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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離島開業醫事機構獎勵及輔導辦法

【發布日期】109.01.15【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醫事機構,指依各類醫事人員法規規定,經許可設置及核准開業之機構。

第3條


  在離島開業之下列醫事機構,得申請獎勵:
  一、醫療機構:所在之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醫師數未達十人者或執業牙醫師未達三人者。
  二、護理機構:所在之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護理人員未達三十人者。
  三、藥事機構:所在之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藥師未達七人者。
  申請獎勵及輔導之醫事機構,以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後,在離島地區新許可設置,並已開業者為限。

第4條


  前條所定得申請獎勵之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醫療設備費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二、場所裝潢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或建置電子病歷所需設備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醫事機構申請獎勵,以申請一次為限;曾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獎勵者,不得重複申請。
  第一項各款費用獎勵之金額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5條


  醫事機構申請獎勵,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後,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一、申請書。
  二、開業執照影本。
  三、前條第一項各款費用明細及收據正本。

第6條


  醫事機構,應於受獎勵購置之設備,以明顯文字標示「衛生福利部獎勵購置」字樣;並應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列冊管理。

第7條


  受獎勵之醫事機構,應自接受獎勵日起,繼續在原址提供醫事服務至少三年;未滿三年者,應依比例繳回受領之獎勵。

第8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對受獎勵及輔導之醫事機構為必要之查核。

第9條


  各離島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輔導轄內之醫事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開業獎勵資訊,並協助其申請獎勵與辦理開業及停業、歇業登記等事項。
  二、實施輔導性查核。
  三、提供中央及地方衛生政策有關資訊。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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