟部工業局。
  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第6條

﹝1﹞審查小組以每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審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綜理審查小組事務。
﹝2﹞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決議。
﹝3﹞審查投資計畫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各園區所在之地方政府代表參與審查及諮詢;並得邀請投資人或投資事業與會說明及提出承諾。
第7條

﹝1﹞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管理處核定執行。
第8條

﹝1﹞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2﹞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由區內事業提出申請,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管理處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
第9條

﹝1﹞管理處或分處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管理處或分處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2﹞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管理處或分處認須再修正者,管理處或分處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3﹞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第10條

﹝1﹞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關作業。
﹝2﹞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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