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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出國(境)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5.07.15【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海洋委員會海授院綜字第11500045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依第12條規定:自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14442號令發布「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以下合稱本中心人員)出國(境),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1﹞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中心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董事長、董事、監事。
  二、執行長。
  三、依定期或不定期契約聘僱之人員。

第4條


﹝1﹞擔任或代理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安全查核辦法(以下簡稱安全查核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及公告所列職務之人員,於其在職及離(調)職或代理結束後三年內,應於出國(境)十五個工作日前,填具出國(境)申請書,載明預定出國(境)、入國(境)日期、目的地國家或地區、出國(境)事由及計畫行程有關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交本中心送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提出申請。但因情況急迫,經海委會同意者,不受前開期限之限制。
﹝2﹞前項人員出國(境)之目的地或計畫行程包含大陸地區者,應於出國(境)四十個工作日前提出申請。
﹝3﹞海委會收受出國(境)申請,應審酌申請人涉及國家機密或國家安全之程度、出國(境)事由與計畫行程及許可申請人出國(境)對國家機密或國家安全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決定之。但前項之申請,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
  一、在大陸地區有設戶籍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二、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在大陸地區罹患傷病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等特殊情事需探視,或處理其死亡未滿一年之事宜。
  三、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
  四、轉乘經由大陸地區機場、港口之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至其他國家或地區。

第5條


﹝1﹞非擔任或代理安全查核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及公告所列職務之人員,其出國(境)目的地或計畫行程包含大陸地區者,應於出國(境)二十個工作日前,填具出國(境)申請書,載明預定出國(境)、入國(境)日期、出國(境)事由及大陸地區行程有關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交本中心送海委會提出申請。但因情況急迫,經海委會同意者,不受前開期限之限制。
﹝2﹞前項申請除有足認該人員赴大陸地區將致公務機密外洩或其他國家利益受損之具體事由外,應予許可。

第6條


﹝1﹞依本辦法申請之文件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海委會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

第7條


﹝1﹞本中心人員出國(境)之申請經許可者,海委會因情事變更,認許可其出國(境)對國家機密或國家安全有不利之影響、致公務機密外洩或國家利益受損時,得廢止原許可,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8條


﹝1﹞本中心人員出國(境)之申請經許可者,應依許可之日期、目的地及計畫行程,辦理出國(境)及入國(境)事宜。
﹝2﹞本中心人員於出國(境)前因故須變更前項許可內容者,應即經由本中心向海委會申請變更,並經許可始得出國(境)。
﹝3﹞本中心人員於出國(境)後因故須變更第一項許可內容者,應於變更原許可行程前完成報備,並於返國(境)後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變更程序。但因情況急迫不及報備者,應於返國(境)後三個工作日內,附具情況急迫之證明及說明,補行變更程序。

第9條


﹝1﹞本中心人員於出國(境)期間曾進入大陸地區者,應於入國(境)後七個工作日內填具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送交海委會備查。
﹝2﹞前項通報內容有疑慮或未盡完整者,海委會得限期補正,必要時請其說明。

第10條


﹝1﹞海委會應繕具本中心人員之境(解)管及許可出國(境)人員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辦理登錄、建檔或解除管制。

第11條


﹝1﹞本中心人員出國(境)未依本辦法辦理,除依所違反之法令處罰外,並由本中心視情節輕重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12條


﹝1﹞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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