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92.01.22【發布機關】行政院、司法院
﹝1﹞ 本辦法依仲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仲裁人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及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質,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
﹝1﹞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
﹝2﹞ 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1﹞ 本訓練之內容及期間,由仲裁機構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各類仲裁人之實際需要定之。
﹝1﹞ 學習仲裁人在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構有關規定。
﹝1﹞ 法務部得派員考察訓練實施情形。
﹝2﹞ 前項考察,得邀請仲裁機構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1﹞ 學習仲裁人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仲裁機構發給結業證書。
﹝1﹞ 訓練期間離訓、退訓者,得申請重訓。
﹝1﹞ 仲裁機構每年應定期舉辦仲裁人講習,並將講習計畫及成果陳報法務部。
﹝2﹞ 前項講習所需經費,由仲裁機構自行籌措支應。
﹝1﹞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2﹞ 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
﹝1﹞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2﹞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1﹞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用本辦法講習之規定。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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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發布日期】92.01.22【發布機關】行政院、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刪除)
第5條
第6條(刪除)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刪除)
第12條(刪除)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刪除)
第16條
第17條
第17-1條(刪除)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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