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5.02.12【發布機關】農業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科學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修習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開設之動物飼養、照護管理、動物福利、動物行為學、動物資源管理、野生動物學、動物園經營管理、動物保健或衛生相關課程二十個學分以上。
三、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或觀光遊樂業動物照養、飼養管理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一、獸醫師。
二、畜牧技師。
三、水產養殖技師。
第4條
一、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七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第5條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展演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展演場所有建築物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無前條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六、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七、營運計畫書。
八、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6條
一、展演場所、飼養籠舍、建築物與相關環境在內之營業場所配置圖及設施之詳細說明。
二、展演場所及飼養籠舍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展演動物與工作人員、遊客或其他動物間之安全規劃、保護措施、緊急事件處理機制及展演動物之安全運送作業程序。
四、展演場所營業時間、動物展演方式、時間、訓練方式及時數。
五、展演動物之來源、物種、數量、飼養、照護、動物福利、疾病醫療規劃、人道安樂死方式及其處理。
六、歇業、停業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依個別展演動物物種及數量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安置展演動物於其他展演場所或交由他人管領者,應出具該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代管及接受發證機關稽查之文件。
第7條
第8條
一、未滿十隻:新臺幣十萬元。
二、十隻以上、未滿一百隻: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一百隻以上未滿三百隻: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三百隻以上未滿六百隻: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六百隻以上:新臺幣二百萬元。
一、數量增加者,應先依前三項規定補足保證金。但已依第五項規定退還部分保證金,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予補足,或依增加數量占原有數量之比例補足。
二、數量減少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現場會勘確認後,得依減少數量占全體數量比例計算後,申請退還溢繳之保證金。
第9條
一、展演動物者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依營運計畫書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或對傷病之展演動物未給與妥善之醫療照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時,代其飼養、照護、安置或醫療之費用。
二、展演動物者負責人行蹤不明、歇業、停業或緊急情形,未妥善安置、處理或醫療照護展演動物,必須立即介入安置、處理、照護或醫療之費用。
第10條
一、申請案件文件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二、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三、展演場所之設施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五、營運計畫書之內容未符合本法或第六條規定。
六、未依第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書面保證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
第11條
一、展演動物者之姓名;非屬自然人者,應記載公司、組織或機構之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
二、展演場所名稱及地址。
三、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許可證字號。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一、變更展演動物者姓名;非屬自然人者,變更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或變更展演場所名稱。
二、變更展演場所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地址。
三、增加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場所之面積。
四、減少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場所內之飼養籠舍、展演空間或設施之面積,累計達三分之一。
五、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附表動物:預計新增物種,或增加現有物種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或減少現有物種數量累計達二分之一。
(二)附表以外之動物:增加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或減少數量累計達二分之一。
六、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動物之展演時間、互動或表演之物種,或停業、歇業時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一、第一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三、第五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四、第六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第15條
第16條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二、原許可證正本。但申請補發者,應檢附許可證遺失切結書。
第17條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許可證,並檢附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報請發證機關廢止許可。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開始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並檢附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報請發證機關備查。
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停業或歇業,安置展演動物於其他展演場所或交由他人管領者,應出具該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代管及接受發證機關稽查之文件。
四、第二款停業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許可延長停業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五、依第二款或前款規定辦理停業或延長停業期限之展演動物者復業時,應填具復業報告書,並檢附許可證,報請發證機關備查。
一、於發證機關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實地勘查或查核時,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動物安置場所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變更後安置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報發證機關備查。
一、停業超過一年,未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自停業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三個月,未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三、自發證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許可延長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一個月仍未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第18條
一、專任動物經理人員:
(一)督導展演動物之飼養管理及照護。
(二)每季填寫動物管理表。
(三)每年填寫自我評估報告。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應在場協助。
二、專門技術人員:
(一)展演動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及技術協助。
(二)每月檢視或訪視展演動物之飼養、照護,並就涉及違反本法規定之事項,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簽署動物管理表及自我評估報告,並得簽註意見。
第19條
第20條
一、提供符合動物習性與其生理需求之飼養環境、食物、營養、照護方式及必要之醫療。
二、動物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時,應提供適當之安置及照護。
三、提供展演動物適當之休息時間。
四、展演動物之運送,應依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定及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辦理。
五、飼養籠舍應提供隔離區,作為醫療、檢疫、懷孕個體或其他特殊需要時之用。
六、動物展演(包括展演方式、時間、訓練方式及時數等),應依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辦理;進行動物展演及訓練時,並應符合下列照護規定:
(一)不得無正當理由追逐、捕捉或其他造成動物緊迫之行為。
(二)不得展演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
(三)不得展演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之動物。但經獸醫師診斷該動物仍得進行適當展演而無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未離乳之哺乳類動物或未能自行取食之幼雛進行表演或與人互動。但屬辦理動物倫理、福利、保護或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活動或教育訓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以動物進行表演時,應指派工作人員於現場全程監管。
第21條
一、喪失展演場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權利。
二、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三、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連續二次評鑑不合格。
五、經廢止許可後重新領有許可,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
一、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
二、展演場所之設施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申請許可變更,或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報請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歇業或有同條第三項視為歇業情形之一。
五、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未依第十八條所定事項辦理。
六、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專業訓練。
七、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未遵守前條各款規定之一。
第22條
一、應照實填寫動物管理表、自我評估報告,並連同動物移入來源、移出對象等流向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保存五年。
二、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應將前二季之動物管理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每年三月底前,應將前一年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四、第二十五條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應將評鑑結果所列應改善項目,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完成,並將改善情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23條
第24條
一、屬國際或區域性動物園暨水族館組織正式會員之展演動物者。
二、最近三年內無違反本法規定,經裁處罰鍰之情形。
一、經營管理。
二、環境設施。
三、動物狀況。
四、營運制度。
五、遊客及教育。
第25條
一、優級:八十五分以上。
二、良級: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五分。
三、普通級: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四、不合格:未達六十分。
第26條
一、撤銷該次評鑑結果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所發給之獎勵。
二、依前款規定撤銷評鑑結果後,展演動物者於下次接受評鑑時,該次評鑑結果不得為良級以上。
第27條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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