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發布日期】115.05.18【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二章 預算案之籌劃、編製及審核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應設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及相關幕僚人員組成。必要時,得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主計總處所定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辦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之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並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算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及預算金額。
五、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者,應併入各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六、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應編製分預算,並併入各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第7條
一、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
(一)各項購建固定資產應詳予規劃評估;營業基金之專案計畫,應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作業基金應比照辦理。
(二)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三)重大公共建設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二、公共工程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資金轉投資應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規定辦理。
四、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應依各機關資通訊應用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
六、增購或汰換管理用車輛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七、預算員額應依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應依公共債務法及財政紀律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應依申購單價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科學儀器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二、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案件,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第8條
第9條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與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應核轉主計總處;屬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並應核轉國發會。
二、公共工程應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三、中央銀行、作業基金(除教育部所屬學校校務基金及附設醫院作業基金外)、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應核轉數位發展部。
四、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管理用車輛,除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經行政院核定配置數者,得於配置數範圍內增購或汰換外,應核轉行政院。
五、預算員額除適用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之營業基金及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
六、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
七、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核轉國發會。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應核轉國科會。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除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務基金、考選業務基金及中央研究院科學研究基金,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應核轉行政院。
第10條
一、財政部應就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繳庫額、購建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二、國發會及國科會應分別就重大公共建設、購建固定資產、重要社會發展及科技發展計畫之審議結果,函報行政院。
三、人事總處應就預算員額、營業基金之待遇及福利,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四、行政院相關業務處應就購建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五、國發會及數位發展部應分別就購建固定資產、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六、工程會應就公共工程,提出書面意見,依所涉及之計畫屬性,分送主計總處及相關機關。
七、國科會應就購置科學儀器,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八、行政院核定管理用車輛、派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時,應副知主計總處。
第11條
第三章 綜計表之編製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四章 附則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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