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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再生醫療技術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發布日期】114.11.17【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416677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其情形如下: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永久性殘疾。
  四、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五、胎兒、嬰兒先天性畸形。
  六、病人住院。
  七、延長病人住院時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3條


﹝1﹞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自知悉之翌日起七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2﹞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致生嚴重不良反應之通報,依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第4條


﹝1﹞前條第一項之通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通報者姓名、聯絡方式及其服務機構之名稱。
  二、再生技術之項目、適應症及核准資訊。
  三、接受再生技術治療及其他用藥資訊。
  四、嚴重不良反應發生日期及知悉日期。
  五、病人姓名、性別、年齡或出生日期、執行再生技術前之健康狀況。
  六、嚴重不良反應之類別、症狀、檢驗數據及相關描述。
  七、操作再生技術醫師評估建議。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接獲第三條第一項通報後,認通報內容未盡明確或完整者,得通知醫療機構限期補正。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嚴重不良反應進行調查,並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第6條


﹝1﹞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嚴重不良反應事件,得要求醫療機構提供嚴重不良反應相關文件、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7條


﹝1﹞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除第三條第二項外,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第8條


﹝1﹞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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