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5.04.10【發布機關】內政部
﹝1﹞ 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區)設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區範圍選定、規劃之擬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拆遷補償標準擬議事項。
四、重劃前後地價之擬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負擔及減免標準之擬議事項。
六、抵費地標售底價及盈餘款處理之擬議事項。
七、重劃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八、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之推動、協調、管理維護及宣導事項。
﹝1﹞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一人或二人參與規劃、諮詢: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業務課長。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業務課長。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業務課長。
四、農會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代表一人。
六、相關村(里)長。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八、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十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2﹞ 前項專家學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3﹞ 第一項專家學者、第七款及第八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
﹝1﹞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業務課長為主席。
﹝2﹞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1﹞ 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1﹞ 本會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鄉(鎮、市、區)公所主辦地政業務人員兼任。
﹝1﹞ 本會會議召開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以書面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2﹞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於重劃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及網站公告。
﹝1﹞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重劃區之工程。
﹝1﹞ 本會對外行文,以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1﹞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1﹞ 本會於該重劃區完成經費決算後裁撤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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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15.04.1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重劃區範圍選定、規劃之擬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拆遷補償標準擬議事項。
四、重劃前後地價之擬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負擔及減免標準之擬議事項。
六、抵費地標售底價及盈餘款處理之擬議事項。
七、重劃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八、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之推動、協調、管理維護及宣導事項。
第3條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業務課長。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業務課長。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業務課長。
四、農會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代表一人。
六、相關村(里)長。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八、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十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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