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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發布日期】91.10.30【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醫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第3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
  (一)顯微鏡。
  (二)生化比色儀。
  (三)離心機。
  (四)血球計數儀。
  (五)冷藏設備。
  (六)清潔及消毒設備。
  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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