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5.04.10【發布機關】內政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營建、政府採購、品質管理、環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三十六小時。
二、工程圖說判識:八小時。
三、工程材料檢測及判識:十八小時。
四、測量放樣:十二小時。
五、假設工程:十小時。
六、工程施工安全及管理:四十小時。
七、工程施工機具及工程施工技術:三十小時。
八、土方及地下基礎工程:十八小時。
九、工程結構:十六小時。
十、機電及設備:十六小時。
十一、契約規範:八小時。
十二、職災案例之分析及預防:六小時。
十三、工地治安及防災:二小時。
第3條
一、營造業相關法令:十小時。
二、建築工程相關基本法令:十小時。
三、政府採購及公共工程相關法令:十小時。
四、其他與營建工程相關之基本法令:十小時。
第4條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資格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者,檢附職能訓練講習結業證書、資格證明文件及工程經驗證明文件。
三、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資格且取得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者,檢附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資格證明文件及工程經驗證明文件。
四、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檢附職業法規講習結訓證書、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資格證明文件及工程經驗證明文件。
五、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應檢附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及回訓證明書。
一、服務證明書: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營建管理法令:四小時。
二、建築、土木各類專業工程實務、品質管理或施工安全及管理課程:二十二小時。
三、環保及職業安全衛生課程:四小時。
四、工地治安及防災:二小時。
一、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同一訓練機構單一課程之時數逾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
二、參加授課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單一講題逾二小時者,以二小時計算;多場累計,不得逾八小時。
三、參加大專校院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每一學分以四小時計算。但單一課程逾四學分者,以四學分計。
第8條
回頁首〉〉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營建、政府採購、品質管理、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三十六小時。
二、工程圖說判識:八小時。
三、工程材料檢測及判識:十八小時。
四、測量放樣:十二小時。
五、假設工程:十小時
六、工程施工管理:四十小時。
七、工程施工機具及工程施工技術:三十小時。
八、土方及地下基礎工程:十八小時。
九、工程結構:十六小時。
十、機電及設備:十六小時。
十一、契約規範:八小時。
十二、職災案例之分析及預防:六小時。
十三、工地治安:二小時。
第3條
一、營造業相關法令:十小時。
二、建築工程相關基本法令:十小時。
三、政府採購及公共工程相關法令:十小時。
四、其他與營建工程相關之基本法令:十小時。
第4條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資格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者,檢附職能訓練講習結業證書、資格證明文件及工程經驗證明文件。
三、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資格且取得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者,檢附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資格證明文件及工程經驗證明文件。
四、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檢附職業法規講習結訓證書、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資格證明文件及工程經驗證明文件。
五、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應檢附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及回訓證明書。
一、服務證明書: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營建管理法令:三小時。
二、建築、土木各類專業工程實務、品質管理或施工管理課程:八小時。
三、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課程:四小時。
四、工地治安:一小時。
一、參加同一回訓機關單一課程之時數逾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
二、參加授課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單一講題逾二小時者,以二小時計算;多場累計不得逾八小時。
三、參加大專校院以上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每一學分以四小時計算。但單一課程逾四學分者,以四學分計。
第8條
第9條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