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4.09.11【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本規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港埠:指設置於我國(境)內之國際港埠與國內港埠。
二、國際港埠:指主要供國際運輸工具及其人員入出之港埠或指定特殊港埠。
三、國內港埠:指國際港埠以外之港埠。
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指依法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受港埠主管機關委託、委任或委辦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
五、運輸工具:指船舶、航空器。
六、國內續航:指船舶自國(境)外入國(境)後至駛離我國期間,繼續至我國其他港埠航行或靠泊。
七、船舶衛生證明書:指船舶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或船舶衛生管制證明書。
八、傳染病病人:指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以及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
﹝1﹞ 國際港埠之檢疫單位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內港埠之檢疫單位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1﹞ 檢疫單位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將傳染病病人及其接觸者之資料,傳送至居住地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追蹤防治。
﹝1﹞ 國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應會同檢疫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或會報,協調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確保該港埠具備下列能力:
一、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
二、提供旅客安全衛生環境,包括飲水、食物、盥洗、廢棄物處理、室內空氣品質及病媒管制。
三、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及時為適切之應變。
﹝1﹞ 檢疫單位得於港埠設檢疫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健康之監視。
二、運輸工具之檢疫。
三、港區及運輸工具病媒之監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1﹞ 國內、外流行疫情有傳入、出國(境)之虞時,檢疫單位得採行下列措施;必要時得商請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助,或會同為之:
一、對人員、物品、郵包、行李、屍體、貨櫃、貨物與運輸工具,施行管制及防疫措施。
二、督導運輸工具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負責人)及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施行環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2﹞ 前項之措施由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動員,並協調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配合辦理之。
﹝1﹞ 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軍用。
二、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三、在二十四小時內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並開航出港。
﹝2﹞ 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他防治需要時,仍應接受檢疫。
﹝1﹞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於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期間,由船長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及啟航日期。
四、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及其相關資料。
八、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九、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
十、其他相關事項。
﹝2﹞ 船舶於當次航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於啟航前完成通報。
﹝3﹞ 經通報後,有人員死亡或發現傳染病病人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4﹞ 檢疫單位依前三項之通報,認為該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許可入港。
﹝1﹞ 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檢疫單位完成進入港埠檢疫手續:
一、船舶健康聲明書。
二、航程表。
三、船舶衛生證明書。
四、其他檢疫必要之資料。
﹝2﹞ 下列船舶,得免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
一、總噸位五百噸以下遊艇。
二、無動力駁船。
三、遠洋漁船以外之漁船。
﹝3﹞ 檢疫單位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船舶之衛生狀況。
﹝1﹞ 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辦理出港及結關申報手續。
﹝2﹞ 檢疫單位依第九條通報內容,認為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於許可入港時,一併許可其出港。
﹝1﹞ 檢疫單位獲知新事證,認為船舶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廢止其入港及出港許可。
﹝1﹞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登船檢疫:
一、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
二、未依規定申請或未通過檢疫審查。
三、未依規定懸掛防鼠盾,於港埠泊岸期間經勸導仍未改善。
四、其他有檢疫之必要。
﹝2﹞ 前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檢疫:
一、自前次駛離我國港埠至本次抵達期間內未再有前項各款同一情形。
二、進港前經醫師、法醫師證明非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
﹝3﹞ 船舶於國內續航期間,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接受登船檢疫。
﹝1﹞ 應於檢疫單位指定之地點接受登船檢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疫單位許可者,得先行進港再接受登船檢疫:
一、因氣候惡劣、登船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
二、船上人員傷病,須緊急送醫。
三、機器故障,無法錨泊。
﹝1﹞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負責人應即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名稱。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三、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四、傳染病病人或死亡個案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五、不明原因死亡動物之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
﹝2﹞ 前項航空器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配合接受登機檢疫。
﹝1﹞ 接受登船(機)檢疫之運輸工具,船(機)長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下列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依檢疫單位要求,於進港前對所載人員及物品施行必要之衛生措施。
二、依檢疫單位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接受登船(機)檢疫。
三、檢疫單位實施登船(機)檢疫時,指派人員陪同檢疫。
四、據實答復有關檢疫之詢問。
﹝1﹞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2﹞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1﹞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檢疫單位得對運輸工具及載運之人員、物品進行隔離措施。
﹝2﹞ 前項運輸工具未經檢疫單位許可前,其載運之人員、物品應予留置,不得接觸其他人員及物品;其人員經遷移至陸上之隔離場所者,亦同。
