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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技術服務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3.09.19【發布機關】農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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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試字第10226362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試字第10426298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三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技字第105262976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技字第106262948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技字第1072629288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附表三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技字第107263033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附表一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技字第10826293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附表三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技字第109262914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5條條文之附表二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技字第110262929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技字第111262904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條條文之附表三
1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技字第112262946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5條條文之附表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本標準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變更為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第2條、第3條及附表1、第4條第1項、第5條及附表2、第6條及附表3、第7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權責事項,改由「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管轄(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技術服務收費標準
1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藥試技字第112263008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藥試技字第113453088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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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12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2條


﹝1﹞本標準所定技術服務費用項目如下:
  一、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接受委託辦理試驗、研究、檢測、鑑定及藥毒物分析用標準品供應之費用。
  二、本所試驗、研究、檢測、鑑定報告書發給之工本費及翻譯費。
  三、本所辦理教育訓練及測驗之費用。

   --112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所稱技術服務費用項目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接受委託辦理試驗、研究、檢測、鑑定及藥毒物分析用標準品供應之費用。
  二、本所試驗、研究、檢測、鑑定報告書發給之工本費及翻譯費。
  三、本所辦理教育訓練及測驗之費用。

第3條


﹝1﹞本所接受委託辦理試驗、研究、檢測、鑑定等技術服務費用,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費用額度應依試驗、研究、檢測、鑑定項目及其費額表(如附表一)費額計收。
  二、需使用特殊藥品、設備或大量物料,或增加工時、租用農地、補償地上物者,核實加收費用。
  三、增加標準程序外之試驗、研究與檢測,得依增加之規劃、設計與執行之工時、耗材及物料,核實加收費用。
  四、定有時程之服務項目,因可歸責於委託單位之事由,致延長時間或有占用農場、實驗室設備之情形,得依實際狀況加收費用。

第4條


﹝1﹞本所接受委託辦理各項試驗、研究、檢測、鑑定等技術服務,應提供中文報告書,每件每項目二份,不收取工本費。
﹝2﹞前項服務需提供英文報告書者,依中文報告書(不含附件)字數計收翻譯費,每一千字計收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每份報告書計收製作工本費新臺幣一百零五元,超過二十頁者,每頁加收二元製作工本費。
﹝3﹞前二項中文、英文報告書之加發,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一百零五元,超過二十頁者,每頁加收二元製作工本費。

第5條


﹝1﹞本所接受委託配製藥毒物分析用標準品之費用,應依標準品供應項目及其費額表(如附表二)費額計收。

第6條


﹝1﹞本所提供教育訓練與測驗等技術服務之費用,依教育訓練測驗項目及其費額表(如附表三)費額計收。

第7條


﹝1﹞本標準未明列之收費事項或為推動公務需求者,由本所與委託人另行約定。

第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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