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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發布日期】115.04.30【發布機關】環境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及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附表一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
﹝2﹞檢測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依附表二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
﹝3﹞測定機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機動車輛管理辦法)規定,依附表三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

第3條


﹝1﹞依前條計算之裁罰額度逾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依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4條(刪除)


第5條


﹝1﹞一行為違反管理辦法機動車輛管理辦法數個規定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第6條


﹝1﹞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管理辦法機動車輛管理辦法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

第7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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