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5.11【發布機關】財政部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12255125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準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主管機關所成立之履約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二、其他與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之事項。
﹝1﹞ 調解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會務,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派兼之;並得置副召集人一人,襄理會務。
﹝2﹞ 前項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或具有工程、財務、法律或具本法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1﹞ 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專業類別分為三組,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或具有工程、財務、法律或具本法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
﹝2﹞ 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3﹞ 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1﹞ 前二條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三年以上。
三、曾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教授工程、財務或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三年以上。
四、實際參與依本法辦理之案件達五件,或在該領域服務累計三年以上。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曾受除名、撤銷或廢止執業資格之處分。
七、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委員之情事。
﹝1﹞ 調解會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無法代理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之。
﹝2﹞ 調解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1﹞ 調解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
﹝1﹞ 調解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出席費及審查費。
﹝1﹞ 調解會對外行文,以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1﹞ 調解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幕僚作業。所需工作人員,就主管機關員額內派兼之。
﹝1﹞ 調解會委員就履約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主辦(執行)機關、民間機構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四、其他經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2﹞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1﹞ 調解會為調解事件需要,得邀請專家、學者與會,提供諮詢意見。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
【發布日期】112.05.11【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關於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二、其他與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之事項。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一、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三年以上。
三、曾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教授工程、財務或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三年以上。
四、實際參與依本法辦理之案件達五件,或在該領域服務累計三年以上。
第6條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曾受除名、撤銷或廢止執業資格之處分。
七、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委員之情事。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主辦(執行)機關、民間機構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四、其他經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第13條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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