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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4.11.21【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向雇主提出。
﹝2﹞前項提出方式,受僱者及雇主應事先約定以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3﹞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
  一、三十日以上未達六個月:以二次為限。
  二、未滿三十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併以三十日為限。
﹝4﹞受僱者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程序如下:
  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三十日以上:於十日前提出。
  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三十日:於五日前提出。但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得於一日前提出。
﹝5﹞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受僱者因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提出者,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

第3條


﹝1﹞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第4條


﹝1﹞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第5條


﹝1﹞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6條


﹝1﹞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第7條


﹝1﹞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第8條


﹝1﹞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之教育訓練訊息。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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