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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3.09.30【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有下列貢獻或實績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
  四、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疑似考古遺址或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五、保存、維護、傳習、宣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六、對闡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第2-1條


﹝1﹞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一、協助或辦理管理維護計畫、修復計畫、再利用計畫。
  二、協助或辦理調查、研究、出版、測繪、記錄、建檔計畫。
  三、協助或辦理教育、宣導、推廣、人才培訓計畫。
  四、協助或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活化再利用組織之運作或培力事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獎勵者。

第3條


﹝1﹞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二、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三、發給獎金。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4條


﹝1﹞本辦法所定補助之方式如下,並得為補助附款: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自籌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向金融機構貸款所生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5條


﹝1﹞依本辦法接受補助之受益人,挪用補助經費或未履行補助附款,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依本辦法接受獎勵,而未履行獎勵之附款者,亦同。

第6條


﹝1﹞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令規定而受處分者,不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7條


﹝1﹞本辦法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不適用之。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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