﹝3﹞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不願接受隔離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1﹞ 入、出國(境)人員,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聯絡資訊。
二、提供旅遊史、接觸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預防接種證明書、相關傳染病書表或其他有關資訊。
三、接受醫學檢查。
四、接受疫苗接種或其他預防措施。
五、接受檢體採集送驗、送醫治療或其他檢疫措施。
六、其他防疫、檢疫必要措施。
﹝2﹞ 檢疫單位施行前項措施時,應以書面告知;對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措施時,應通知該國駐臺機構。
﹝1﹞ 為防範國際間傳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黃熱病、流行性腦脊髓膜炎或其他國際預防接種服務。
二、提供預防瘧疾或其他傳染病之藥品。
﹝2﹞ 前項業務,得委由相關機關或醫療機構辦理。
﹝1﹞ 檢疫單位執行檢疫措施時,對接受醫學檢查、檢疫、隔離或其他措施之人員,應視需要提供其食物、飲水、衣服、住處、通訊工具、醫療服務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1﹞ 旅客於入國(境)時已接受相關之檢疫措施,經評估無直接危害公共衛生時,檢疫單位得准許其繼續國際旅行;必要時,並得委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通知該旅客預定抵達下一港埠之相關單位。
﹝1﹞ 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應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要求,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措施。
二、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三、轉知旅遊地區傳染病資訊及衛生教育宣導予旅客。
四、接受旅遊傳染病相關教育訓練。
五、審慎安排旅遊行程、飲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之環境。
六、提供旅遊行程、飲食、住宿及旅客個人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之號碼、住址、連絡電話或其他連絡之管道。
七、通報旅遊途中或入境時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之旅客及其他團員名單。
八、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1﹞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促所屬或相關人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保持運輸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無病媒及病源窩藪。
二、執行各級主管機關所定檢疫事項。
三、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四、衛生教育宣導。
五、配合各級主管機關疫情調查防治需要,提供相關資料。
六、滯港船員、機組人員或旅客疑似傳染病就醫之通報,並於其就醫後將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至檢疫單位。
七、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2﹞ 經營、申請、辦理旅客入出境禮遇服務或緊急傷病、重病旅客通關之相關機構負責人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發現有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通知檢疫單位。
﹝1﹞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因檢疫而蒐集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並加密處理。
﹝2﹞ 各級主管機關為評估及防治公共衛生危害,得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料,並應以確保符合檢疫目的之方式為之。
﹝1﹞ 辦理屍體入、出國(境)者,應於入、出國(境)前,檢具死亡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死因之文件,向檢疫單位申請檢疫;其因罹患傳染病致死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理。
﹝2﹞ 骨灰、骨骸入、出國(境),得免予施行檢疫。
﹝1﹞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規定申辦入港手續時,其檢附之船舶健康聲明書,應由船長填寫並簽名;該船舶置有船醫者,並應經船醫副署。
﹝1﹞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之船舶衛生證明書,應在有效期間內,並保持船舶衛生安全。
﹝2﹞ 前項證明書屆期前,應向檢疫單位申請核發新證,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者,得就其原證明書聲明予以展延;其展延之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3﹞ 申請時證明書已逾期者,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時,得於船舶提出書面聲明後,發給放行簽證。
﹝4﹞ 船舶衛生證明書記載之船舶名稱或國籍有變更時,應向檢疫單位申請變更。
﹝1﹞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船長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並於完成後向檢疫單位申請檢查:
一、發現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
二、經衛生檢查發現環境衛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
三、發現動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四、駛進乾燥船塢前或解體船隻,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五、其他檢疫單位認有必要時。
﹝2﹞ 船舶因故無法實施前項衛生管制措施時,檢疫單位應於船舶衛生證明書上載明所發現之事實、證據及需要採取之措施。
﹝1﹞ 船長實施前條衛生管制措施,必要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騰空船舶或船艙。未完成前,船舶不得移動或使用,並禁止非工作人員接近。
﹝1﹞ 檢疫單位實施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檢查,其檢查時間及船舶應配合之事項,由檢疫單位定之。
﹝2﹞ 經排定實施檢查之船舶,船長應指派人員陪同檢查;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接受檢查時,船長應事先通知檢疫單位;檢疫單位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檢查時間。
﹝1﹞ 港埠內各機關(構)應維持港埠區域內衛生安全,並應執行或配合相關衛生措施。
﹝2﹞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前項所規定之事項。
﹝1﹞ 檢疫單位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於港埠區域或運輸工具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航行於國際之船舶,於港埠泊岸期間,應採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並應懸掛防鼠盾。但因不可抗力致未能懸掛者,不在此限。
﹝1﹞ 國內港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疫單位應施行檢疫:
一、對通報有人員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進港船舶及其載運之人員、物品。
二、對運輸工具、物品或人員認有檢疫之必要。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1﹞ 國內港埠檢疫單位應辦理之檢疫事項如下:
一、督導載運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之運輸工具負責人,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
二、於港埠區域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三、抽查自國(境)外進港運輸工具之衛生狀況及相關文件、資料,並視需要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2﹞ 辦理前項工作時,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國內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發現自國(境)外進入國內港埠之運輸工具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即通報檢疫單位。
﹝2﹞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通報之事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1﹞ 檢疫單位工作人員執行檢疫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
