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簡讀版


再生醫療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4.11.17【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416677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機關或學校,就促進再生醫療研究發展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具體貢獻或成效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從事再生醫療相關臨床研究、改進或創新治療技術或醫療品質,提升再生醫療臨床應用及發展。
  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推動國內再生醫療產業發展。

第3條


﹝1﹞本辦法之獎勵方式,包括獎狀、獎座或獎牌。

第4條


﹝1﹞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間、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獎勵事項。
  二、具體貢獻或成效,及其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2﹞自然人之獎勵,應由法人、團體、機構、機關或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及申請。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邀請有關機關、機構與專業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審查前條獎勵之申請;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對再生醫療臨床應用及發展之貢獻度。
  二、對整體再生醫療產業發展之影響。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6條


﹝1﹞第四條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依第三條規定予以獎勵。

第7條


﹝1﹞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予獎勵;已獎勵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獎勵者限期返還獎狀、獎座或獎牌:
  一、提供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以詐欺、賄賂、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
  三、違背醫學或研究倫理,情節重大。
  四、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2﹞前項情形,受獎勵者屆期不返還,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公告註銷之。

第8條


﹝1﹞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9條


﹝1﹞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