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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

【發布日期】77.08.12【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財政部(37)餘參字第6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財政部(69)台財稅字第34222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財政部(69)台財稅字第35574號函修正第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財政部(75)台財稅字第7526420號函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財政部(77)台財稅字第77066120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及附件(一)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開出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得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按期或一次彙總繳納印花稅。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對各項支出所收受外來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後,於付款時扣取印花稅款,彙總代為繳納。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除正本外,應備具副本或存根,依序編號,裝訂成冊,以備查驗。其以傳票或帳冊記載代替憑證副本或存根使用者,應設置明細帳詳為記載金額。

第4條


  第二條第一項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前,應由立據人加蓋「本憑證印花稅總繳」(格式如附件(二))戳記。該項戳記應自行刊用,並於戳記啟用前,備具戳模一份,報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戳記更換者亦同。
  第二條第二項扣款彙總代為繳納印花稅之憑證,由扣款人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5條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其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自行核算應納或代扣印花稅款,填具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並應於同一期限內,填具印花稅總繳申報表,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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