﹝1﹞ 經研判為傳染病病人者,檢疫單位得移送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診療或隔離治療。
﹝2﹞ 前項人員所需之運送費、掛號費、診療費及其他診療相關費用,由主管機關支應。
﹝1﹞ 檢疫單位因氣候惡劣、登上運輸工具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致執行業務有困難時,得採行替代措施。
﹝1﹞ 過境旅客或滯港之船員、機組人員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且經檢疫單位評估有防疫、檢疫需要時,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1﹞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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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發布日期】114.09.11【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一、港埠:指設置於我國(境)內之國際港埠與國內港埠。
二、國際港埠:指主要供國際運輸工具及其人員入出之港埠或指定特殊港埠。
三、國內港埠:指國際港埠以外之港埠。
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指依法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受港埠主管機關委託、委任或委辦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
五、運輸工具:指船舶、航空器。
六、國內續航:指船舶自國(境)外入國(境)後至駛離我國期間,繼續至我國其他港埠航行或靠泊。
七、船舶衛生證明書:指船舶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或船舶衛生管制證明書。
八、傳染病病人:指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以及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一、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
二、提供旅客安全衛生環境,包括飲水、食物、盥洗、廢棄物處理、室內空氣品質及病媒管制。
三、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及時為適切之應變。
第6條
一、人員健康之監視。
二、運輸工具之檢疫。
三、港區及運輸工具病媒之監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7條
一、對人員、物品、郵包、行李、屍體、貨櫃、貨物與運輸工具,施行管制及防疫措施。
二、督導運輸工具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負責人)及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施行環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第二章 運輸工具檢疫
第8條
一、供軍用。
二、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三、在二十四小時內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並開航出港。
第9條
一、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及啟航日期。
四、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及其相關資料。
八、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九、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
十、其他相關事項。
第10條
一、船舶健康聲明書。
二、航程表。
三、船舶衛生證明書。
四、其他檢疫必要之資料。
一、總噸位五百噸以下遊艇。
二、無動力駁船。
三、遠洋漁船以外之漁船。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一、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
二、未依規定申請或未通過檢疫審查。
三、未依規定懸掛防鼠盾,於港埠泊岸期間經勸導仍未改善。
四、其他有檢疫之必要。
一、自前次駛離我國港埠至本次抵達期間內未再有前項各款同一情形。
二、進港前經醫師、法醫師證明非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
第14條
一、因氣候惡劣、登船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
二、船上人員傷病,須緊急送醫。
三、機器故障,無法錨泊。
第15條
一、航空器名稱。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三、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四、傳染病病人或死亡個案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五、不明原因死亡動物之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
第16條
一、依檢疫單位要求,於進港前對所載人員及物品施行必要之衛生措施。
二、依檢疫單位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接受登船(機)檢疫。
三、檢疫單位實施登船(機)檢疫時,指派人員陪同檢疫。
四、據實答復有關檢疫之詢問。
第17條
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第18條
第三章 人員檢疫
第19條
一、提供相關聯絡資訊。
二、提供旅遊史、接觸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預防接種證明書、相關傳染病書表或其他有關資訊。
三、接受醫學檢查。
四、接受疫苗接種或其他預防措施。
五、接受檢體採集送驗、送醫治療或其他檢疫措施。
六、其他防疫、檢疫必要措施。
第20條
一、提供黃熱病、流行性腦脊髓膜炎或其他國際預防接種服務。
二、提供預防瘧疾或其他傳染病之藥品。
第21條
第22條
第23條
一、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措施。
二、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三、轉知旅遊地區傳染病資訊及衛生教育宣導予旅客。
四、接受旅遊傳染病相關教育訓練。
五、審慎安排旅遊行程、飲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之環境。
六、提供旅遊行程、飲食、住宿及旅客個人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之號碼、住址、連絡電話或其他連絡之管道。
七、通報旅遊途中或入境時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之旅客及其他團員名單。
八、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第24條
一、保持運輸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無病媒及病源窩藪。
二、執行各級主管機關所定檢疫事項。
三、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四、衛生教育宣導。
五、配合各級主管機關疫情調查防治需要,提供相關資料。
六、滯港船員、機組人員或旅客疑似傳染病就醫之通報,並於其就醫後將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至檢疫單位。
七、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第25條
第26條
第四章 船舶衛生
第27條
第28條
第29條
一、發現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
二、經衛生檢查發現環境衛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
三、發現動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四、駛進乾燥船塢前或解體船隻,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五、其他檢疫單位認有必要時。
第30條
第31條
第五章 港區衛生
第32條
第33條
第34條
第六章 國內港埠檢疫
第35條
一、對通報有人員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進港船舶及其載運之人員、物品。
二、對運輸工具、物品或人員認有檢疫之必要。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第36條
一、督導載運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之運輸工具負責人,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
二、於港埠區域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三、抽查自國(境)外進港運輸工具之衛生狀況及相關文件、資料,並視需要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第37條
第七章 附 則
第38條
第39條
第40條
第41條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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