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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9【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第3條


﹝1﹞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且經內政部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或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取得較有利之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第4條


﹝1﹞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未逾效期之居留許可影本。
  三、足資證明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文件影本。

第5條


﹝1﹞被害人經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之期間,依其居留許可期間。

第6條


﹝1﹞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7條


﹝1﹞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第8條


﹝1﹞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工作許可時,應副知內政部。

第9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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