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小水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5.06.03【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小水力發電設備: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之發電設備。
二、申請人:指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小水力獎勵金者。
三、受獎勵人:指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送達通知之申請人。
四、小水力獎勵金:指主管機關為鼓勵申請人設置具公民參與、友善環境及複合利用之示範性案場,提供之獎勵金。
第4條
一、申請案涉及本人、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為僱傭、顧問、委任或代理關係。
第5條
一、申請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依我國法律登記之公司或商業,或依我國法律組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但國營事業不得申請。
二、獎勵類別及其條件:
(一)既有案場:應為申請時已完成小水力發電設備設置,且取得符合下列規定之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文件(以下合稱設備登記文件),並具實際發電運轉事實者,且應自取得受獎勵人資格次日起一年內,完成核定計畫書之獎勵項目。
1.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者,設備登記文件限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後核發。
2.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提出申請者,設備登記文件限於申請年度或前一年度核發。
(二)設置中案場:應為申請年度或前一年度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者,並應於該文件送達次日起一年內完成小水力發電設備設置,取得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無併網證明文件或具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且應自取得受獎勵人資格次日起一年內,完成核定計畫書之獎勵項目。
三、獎勵項目:
(一)公民參與:指與在地居民、社區團體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交流、合作,並建立具體之社區回饋機制或共同利益分享模式。
(二)友善環境:指於規劃、開發與運行過程對自然生態及周邊環境影響最小化,並採取改善或保護等措施。
(三)複合利用:指案場具發電功能,並結合公共或社會效益,或結合不同類型能源,以提升整體多元效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獎勵項目。
四、獎勵金額及限制:
(一)每案之獎勵金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限,且不得超過全案核定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總撥付獎勵金額:以獎勵項目實際支出憑證計算之獎勵金額或核定獎勵金額,兩者取其低者為總撥付獎勵金額。
(三)已獲獎勵資格之案場,不得重複申請獎勵。但申請案具國家能源及區域發展效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案場如涉及其他由政府機關編列經費以為支應之項目,應主動檢附相關文件詳實說明;其已受政府機關獎勵或補助之項目,不得重複申請或領取獎勵。
第6條
一、小水力發電示範獎勵申請表(附件一)。
二、小水力發電示範獎勵案場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附件二),應包括書面一式十份,電子檔案(含文字檔及掃描檔)一份。
三、小水力發電示範獎勵審查評分表(附件三)。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等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申請獎勵類別屬既有案場者,應檢附申請案場之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六、申請獎勵類別屬設置中案場者,應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一、計畫目的。
二、小水力發電設備設置規劃說明。
三、執行內容概述。
四、獎勵項目之建置規劃。
五、經費運用方式。
六、執行時程規劃。
七、預期效益。
第7條
第8條
一、第一期:獎勵資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四),向主管機關請領核定獎勵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核定計畫書執行完竣並經主管機關核發審查合格文件,自審查合格文件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四)向主管機關請領,其請領金額以核定獎勵金額之百分之七十為上限,並採核實支付方式辦理,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後撥付。
第9條
一、每年六月、十二月之二十日前,提報前六個月執行進度(附件五),迄至計畫履行期間結束。
二、依核定計畫書執行完竣後,應於十日內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並提交結案報告(附件五)。
第10條
一、獎勵類別屬既有案場者,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不得逾六個月。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獎勵類別屬設置中案場者,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展延不得逾六個月。
第11條
一、應依核定計畫書執行。
二、應維持案場設施設備、運作管理及環境狀況之良善。
三、若案場發生環境或小水力發電設備之損裂、坍塌、毀損,應即時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四、配合主管機關之宣導活動或提供資料。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小水力發電設備之轉讓、拆除或遷移。
第12條
一、申請文件或請款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申請獎勵項目與其他已獲政府機關核定之獎勵或補助項目重複。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轉讓、拆除或遷移小水力發電設備。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主管機關之查核、宣導活動或提供資料。
五、因違反法令或可歸責事由,致設備登記文件失其效力,或案場設備損壞且未於規定期限內修復。
六、未依核定計畫書或本辦法規定執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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