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程安全設計及整體工程統合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5.06.30【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工程: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二、工程規劃:指於工程設計前,針對工程之可行性與整體配置方案等,進行整體性分析、方案比較及決策,形成規劃成果文件,作為工程設計依據之過程。
三、工程設計:指依工程規劃成果,就工程之構造形式、材料、工法與系統配置等事項,編製圖說、規範、預算及相關技術文件,作為工程施工依據之過程。
四、工程施工:指依工程設計圖說、規範訂定施工計畫,據以實施工程作業,並辦理施工、品質及安全衛生等管理事項之過程。
五、安全設計:指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優先透過設計措施消除或降低職業災害風險,並就剩餘風險,實施風險評估,規劃必要之預防設備與措施,據以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並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以有效控制風險之設計。
六、統合管理:指於同一工程有二個以上施工者共同作業時,由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指定之主施工者,就整體工程工作環境、工作介面、危害因素與防災措施,實施統一規劃、協調、指揮、連繫及管制,以確保整體工程安全衛生之管理。
七、工程業主:指本法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定之事業單位,將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或施工之興辦者、出資者或所有權人等。
八、事前調查資訊:指由工程業主於施工前所蒐集、持有或取得與施工風險相關之資訊,包括工址環境、地質條件、既有設施等調查結果、工程需求、施工限制及其他影響施工安全之資料。
九、施工者:指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施工之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
十、主施工者:指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時,所指定之施工者,並負責執行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者。
第3條
一、應申請建造執照之下列新建建築工程之一:
(一)高度達八十公尺以上。
(二)開挖深度達十八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工程造價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工程,其預算金額或契約價金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4條
第5條
一、參照規劃階段事前調查資訊,就各規劃方案進行潛在施工危害之辨識。
二、就選定之規劃方案提出工程規劃安全分析。
一、工址環境之潛在危害及風險對策。
二、工程需求之安全設計應注意事項。
三、建議之安全施工方法。
四、其他潛在危害需再評估事項。
第6條
一、參照設計階段事前調查資訊,分析潛在施工危害,並研訂安全設計方案。
二、實施風險評估及提出風險對策。
三、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
一、工程概要。
二、潛在施工危害。
三、安全設計方案。
四、風險評估及對策。
五、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
六、安全衛生費用。
第7條
一、安全衛生設施之配置圖。
二、構造型式說明。
三、構件之規格及尺寸大樣。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依據。
二、安全衛生設施之組立及拆除作業方式。
三、安全衛生管理之應注意事項。
四、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計量及計價方式。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一、依據施工階段事前調查資訊、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及契約圖說等資料,進行施工規劃。
二、實施風險評估,並將施工風險評估報告所提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確實執行。
一、工程概要。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分項工程作業計畫。
第11條
第12條
一、具有工業安全技師、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者一人。
二、具有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或水土保持技師資格者一人。
第13條
一、管理組織、人員資格及人力配置。
二、監督與查證之項目、內容、判定基準、停留點、方法、時機、不符合事項之處理方式、管理紀錄及改善追蹤。
三、施工架、模板支撐、支撐架、擋土設施、營建用升降機及起重機具等假設工程組拆。
四、具有墜落、滾落、感電、倒塌、崩塌、局限空間危害之虞之作業項目。
五、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規定之情事。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一、設置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組織,並指定整體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相關事項。
二、連繫與調整各施工者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以控制施工風險。
三、實施工作場所安全衛生巡視,並督促改善缺失事項。
四、執行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進場之安全管制。
五、建立緊急應變機制,並定期實施演練,以確保事故發生時之即時應變能力。
第18條
第19條
一、工程金額、建築高度、開挖深度、基地面積、橋梁或隧道長度,變更達原規模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工程變更。
第20條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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