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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5.05.26【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各級主管機關主管之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四、財團法人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

第3條


﹝1﹞老人福利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三、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第4條


﹝1﹞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並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六個月前公告之。
﹝2﹞前項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與基準、作業程序、評鑑委員之遴選、任期、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5條


﹝1﹞評鑑委員,由本部就具有醫護、管理、社會工作、環境安全與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2﹞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無故洩漏。

第6條


﹝1﹞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第7條


﹝1﹞本辦法所定評鑑,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辦理評鑑說明會。
  二、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三、召開初評會議,議決評鑑初步結果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
  四、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對評鑑初步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本部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部應修正評鑑初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初步結果。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並經核定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2﹞本部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轄內第二條老人福利機構,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派員協助實地訪查。

第8條


﹝1﹞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2﹞評鑑合格且成績優異者,由本部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並公開表揚;其為公立老人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其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第9條


﹝1﹞評鑑合格效期為四年。
﹝2﹞老人福利機構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年;連續二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三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第10條


﹝1﹞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得委由具老人福利專業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構)、大學及民間法人、團體或機構為之。

第11條


﹝1﹞老人福利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本部得撤銷原評鑑處分。
﹝2﹞老人福利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各該主管機關認有違反老人福利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原評鑑處分。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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